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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诈骗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惠州*民法院审理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合同诈骗罪、诈骗罪,原审被告人周*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月26日作出(2013)惠阳法刑二初字第154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及其辩护人李*、原审被告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一、深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是由丁*(已死亡)、何*、胡*(均已判决)组织领导,并由公司财务罗*(已死亡)、业务员汪*、刘*(均巳判决)、被告人王*等数十人以帮助客户转让墓地(塔位)为名,诈骗客户财物的犯罪集团。被告人王*作为中*司的业务员,其联系到原在惠阳市*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司)的客户即被害人饶*明,编造若被害人向中*司支付各种名目转让费后,中*司能将被害人原在龙*司所购产品高价转让出去的事实,欺骗被害人与中*司签订相关协议和向中*司交纳款项,实际上中*司并没有帮助被害人进行产品转让。被害人饶*明于2007年6月至2008年4月共七次被被告人王*等人骗取共计人民币392530元,事后被告人王*等人按照诈骗所得款项从中*司获得业务提成。2007年12月10日,被告人王*伙同梁*(另案处理)采用上述相同手段共同骗取被害人饶*明现金人民币3万元。综上,王*参与合同诈骗的金额为422530元。

二、2009年,被告人王*在龙*司任业务员。同年10月间,王*介绍被害人饶*明认识龙*司的业务员李*(另案处理),李*编造有香港客户急需土葬商品的事实,欺骗被害人饶*明向龙*司购买土葬商品然后高价转让,2009年10月22日,被告人王*带被害人饶*明到龙*司总部柜台交款7.66万元(由龙*司收取,龙*司支付提成1.95万元给付*收),将被害人原在龙*司购买的部分产品置换为土葬商品,2009年12月10日被害人又到龙*司总部柜台交纳20万元(由龙*司收取,龙*司支付提成5万元给付*收)购土葬善缘一件,后被告人王*和李*均获得龙*司支付的业务提成。

2010年3月间,被告人王*向被害人饶*明谎称相关转让业务由被告人周*(别名陈*)办理。2010年3月24日被告人周*以购买税票抵税名义骗得被害人饶*明到龙*司总部购买福富苑土葬商品一件共14.28万元(由龙*司收取,龙*司支付提成3.57万元给袁*收)。同年6月8日被告人周*以加快划款需支付代理公司费用的名义,骗得被害人汇款14万元到其工行账户(6222024000032532273),同年10月27日被告人周*以另走渠道加快解决问题为由要求被害人饶*明汇款201600元到其上述工行账户,2011年4月17日周*以需相关部门出具证明需要收费名义,在淡水上岛咖啡屋收取被害人饶*明现金10万元,同年6月30日周*以支付违约金等名义在淡水上岛咖啡屋收取被害人饶*明现金20万元。被告人王*、周*共同骗得被害人饶*明共计641600元后平分。综上,王*参与诈骗的金额为74.68万元,周*参与诈骗的金额为67.73万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王*、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可以将被害人原在龙*司所购商品高价转让出去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王*在中发公司期间,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又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王*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进行数罪并罚。周*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周*归案后能坦白交代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参与诈骗被害人的各次犯罪,分别有被害人的指证、同案人周*的供述以及发票、收据等书证证实,并有电话录音、手机短信资料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故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理由均不成立,不予采纳。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2)深罗法刑二初字第155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王*宣告缓刑三年的执行部分。二、被告人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并罚,总和刑期二十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二千元。三、被告人周*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上诉提出:本案没有附带民事诉讼,但被害人参与了诉讼,一审审判程序违法;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原判适用法律不当,认定数额巨大、特别巨大不准确;原审将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决事实重复判决。

辩护人提出:原审庭审时,被害人未提交任何附带民事手续到庭参加诉讼,并提出意见,程序违法;王*参与中*司合同诈骗事实证据不足,对于王*诈骗金额应当认定为10万,且王*是受雇于中*司的业务员,在诈骗团伙中处于次要作用,系从犯;王*在龙*司诈骗27.66万元的事实,不应认定为诈骗,是龙*司收款,是正当的法律行为,王*只是业务员;王*与周*共同诈骗的证据不足,应是周*的行为,与王*无关,对于电话录音光盘资料、电话录音整理记录和手机短信目录及内容,均有瑕疵,不能作为确定王*诈骗的证据。

