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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在南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5)10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在南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6月9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在南及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听说张老板、黄老板(后二人均另案处理)需要借用他人的名义购买房屋和汽车来洗黑钱,便答应收取高额报酬帮忙。2014年10月11日、10月13日,张老板、黄老板带张*与徐某某(另案处理)到东莞市虎*田4S店看车,分别以张*、徐某某的名义订购了2辆轿车,先后支付定金加部分购车款项共计94240元。后张老板等人对外宣称由于资金不足,要将已订购的2辆轿车低价转让。10月19日14时许,被害人陈某某得知张*等人低价转让车辆的消息,便在虎门镇社岗村华升本田4S店内与张*等人就购车事宜进行约谈。张*、徐某某分别与陈某某签订车辆买卖协议,约定由陈支付2辆轿车剩余购车款376960元,便将该2辆车转让给陈,并约定10月22日由陈到车行提车。陈某某当场支付剩余购车款376960元,后双方离开。约2小时后,张*、徐某某以及张老板、黄老板返回华升本田4S店内,在车内配置尚未完全装好的情况下提前提车。后张老板、黄老板继续联系其他买家再次转卖该两台车。10月22日,张*、徐某某以378000元的价格与屈某某签订车辆买卖协议。10月22日、23日,屈某某陆续共支付378000元购车款。10月23日,张*、徐某某将二人名下的2辆轿车过户给屈某某的同事邱某某,后张*等人潜逃。2014年11月12日,公安人员在广东省英德市英城峰光西路仙水大厦三楼飞越网吧抓获张*。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谢某某、胡某某、庄某某、曾某某、余某某、屈某某、邱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车辆订购合同,汽车买卖协议书,银联POS签购单,放行条,提车保证书,车辆转让协议,收条,委托书,交易记录,银行流水,开户资料,东莞市二手车市场交易双方身份确认书照片,车辆查询信息表,说明材料,被告人张在南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在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在南犯合同诈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经查,被告人张在南与徐某某等人结伙诈骗被害人,积极参与了整个作案过程,与同案人的作用相当,不宜认定为从犯,并依法应对全部犯罪数额负责。被告人张在南辩解其只参与诈骗一台车,涉案数额只有23万多元;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在南只参与诈骗一台车,涉案数额只有18万多元,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在南认罪,没前科,初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本案被告人张在南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张在南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张在南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在南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8年8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二、责令被告人张在南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害人陈某某退赔376960元。

三、扣划公安机关已冻结的1292.66元(户名张*甲,账号:6230582000XXXXXXXXX,冻结银行:平安银行XXXX支行)到本院账户后退还给被害人陈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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