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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5)1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8月26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听说张老板、王*(后二人均另案处理)需要借用他人的名义贷款买车,便答应收取高额报酬帮忙。2014年10月11日、10月13日,张老板、王*带徐*及张某某(已判刑)到东莞市虎*田4S店看车,分别以徐*、张某某的名义订购了2辆轿车,先后支付定金加部分购车款项共计94240元。后张老板等人对外宣称由于资金不足,要将已订购的2辆轿车低价转让。10月19日14时许,被害人陈某某得知徐*等人低价转让车辆的消息,便在虎门镇社岗村华升本田4S店内与徐*等人就购车事宜进行约谈。徐*、张某某分别与陈某某签订车辆买卖协议,约定由陈支付2辆轿车剩余购车款376960元,便将该2辆车转让给陈,并约定10月22日由陈到车行提车。陈某某当场支付剩余购车款376960元,后双方离开。约2小时后,徐*、张某某以及张老板、王*返回华升本田4S店内,在车内配置尚未完全装好的情况下提前提车。后张老板、王*继续联系其他买家二次转卖该车。10月22日,徐*、张某某以378000元的价格再次与屈*签订车辆买卖协议。10月22日、23日,屈*陆续共支付378000元购车款。10月23日,徐*、张某某将二人名下的2辆轿车过户给屈*的同事邱*,后徐*等人潜逃。2015年4月6日16时许,公安人员在英德市茶园中路花冠宾馆306房抓获徐*。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没有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谢某某、胡*、庄某某、曾某某、余某某、屈*、邱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车辆订购合同,汽车买卖协议书,银联POS签购单,放行条,提车保证书,车辆转让协议,收条,委托书,交易记录,银行流水,开户资料,东莞市二手车市场交易双方身份确认书照片,车辆查询信息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说明材料,同案人张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徐*的供述及辨认、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冻结了被告人作案时的部分转账款1292.66元,本院已在张某某案中判决扣划该款发还被害人,因此被告人徐*尚应与张某某连带向被害人退赔375667.3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犯合同诈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视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6日起至2019年1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责令被告人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与同案人张某某连带向被害人陈某某退赔375667.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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