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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甲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甲及其辩护人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份,被告人赵*多次在“淘宝”网站上从不同的网店购买苹果牌5S型手机,并通过“支付宝”支付购机款。当顺丰快寄员送货至被告人赵*指定收货地点时,被告人赵*将收到的苹果5S型手机和早已准备好的手机模型调包,利用网上交易退货和退款的条款,合同诈骗“淘宝”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6358元的苹果牌5S型手机10部。

1.2013年11月25日,被告人赵*甲化名“李*”,以“淘宝”帐号“花样**仁”在“淘宝”网站上以人民币14334元的价格,向被害人赵*乙购买3部苹果牌5S型手机,后在中山市沙溪镇沙溪大道39号收货时将3部苹果牌5S型手机调换成手机模型后退货,并在“支付宝”上退款成功。破案后,被告人赵*甲已经赔偿被害人人民币14334元并获得谅解。

2.2013年11月25日,被告人赵*甲化名“李*”,以“淘宝”帐号“佣和**蓝”在“淘宝”网站上以人民币9199元的价格,向被害人张*购买2部苹果牌5S型手机,后在中山东区库充市场2楼大峻网吧收货时将2部苹果牌5S型调换成手机模型后退货,并在“支付宝”上退款成功。破案后,被告人赵*甲已经赔偿被害人人民币9199元并获得谅解。

3.2013年11月27日,被告人赵*甲化名“苏某某”,以“淘宝”帐号“irlene**8”在“淘宝”网站上以人民币22825元的价格,向被害人徐某某购买5部苹果牌5S型手机,后在中山*店大堂收货时趁快寄员不注意,将5部苹果牌5S型调换成手机模型后退货,并在“支付宝”上退款成功。破案后,被告人赵*甲已赔偿被害人人民币22825元并获得谅解。

2013年12月20日,被告人赵*在深圳市盐田区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乙、张*、李*、徐某某的陈述,证人洪某某、杨某某、雷某某、郭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中山市公安局石岐区分局宏基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现场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淘宝”网下单交易记录及退款记录截图,被害人提供的快递公司发货单、退货单及委托速运公司处理快递单号,交易订单及收货、物流信息,聊天记录、收据及谅解书,被告人赵*甲出现在取货现场的监控录像及截图,被告人赵*甲的供述、户籍证明及没有犯罪记录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虚构的身份签订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赵*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是初犯、偶犯、无前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赵*有预谋的多次实施合同诈骗,并非初犯、偶犯,其余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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