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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5)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及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份,被告人曾*与被害人曹某某约定以人民币132000元的价格向被害人曹某某收购120000颗灯饰配件水晶球(无法核价),谎称收货即付款以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同年9月26日上午,被告人曾*到中山市古镇镇某灯饰厂楼下的仓库内将被害人的上述水晶球装车运走,随即又以人民币108000元的价格转卖给雷某某,并在收到雷某某交付的货款后逃匿。

2014年4月25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曾*在中山市古镇镇某物流市场附近某工厂内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破案后,赃物未缴回。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相关物证、书证、视听资料、证人雷某某、张某某等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曾*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以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曾*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诈骗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曾*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指控被告人曾*犯合同诈骗罪的证据不足;被告人曾*是初犯、偶犯;被告人曾*认罪。请求对被告人曾*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份,被告人曾*支付5000元定金后与被害人曹某某约定以人民币132000元的价格向被害人曹某某收购120000颗灯饰配件水晶球(无法核价),谎称收货即付款以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同年9月26日上午,被告人曾*到中山市古镇镇某灯饰厂楼下的仓库内将被害人的上述水晶球装车运走,随即又以人民币108000元的价格转卖给雷某某,并在收到雷某某交付的货款后逃匿。

2014年4月25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曾*在中山市古镇镇某物流市场附近某工厂内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破案后,赃物未缴回。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9月10日,我和曾*赌博,我输给曾*5万元人民币。一、二天后我给了曾*17500元,剩下的钱曾*答应不再追究。2012年9月25日左右,曾*给了我5千元定金,让我准备500件水晶以132000元的价钱卖给雷某某。过了两天,我将500件(每件240个)水晶准备好了之后,就通知曾*和雷某某到我工厂点货,雷某某就叫了货车将货拉走,曾*承诺一收到货款就将余款127000元给我,但我迟迟未能收到货款。我了解到曾*将该500件水晶以108000元的价格卖给雷某某就找雷某某索要货款,他就说已经将货款给了曾*;我又找不到曾*,就怀疑曾*和雷某某合伙骗我,我就到派出所报案。后我和雷某某协商好由他给我7万元,我不再追究他的责任,但我还有4万多元的损失没有追回。其辨认出被告人曾*。

2.中山市公安局古镇分局曹步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4月25日上午,公安人员在古镇镇某物流市场附近的一工厂将被告人曾某抓获归案。

3.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在案。

4.有曹某某提供的支票、收款收据、送货单在案。

5.有雷某某提供的协议书、收据、银行转账单、支票在案。

6.中国农业*中*行出具的银行交易流水证实,2012年9月27日,雷某某转存108000元至刘某某名下账户。

7.中国农业*中*行出具的银行交易流水证实,曹某某名下账户于2012年9月12日在中国农*镇华廷支行现支17500元。

8.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分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曾某于1990年5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

10.证人雷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9月上旬,我有客户张*订购500箱(每箱240颗)水晶。我打电话给曾*并要求他在9月底之前备好货,他答应了。9月26日上午11时许,曾*让我联系货车到厂拉货,我就在路边请了一辆货车到曾*指定的地点拉货,当时曾*和曹某某均在场。货物装好后,我让司机送去张*指定的收货点某工厂仓库。第二天,我将货款108000元汇入曾*提供的账户,他签了一张收据给我。曾*把水晶球卖给我之后就不见了,曹某某找不到曾*就找我到派出所解决这件事。我怕影响自己的生意就和曹某某协商,由我赔给曹某某7万元,他就不追究我的责任。其辨认出被告人曾*。

11.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9月份,我听曹某某说他输了3、4万给曾*,后他给了曾*1万多元了结此事。2012年9月中旬,曾*叫曹某某和我准备500件40号的水晶球以132000元的价格卖给他,他要将这批水晶球卖给雷*并从中赚取差价。9月26日,我和曹某某将水晶球准备好了就叫曾*来取货。后曾*未给付货款,我和曹某某也曾在曾*一个老乡开的饭店里与曾*一起协商过,曾*说该批水晶球他卖亏了,还提出要扣掉曹某某之前欠他的钱,只给曹某某5万元,并答应第二天就将5万元打给我们,我和曹某某也同意了,但曾*第二天就逃跑了,我们都找不到他。其辨认出被告人曾*。

