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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圣合同诈骗、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中山*民法院审理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毕圣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2014)中一法刑二初字第84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毕圣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意见,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

一、合同诈骗事实

2013年6月、8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帮助被害人在网上销售牛仔裤及让被害人提供快递服务为由,在中山市大涌镇骗取多名被害人的货物、网络推广费、快递费等共计人民币860577元后逃匿。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3年8月至12月,被告人毕圣以帮助经营美其达制衣厂的段某某在网上销售牛仔裤为由,骗取被害人段某某的淘宝清库存推广费、牛仔裤,金额共计人民币308186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段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中山*证中心的复函,段某某提供的收据、送货单及被告人毕*的供述予以证实。

(二)2013年7月至11月,被告人毕圣以帮助经营日雄制衣厂的黄*管理网店销售牛仔裤为由,骗取被害人黄*的网店管理托管前期运营费、牛仔裤,金额共约人民币938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黄*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中山*证中心的复函,黄*提供的出货单、网店管理托管协议,中国农业*中*行提供的开户资料、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以及被告人毕*的供述。

(三)2013年9月至10月,被告人毕圣以帮助经营魅力锁制衣厂的黄*甲在网上销售牛仔裤为由,骗取被害人黄*甲的牛仔裤,金额共计人民币6519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黄*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中山*证中心的复函,黄*提供的出货单、欠条以及被告人毕*的供述。

(四)2013年6月、10月,被告人毕圣以帮忙经营民众制衣厂的巫*管理网店销售牛仔裤为由,骗取巫*的网店管理托管前期运营费、牛仔裤,金额共约人民币838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巫*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中山*证中心的复函,巫*提供的出货单、网店管理托管协议、付款入账通知,中国农业*中*行提供的开户资料、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以及被告人毕*的供述。

(五)2013年8月、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毕圣以帮助经营凯伦制衣厂的李某某管理网店销售牛仔裤为由,骗取被害人李某某的网店管理托管前期运营费、牛仔裤,金额共计人民币989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报案人涂*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李*的陈述、中山*证中心的复函、涂*提供的订货单、李*提供的网店管理托管协议以及被告人毕*的供述。

(六)2013年12月,被告人毕圣以帮助经营伟来制衣厂的黄*乙在网上销售牛仔裤为由,骗取被害人黄*乙的牛仔裤,金额共计人民币192701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黄*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中山*证中心中价鉴字(2014)1278号价格鉴定书、黄*提供的送货单以及被告人毕*的供述。

(七)2013年9月至12月,被告人毕*与被害人杨*就快递业务达成协议后,骗取杨*的快递费共约人民币8000多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杨*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杨*提供的快递单据以及被告人毕*的供述。

(八)2013年9月至12月,被告人毕*与被害人谭某某就快递业务达成协议,后骗取谭某某的快递费共约人民币1万多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谭某某提供的快递单据以及被告人毕*的供述。

二、诈骗事实

2013年12月12日,被告人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以网店周转需要资金为由,骗取被害人黄*乙的人民币98000元后逃匿。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黄*的陈述及辨认笔录、黄*提供的收据予以证实。

原判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还有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渔洋关镇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现场照片,证人刘某某、张某某、卢*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中国工商*中*行、中国农业*中*行、中国建设*中山市分行分别提供的开户资料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支付宝交易记录,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提供的车辆信息,中山*权档案馆提供的商品房销售合同登记备案、抵押证明表,中国联合*山市分公司提供的开户资料及通话记录,中山*管理局提供的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张某某提供的厂房使用权租赁合同,中山市*调解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毕*的供述。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又采取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诈骗罪,均应依法惩处;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毕*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五)项、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毕*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二、责令被告人毕*退赔被害人段某某人民币308186元,退赔被害人黄*人民币93800元,退赔被害人黄*甲人民币65190元,退赔被害人巫*人民币83800元,退赔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98900元,退赔被害人黄*乙人民币290701元,退赔被害人杨*人民币8000元,退赔被害人谭某某人民币100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毕*上诉提出及辩护人辩称:1.毕*所经营的网店一直正常经营,有营业收入。2.毕*并未逃匿,其离开公司系回家处理事情,且已委托员工处理公司相关事宜。3.原判认定毕*所欠金额有误。其中欠段某某的79122元货款和7000元推广费已还清;欠黄*的金额已支付大部分;欠黄*甲的金额已基本还清;欠巫*和黄*乙的金额应将网上销售部分予以扣减,且其并未授权员工签收黄*乙的货物。综上,上诉人毕*及辩护人认为,毕*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没有骗取他人财物,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和诈骗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毕圣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证据均已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毕*及辩护人提出毕*无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未骗取他人财物的意见。经查,上诉人毕*在2013年下半年以帮助销售牛仔裤为由,采取先支付小额货款或者后付款的方式从被害人段某某等六名被害人处提取大量牛仔裤并收取对方“推广费”。在此期间,上诉人毕*还拖欠杨*、谭某某的快递费,并以资金周转为由向被害人黄某乙伟“借款”。但上诉人毕*的相关银行交易记录及支付宝交易记录显示其往来的金额较小,且其又未能解释涉案货物及所得款项的去向并提供经营账册及凭证。在此情况下,上诉人毕*一方面于2013年10月仍购进小轿车进行消费,另一方面于同年12月底逃离中山市。其逃匿事实不仅有各被害人的报案陈述反映,其公司员工及中山市*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说明也予以印证,且通话记录显示毕*所使用的电话号码自2013年12月28日起即无通话记录。综上,上诉人毕*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先支付小额货款或后付款的方式,骗取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在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及接受对方提供的服务后进行逃匿。此外,其还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款项,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合同诈骗罪和诈骗罪。

关于上诉人毕*及辩护人提出所欠段某某部分款项已还,所欠黄*及黄*甲的大部分款项已还清,欠巫*及黄*乙的金额应将网上销售部分予以扣减的意见,经查,上诉人毕*及辩护人所提无相关证据证实,不予采纳。至于所提毕*未授权员工签收黄*乙的货物之意见,经查,上诉人毕*一直供认欠黄*乙20多万元,其在一审庭审中亦承认梁某某、罗某某系其公司员工,原判据此按梁某某、罗某某签收的送货单认定毕*欠黄*乙货款192701元并无不当。综上,原判根据案内证据尤其是书证,结合被害人的报案陈述及上诉人毕*的供述,综合认定各宗数额正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又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合同诈骗罪、诈骗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对上诉人毕*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责令其退赔。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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