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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集成犯合同诈骗罪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7日作出(2012)惠阳法刑二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蔡*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因罪犯蔡*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以(2014)东中法刑执字第675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执行至2016年3月8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5年7月20日以罪犯蔡*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于2015年7月29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本院于审理期间依法延长本案的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蔡集成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共获得嘉奖16次,2014年8月、2015年2月共获得表扬2次。该犯共履行罚金人民币2300元。根据罪犯收支明细表,该犯自2014年2月8日至2015年5月19日期间的月均消费约为289.82元,经济账户余额为793.15元。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广东省没收、收缴、追缴财物收据、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蔡*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综合罪犯的原判情况、服刑期间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蔡集成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5年10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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