12.证人赖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9月份的时候,曾*和小*到我经营的古镇某饭店让我帮忙协商他们的经济纠纷。我了解到小*打牌的时候输了4、5万元给曾*,曾*在小*那里拉了一批水晶球并托雷*把水晶球给卖了。曾*提出该批货约值11万元,小*输钱给他现尚欠4、5万,他再给7万元了结此事,小*同意了。第二天,曾*没给钱就跑了。后小*和雷*达成协议,由雷*给了小*7万元,小*不再追究雷*的责任。其辨认出被告人曾*。

1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9月底一天上午11时许,我开着我的货车在古镇附近等客拉货。一名男子过来找我,约好以500元的价格将500件水晶球从古镇某工业园运到古镇某村的门市。然后我们就到某工业园的一家工厂,见到五六名男子将货搬到路边,停车后他们就把货搬到我的货车。后我把货送到外海桥底,该男子就支付了我500元运输费。其辨认出被告人曾某有协助搬水晶球上货车。

1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我是曾*的母亲。2012年9月份,曾*拿了我一张农业银行卡。2012年5、6月份期间,我听曾*说他一个朋友老*欠他钱,但后来曾*从家里拿走了五六万元现金后就失踪了。其辨认出被告人曾*。

15.证人曾*才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曾*和老*曾在某酒店协商过事情,当时很多人在场。其辨认出被告人曾*。

16.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在工作时协助公安人员抓获了一名在逃人员曾*。其辨认出被告人曾*。

17.被告人曾*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年初,我给了老*5千元定金,向他订购200件水晶球,但由于货源紧张老*一直没将水晶球给我。2012年7、8月份期间,我和张某某、老*赌钱,老*输给我5万多元,张某某输给我7千元。赌博之后的一、二天,老*给了我15000元并要求了结此事,我不同意。我想到去老*那里拿水晶球抵债,就叫雷*假装去向老*和张某某买水晶球,我把货扣下,再由雷*将货卖了;收到货款后我先收回老*他们欠我的钱,再把剩下的部分还给老*,雷*也答应帮我。2012年9月底的一天上午,我就和雷*叫了一辆货车到老*和张某某的朋友位于中山市古镇镇某工业园江浙物流附近的仓库将该500件水晶球拉走。第二天,雷*将卖水晶球的108000元打给我,但我一直没将货款给老*。我和老*等人也曾一起在赖某某经营的位于中山市古镇镇某酒店协商过货款的事情,但协商不成。我想避开老*他们,就带着6、7万元回老家,并投资经营灯饰门市,也没有再和老*联系。后来雷*与老*、张某某协商,由雷*给老*和张某某7万元钱。雷*也曾打电话要求我还该7万元钱。其辨认出案发现场。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诈骗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曾*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所提指控被告人曾*犯合同诈骗罪的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曾*在支付5000元定金后,以132000元的价格向其定购了500件(120000颗)灯饰配件水晶球,后曾*将该批水晶球提走后转卖给他人,并在收到他人给付的货款后逃匿;证人雷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向曾*订购水晶球,后曾*带他到曹某某处拉了120000颗的水晶球,其向曾*支付了货款108000元;被告人曾*的供述证实其在支付5000元定金后,以132000元的价格向曹某某定购了500件灯饰配件水晶球,后其将该批水晶球转卖给雷某某,并收到雷某某给付的货款108000元,后其与曹某某协商货款不成,便回到老家且没有再与曹某某联系;上述证据互相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曾*收到曹某某交付的120000颗水晶球后,将该批水晶球以108000元的价格转卖给雷某某,并在收到雷某某给付的108000元货款后逃匿的事实,该行为显然构成合同诈骗罪,故对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是初犯、偶犯,被告人认罪等意见,经查属实;对被告人及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一并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曾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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