检察员出庭意见:一审诉讼程序合法;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并不包含深圳*民法院判决的事实,不属于重复审判;一审认定王*伙同李*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使得被害人将其在龙*司购买的18个塔位,补差价调换成4个土葬位,由于被害人实际取得了龙*司的商品,且王*未直接从被害人处取得款项,无证据证明王*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故意,不符合犯罪的构成要件,因此,王*从龙*司取得提成触犯合同诈骗罪,属于适用法律方面错误,建议二审法院改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深圳市*有限公司是由丁*(已死亡)、何*、胡*(均已判决)组织领导,并由公司财务罗*(已死亡)、业务员汪*、刘*(均巳判决)、上诉人王*等数十人以帮助客户转让墓地(塔位)为名,诈骗客户财物的犯罪集团。上诉人王*作为中*司的业务员,其联系到原在惠阳市*发有限公司的客户即被害人饶*明,编造若被害人向中*司支付各种名目转让费后,中*司能将被害人原在龙*司所购产品高价转让出去的事实,欺骗被害人与中*司签订相关协议和向中*司交纳款项,实际上中*司并没有帮助被害人进行产品转让。被害人饶*明于2007年6月至2008年4月共七次被骗取共计人民币392530元,其中由上诉人王*经办金额10万元,事后上诉人王*等人按照诈骗所得款项从中*司获得业务提成。2007年12月10日,上诉人王*伙同梁*(另案处理)采用上述相同手段共同骗取被害人饶*明现金人民币3万元。综上,上诉人王*参与合同诈骗的金额为1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饶*的陈述:2006年11月至12月,唐*司(即龙*司)业务经理张*(又称王*、王*)多次打电话给我说香港有客户要购买我在唐*司购买的产品,后来又说我的产品不值钱,骗得我于2007年1月、3月用我妹妹饶*俞的名字买了世纪公园、天坛宝座豪华型产品。同年5月张*打电话告诉我,她到了中*司,主要代理销售唐*司的产品,6月,她叫我去中*司,告诉我客户曾国建要买我的产品,但要收取一些费用,从此时至2008年4月,张*以过境、检疫、检验、税费等名目,让我先后通过她把40多万元交给中*司。

2、收款收据6份,证实2007年6月20日、同日、8月20日、10月17日、11月14日、11月26日,被害人饶*先后向深*公司交纳殡葬用品款35000元、3万元、51430元、7万元、10万元、59100元(共345530元)。

3、收款收据1份,证实2008年4月7日深圳*公司收到被害人饶*服务费47000元。

4、收据1张,证实2007年12月10日,张*、梁*收到被害人饶*明3万元。经辨认,被害人饶*明证实该款由张*(又名王一)、梁*代理收取。

5、深*公司营业执照,证实该公司成立于2004年8月25日等情况。

6、买卖合同书8份,证实被害人饶*明于2007年共八次向深*公司购买豪华型或贵族型殡葬用品的情况。

7、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饶*明辨认出被告人王*就是诈骗其的自称是付*、张*、王*的人。

8、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的(2011)深罗法刑二初字第31号、(2008)深罗法刑二初字第142号、(2010)深罗法刑二初字第72号、(2012)深罗法刑二初字第15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中*司总经理何*君、业务员汪*、刘*及本案被告人王*均因分别伙同该公司副总经理胡*等人虚构该公司可以将被害人原购买的墓地(塔位)高价转让等信息,欺骗被害人与该公司签订合同,然后编造各种名目骗取被害人钱财,而分别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以合同诈骗罪判处刑罚的情况。

9、上诉人王*供述:我于2007年进入中*司任业务总监,主要是带领几个业务员,每天给墓地所有人打电话,谎称有香港客户可高价购买他们手中的墓地,中*司可为他们办理转让事宜,以此吸引墓地所有人来公司交纳手续费、个人所得税、海关税等各种费用,而公司实际是无法为客户成功转让墓地的。被害人饶*明是我在唐*司发展的客户,我到中*司后,就联系被害人饶*明,把他介绍到中*司,谎称有香港客户可购买他手上的部分墓地,中*司可代理此事,条件是要购买公司配套的殡葬用品以及交纳中介费等费用,在我介绍下,被害人饶*明共购买了10万元左右的殡葬用品,而我们公司并没有将墓地转让出去。我与梁*一起骗过被害人饶*明3万元,交到公司,公司提成20%共6000元,我分得3000元。我因采用相同手段诈骗陈*,于2012年7月3日被深圳*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此次被抓前我正在缓刑期间。

二、2009年,上诉人王*在龙*司任业务员。同年10月间,上诉人王*介绍被害人饶*明认识龙*司的业务员李*(另案处理),上诉人王*、李*编造有香港客户急需土葬商品的事实,被害人饶*明向龙*司购买土葬商品以期高价转让,2009年10月22日,上诉人王*带被害人饶*明到龙*司总部柜台交款7.66万元(由龙*司收取,龙*司支付提成1.95万元给付*收),将被害人原在龙*司购买的部分产品置换为土葬商品,2009年12月10日被害人又到龙*司总部柜台交纳20万元(由龙*司收取,龙*司支付提成5万元给付*收)购土葬善缘一件,上诉人王*和李*均获得龙*司支付的业务提成。后上诉人王*、李*向被害人饶*明谎称相关转让业务由原审被告人周*(别名陈*)办理。2010年3月24日,被害人饶*明到龙*司总部购买福富苑土葬商品一件共14.28万元(由龙*司收取,龙*司支付提成3.57万元给袁*收)。同年6月8日原审被告人周*以加快划款需支付代理公司费用的名义,骗得被害人汇款14万元到其工行账户(622**************73),同年10月27日原审被告人周*以另走渠道加快解决问题为由要求被害人饶*明汇款201600元到其上述工行账户,2011年4月17日原审被告人周*以需相关部门出具证明需要收费名义,在淡水上岛咖啡屋收取被害人饶*明现金10万元,同年6月30日原审被告人周*以支付违约金等名义在淡水上岛咖啡屋收取被害人饶*明现金20万元,期间,被害人多次向上诉人王*及李*核实原审被告人周*所说是否真实,上诉人王*及李*均表示是真实的,原审被告人周*、上诉人王*及李*共同骗得被害人饶*明共计641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农业银行的银行进账单2张和工商银行、建设银行自动柜员机转账凭条,证实2010年6月8日,被害人饶*分别转账52000元、49000元到周*名下的账户,同日转账39000元到周*名下的同一账户;2010年10月27日转账201600元到周*名下的账户。

