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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4)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及辩护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至10月,被告人曹*冒名“赵*”向黄*甲承租位于中山市古镇镇某厂。期间,被告人曹*又冒名“赵*”与被害人商定口头合同,以先履行小额合同、开具空头支票支付货款及收受被害人给付的货物后弃厂逃匿等方式,骗得18名被害人货物及劳务共价值人民币1081484.39元。同年10月27日,被告人曹*关闭某厂后驾驶汽车逃匿。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3年8月至9月,被告人曹*向被害人杨*骗购价值人民币27281元的货物,期间向杨开具1张金额为人民币10525元的空头支票。

2.2013年8月至10月,被告人曹*向被害人何某某骗购价值人民币70122.28元的货物,期间向何开具了1张金额为人民币8100元的空头支票。

3.2013年8月至10月,被告人曹*向被害人任某某骗购价值人民币59593元的货物,期间向任开具了1张金额为人民币8100元的空头支票。

4.2013年8月至10月,被告人曹*向被害人袁某某骗购价值人民币91211.14元的货物,期间向袁开具了1张金额为人民币5250元的空头支票。

5.2013年8月至10月,被告人曹*向被害人胡某某骗购价值人民币49289元的货物,期间向胡开具了1张金额为人民币10350元的空头支票。

6.2013年8月至10月,被告人曹*向被害人方*甲骗购价值人民币56358.19元的货物,期间向方开具了1张金额为人民币11585元的空头支票。

7.2013年8月至10月,被告人曹*向被害人杨*骗购价值人民币30456.5元的货物,期间向杨开具了1张金额为人民币7800元的空头支票。

8.2013年8月至10月,被告人曹*向被害人黄*骗购价值人民币58634.48元的货物。

9.2013年8月至10月,被告人曹*向被害人泮某骗购价值人民币98159.47元的货物。

10.2013年8月至10月,被告人曹*向被害人叶某某骗购价值人民币19921.23元的货物。

11.2013年9月至10月,被告人曹*向被害人郑*骗购价值人民币110135元的货物,期间向郑开具了1张金额为人民币7580元的空头支票。

12.2013年9月至10月,被告人曹*向被害人陆某某骗购价值人民币50045.9元的货物,期间向陆开具了1张金额为人民币20250元的空头支票。

13.2013年9月至10月,被告人曹*向被害人方*乙骗购价值人民币65582元的货物,期间向方开具了1张金额为人民币20150元的空头支票。

14.2013年9月至10月,被告人曹*向被害人李*甲骗购价值人民币117472元的货物,期间向李开具了1张金额为人民币38880元的空头支票。

15.2013年9月至10月。被告人曹*向被害人张某某骗购价值人民币48959元的货物。

16.2013年9月至10月,被告人曹*向被害人姜*骗购价值人民币18438元的货物。

17.2013年8月至10月,被告人曹*向被害人姚*骗购价值人民币102366.2元的货物。

18.2013年10月,被告人曹*冒名“赵*”,以先履行小额合同的方式向被害人陈某某骗得价值人民币7460元的劳务。

2013年12月8日,公安人员接报后在江西省德兴市某酒店抓获被告人曹*。破案后,赃款、赃物均未缴回。案发后,被告人曹*的家属代为赔付上述18名被害人款项共人民币389825元,并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其提供中*行支票、与某厂发生经济往来的结数清单,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其提供的中*行支票、与某厂发生经济往来的结数清单、送货单,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其提供的中*行支票、与某厂发生经济往来的结数清单,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其提供的中*行支票、与某厂发生经济往来的结数清单、送货单,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其提供的中*行支票、与某厂发生经济往来的结数清单,被害人方*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其提供的中*行支票、与某厂发生经济往来的结数清单、送货单,被害人杨*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其提供的中*行支票、与某厂发生经济往来的送货单,被害人黄*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其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与某厂发生经济往来的结数清单、送货单,被害人泮*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其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与某厂发生经济往来的结数清单、送货单,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其提供的与某厂发生经济往来的结数清单、送货单,被害人郑*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其提供的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收取货款情况、收据、中*行支票、与某厂发生经济往来的结数清单、送货单,被害人陆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其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中*行支票、与某厂发生经济往来的结数清单、送货单,被害人方*乙的陈述及其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中*行支票及退票理由书、与某厂发生经济往来的送货单,被害人李*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其提供的中*行支票、与某厂发生经济往来的送货单,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其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与某厂发生经济往来的结数清单、送货单,被害人姜*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其提供的与某厂发生经济往来的结数清单、送货单,被害人姚*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其提供的与某厂发生经济往来的送货单,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其提供的与某厂发生经济往来的送货单,江西省德兴市公安局银城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中山市公安局古镇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深圳市市*分局新桥所出具的深圳市某照明灯具经营的设立资料、中*行*限公司深圳某支行出具的开户资料及该账号的流水清单、被告人曹*与证人黄*甲签订的租赁合同、手机的电话通话清单、汽车的机动车登记信息、二手车转让协议、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通知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接受调查或配合处理欠薪案件公告及张贴公告现场照片、劳动监察指令书、李*乙等某厂员工资料、证人黄*甲、李*乙、唐某某、周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黄*甲与李*乙等人签订的协议书、18名被害人分别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曹*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曹*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归案后能赔偿以上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曹*及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曹*因筹集资金偿还货款而无奈离开古镇镇,后*曾与被害人联系,其主观恶性较小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曹*冒名“赵*”、“赵*”并以先履行小额合同、开具空头支票支付货款等方式骗取上述18名被害人给付的货物,随后被告人曹*弃厂逃匿且关闭手机,其归案后在公安机关也供述并不清楚拖欠的被害人及货款数额,据此应认定其辩称因筹集资金偿还货款而离开古镇镇并曾与被害人联系的意见与事实不符;被告人曹*骗取多名被害人数额巨大的财物,其行为既侵犯了上述被害人的财产权利,也严重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足见其主观恶性并非较小;故本院对被告人曹*及其辩护人所提该意见不予采纳。另对被告人曹*及其辩护人辩称以上被害人陈述被骗取的货物价值及某厂员工提出的被拖欠的工资有虚报情形,被告人曹*逃匿后某厂余下货物被低价售卖的意见,经查,上述18名被害人陈述被骗取的财物数额有其提供的支票和结数清单、送货单等书证印证,且被告人曹*归案后对以上书证均予确认,故认定被告人曹*骗取价值1081484.39元的货物及劳务的证据充分;而某厂员工所提被拖欠的工资数额及该厂余下货物的处理情况,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综上,被告人曹*及其辩护人所提该辩护意见无理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曹*归案后能积极与被害人协商赔偿并获得谅解,认罪态度好的意见,经查属实,对被告人曹*及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曹*的犯罪情节及造成的危害结果,不应对其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曹*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三)、(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曹*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8日起至2020年6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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