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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5)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日,被告人邢*谎称因采矿业务需要,以每日480元的租金,向东莞市*有限公司(下称途*司)租用一辆车牌号码为粤B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的奥德赛汽车(价值235200元)31日。同年7月12日,邢*将上述奥德赛汽车抵押给李*用于借款。同年8月6日,邢*以相同的理由,以每日420元的租金再向途*司租用一辆车牌号码为粤L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的凯美瑞汽车(价值197000元)2日。同年8月底的一天,邢*将上述凯美瑞汽车抵押给李*用于借款。期间,途*司多次向邢*催还上述两辆汽车未果,于2014年4月7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同年9月12日,民警将邢*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到案经过、发还清单、借条、汽车租赁合同及相关材料、行驶证、购车发票及车辆信息、营业执照及委托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审讯录像,证人张*、杨*、方*、李*、邓*、赵*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彭*的陈述,被告人邢*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邢*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情节严重,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邢*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邢*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合同诈骗罪对被告人邢*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邢*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关于本案被告人邢*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邢*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u0026ldquo;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审判u0026rdquo;,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u0026ldquo;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u0026rdquo;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邢*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

根据被告人邢*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邢*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8年3月11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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