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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犯合同诈骗罪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00年4月7日作出(2000)东中法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退赔728721.41元,另与同案被告人连带退赔3236442.72元。宣判后,被告人李*不服,提出上诉。广东*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0年10月10日作出(2000)粤高法刑经终字第18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交付执行。因罪犯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广东*民法院于2002年12月31日以(2002)粤高法刑执字第1888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本院先后于2004年8月25日、2006年8月10日、2008年11月27日、2010年12月14日、2012年6月20日、2013年12月20日,分别以(2004)东中法刑执字第1706号、(2006)东中法刑执字第1999号、(2008)东中法刑执字第3052号、(2010)东中法刑执字第2497号、(2012)东中法刑执字第1381号、(2013)东中法刑执字第2763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刑期一年六个月、一年二个月、八个月、一年一个月、一年、一年。

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5年7月20日以罪犯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于2015年7月29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本院于审理期间依法延长本案的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3年10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共获得嘉奖19次,2014年4月、2014年10月、2015年4月共获得表扬3次,2015年4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该犯尚未履行财产刑。根据罪犯收支明细表,该犯2014年1月14日至2015年5月27日共消费5786.77元,月均消费340.4元,东莞监狱经济账户余额为516.91元。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罪犯收支明细表、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该犯尚未履行财产刑,对其减刑应当从严把握。综合罪犯的原判情况、服刑期间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李*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三年(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5年10月3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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