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柯**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10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陶犯信用卡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柯*陶及其辩护人罗*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至6月期间,被告人柯*陶谎称能帮被害人王某某办理贷款,先后在中山市众易通车行及中山*区敬老院门口路段骗得被害人王某某现金人民币23000元及其中*银行信用卡(卡*为622602012206****)及兴*行信用卡(卡*为622922110464****)各一张。后被告人柯*陶持上述中*银行信用卡刷卡消费共计人民币31989.57元,持上述兴*行信用卡刷卡消费共计人民币30013.02元。

2014年9月上旬,被告人柯*陶谎称能帮被害人廖某某办理贷款需要签订合同为由,先后在中山市东区中环广场及中山*区中心市场金莎足浴休闲会所骗得被害人廖某某现金人民币5000元及其中*银行信用卡(卡*为622230048152****)一张。后被告人柯*陶持上述中*银行信用卡刷卡消费共计人民币50500元。

2014年11月3日,公安人员在重庆市荣昌县瑞尔戴斯大酒店1217号将被告人柯茜陶抓获归案。破案后,被告人柯茜陶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廖某某的陈述,荣昌县公安局昌元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现场照片、辨认笔录、通话清单、中山市*有限公司提供的柯*员工入职表、离职交接表,王某某提供的欠据复印件、银行交易流水清单及手机信息,廖某某提供的银行开户资料、信用卡交易明细及手机微信复印件,证人林某某提供的刷卡单复印件,证人吴某某、林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柯*的供述及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无视国家法律,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诈骗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又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和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惩处。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责令退赔。被告人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柯*在判决宣告前,犯合同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柯*犯信用卡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柯*无犯罪前科、有坦白情节和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柯*的犯罪行为有牵连关系,可以择一重罪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柯*为实施合同诈骗,假借签订合同,在骗得被害人的现金和信用卡后,又冒用被害人的信用卡进行取现,其犯罪行为已触犯合同诈骗罪和信用卡诈骗罪两个罪名,应当数罪并罚,辩护人所提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柯*陶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21年7月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柯*退赔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85002.59元;退赔被害人廖某某人民币55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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