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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4)26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合同诈骗罪、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及其辩护人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至2013年6月,被告人袁某某和牟某某(另处理)在中山市古镇镇经营中山市五金厂(以下简称尧川厂)期间,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延期支付、签发空头支票支付加工费或货款的方法,骗取被害人刘某某、何某某的加工费和货款共计人民币198287元。2013年7月5日,被告人袁某某和牟某某弃厂携款逃匿。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2年10月至2013年6月期间,被告人袁某某和牟某某以尧川厂的名义多次将五金配件送惠州市兴隆电镀厂(以下简称兴隆厂)电镀,采取延期支付和签发空头支票(金额人民币58600元)支付加工费的方法,骗得被害人刘某某加工费人民币181869元。

2.2013年4月,被告人袁某某和牟某某以尧川厂的名义向中山市古镇联喜加工厂(以下简称联喜厂)采购铁片,采取签发空头的银行支票(金额人民币10465元)支付货款的方法,骗得被害人何某某货款人民币16418元。案发后,被告人袁某某家属代为赔偿联喜厂人民币1万元并获得谅解。

2014年3月10日上午8时许,公安人员在浙江省临海市江南流动人口管理服务所抓获被告人袁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黄某某、陈某某、唐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何*某、梁某某、牟某某的陈述、浙江省临海市公安局江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害人刘*提供的出货单、欠条、中*银行支票、退票理由书、月结表、被害人何*坚提供的中*银行支票、出仓单等、证人提供的相关送货单、对账单、明细分类账、还款承诺书、银行支票、尧川厂、同案人牟某某、被告人袁某某的银行开户资料及交易流水清单、尧川厂的工商登记资料、授权委托书及领(付)款收据、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据、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分局出具的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及送达照片、集体授权委托书、尧川五金厂的员工工资表、协议书、厂房租赁协议、保证书、收据、临海*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书、证人蔡*相、区某元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杨某某、王*、欧*某某、李*、卢某某、王*的证言、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后逃匿,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己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袁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袁某某家属代为赔偿联喜厂1万元并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唯被告人袁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不属于数额较大,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罪名,本院不予认定。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袁某某案发后己归还部分货款,是初犯、无犯罪前科,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等意见,经查属实,故对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袁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袁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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