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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合同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中山*民法院审理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黄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2015)中二法刑二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意见,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12月,被告人黄*、黄某某使用分期付款的方式以人民币59.8万元的价格向苏*购买柳州洪*68干货船用于营运,并向苏支付首期款19.8万元,双方约定余款未支付完毕被告人黄*、黄某某不能取得上述货船的所有权。2013年5月,被告人黄*、黄某某经密谋后,在明知未取得柳州洪*68干货船所有权的情况下,由被告人黄*伪造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谎称上述货船为其所有,与被害人梁*签订船舶交易合同(约定变卖价格为人民币28万元)及租船合同,骗得被害人梁*人民币26万元。2014年1月3日,被告人黄*独自采取同样的手段,在明知未取得其新购入的横县平福661干货船所有权的情况下,伪造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与被害人梁*签订船舶拆解协议,再次骗得被害人梁*人民币25万元后逃匿。2014年3月23日晚11时许,公安人员在广西壮族自治*平新宾馆308房内将被告人黄某某抓获。同年4月10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黄*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破案后,赃款均未缴回。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梁*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广西平果县公安局马头派出所及中山市公安局阜沙分局分别出具的抓获经过,中山市公安局阜沙分局出具的缴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现场照片,柳州海事局及苏*分别提供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证、船舶国籍证书,南宁海事局提供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证、船舶国籍证书,中山*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关于对货船委托鉴定的复函》,被告人黄*某及证人苏*分别提供的买卖合同协议书,被害人梁*提供的船舶交易合同书、租船证明,被告人黄*出具的声明,证人郑*东提供的船舶买卖合同及收据,被害人梁*提供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及有关证明,证人梁*提供的榜单,船舶买卖协议,有关银行业务凭证及对账单,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人黄*全、梁*、陈*、苏*、梁*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郑*东、陈*、陈*、周*、吴*的证言,被告人黄*、黄*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被告人黄*犯罪数额巨大,被告人黄某某犯罪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黄*在合同诈骗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在合同诈骗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黄*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二、被告人黄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原审被告人黄某某上诉提出:其未实施诈骗,原判认定其构成诈骗罪的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审理本案超过法定审限。

其辩护人提出:无证据证明上诉人黄某某与黄*欢共谋诈骗,从伪造证件、物色买主到签订合同等一系列行为,黄某某均未参与;黄*欢在投案前所作的陈述以及其在一审庭审中均否认黄某某参与诈骗;黄某某未从本案中获取任何利益,其本人也是受害者。综上,辩护人认为指控黄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黄某某、原审被告人黄*欢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证据均已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黄*某及其辩护人提出黄*某未参与实施本案,原判认定其构成合同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被害人梁*所作多次陈述均反映其在与黄*洽谈柳州洪*68干货船的交易事项时,黄*某在场并参与价格磋商。证人黄*全的证言反映其在陪同梁*购买上述船只时黄*某也有参与。而同案犯黄*在侦查阶段稳定供认其与黄*某经商议后决定将其二人并未取得所有权的柳州洪*68干货船卖掉,并商议将所得款项中的17万元给黄*某。黄*还供认其在与被害人梁*洽谈买卖该船时黄*某也有参与,并系用黄*某的银行账户接收卖船款项。银行凭证证实梁*将购船款25万元汇入了户名为黄*某的银行账户。综合上述证据,上诉人黄*某伙同黄*将并不属其二人所有的柳州洪*68干货船卖给被害人梁*以骗取其款项的事实足以认定,黄*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黄某某提出一审法院审理本案超过法定审限的意见,经查,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22日就本案向中山*民法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提出补充侦查,中山*民法院于2015年3月22日决定延期审理。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完毕后再移送至中山*民法院,该案重新计算审限。据此,中山*民法院于2015年7月15日宣判本案并对上诉人黄某某及原审被告人黄*欢送达判决文书系在审限之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某、原审被告人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其中原审被告人黄*犯罪数额巨大,上诉人黄某某犯罪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在合同诈骗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人黄*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黄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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