2、收条2张,证实陈*健于2011年4月17日收到被害人饶*明10万元,同年6月30日收到被害人饶*明20万元。

3、龙*司收据,证实被害人饶*明于2010年3月24日购福富苑1位,向龙*司交款142800元。

4、龙*司发票4张,分别证实2009年10月22日,被害人饶*明换4个福富苑,向龙*司补交差价76600元,2009年12月10日购善缘3位,分三次向龙*司交款共20万元。

5、买卖合同书、塔位选位申请单、龙*司清单,证实被害人饶*明于2010年3月24日以142800元向龙*司购福富苑1位,于2009年12月10日以20万元向龙*司购善缘1位,单位经办人均为付*。

6、塔位换位同意书,证实2009年10月22日,被害人饶*同意将18位塔位转换成4位福富苑。

7、协议,由陈*与被害人饶*明于2011年6月30日签订,内容为陈*接手代理客户莫*购买被害人饶*明的4位福富苑,成交价672万元,双方同意另寻途径完成,被害人饶*明需支付另寻途径费用406000元,协议签字时先支付现金20万元,余款过户当日付清。

8、龙*司出具的《被害人饶*明2009年和2010年购买产品情况及业务员提成说明》,证实被害人饶*明于2009年10月22日通过业务主管付*将18个墓塔位通过补差价76600元换成4个福富苑商品,付*提成19150元;于2009年12月10日通过付*购买善缘土葬商品,价格为20万元,付*提成5万元;于2010年3月24日通过业务主管袁*购买福富苑商品,价格142800元,袁*提成35700元。

9、龙*司清单,证实被害人饶*明于2009年12月10日订购善缘,单价20万元。

10、被害人饶*的陈述:2009年9月,我与王*(又名付*、王*)在唐*公司见面,她告诉我,我的产品转让由龙岩*公司客户经理李*负责,同年10月她又打电话给我,称香港客户要我的土葬商品,可以帮我以672万的价格转让出去,叫我与李*联系,我联系李*,李*称香港客户有一名亲人去世,一人病危,急着要这些商品,要以672万元购买四个土葬商品,要我尽快到龙*司办理相关业务,我于10月22日到龙*司,付*(王*)带我到前台将我以前购买的塔位商品换成土葬商品,我刷卡补交了差价76600元,后打电话告诉李*手续办好了。后李*、王*以办理遗体入境、报关证明等需要成本费用为由,叫我购买公司商品来顶费用,我于2009年12月10日到龙*司,付*带我到前台刷卡交了20万元购买了一个善缘土葬商品。后来李*称加紧办理需购买外汇额度,我又将20万元汇到她指定的于*的帐户。到2011年5月份,王*(王*)多次给我打电话,帮李*、陈*坚骗我的钱。

2010年2月底,李*对我说我的业务由总公司的陈*继续办理,后来王*介绍我认识了陈*,我的业务就从李*的手里移交到陈*的手里。陈*打电话给我称公司只能以墓位商品进行抵扣,要我尽快到龙*司办理手续,我打电话问李*关于墓位商品抵扣的事,她说这是公司规定的,同年3月24日,我到龙*司,陈*叫我买商品顶税票,叫一个员工带我到前台刷卡交了142800元,购买福富苑商品,塔位选位申请单上写的名字是袁*。后来周*要我交公关证明费、加急代理手续费,我打电话问李*、王*,他们说这个事情是真实的,我就将14万元汇到陈*的银行卡内。同年10月27日,陈*又以加急代理手续费为由再次骗我汇了201000元到陈*的银行卡,我打电话问王*和李*,他们说是真的。2011年4月11日,我应约到淡水上岛咖啡厅与陈*见面,同月17日我到淡水上岛咖啡厅将10万元的证明费交给陈*。同年6月上旬,陈*约我到香港见到购买我商品的莫太太,同月30日,我与陈*在淡水上岛咖啡厅签下一个付款协议,我按协议约定交了20万元给陈*。后我到香*分公司了解到该公司无陈*、李*等人,也没有我这个交易的事情,我才意识到被骗。

11、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饶*明辨认出周*就是诈骗他的“陈*”;王*认出周*就是诈骗被害人饶*明的人,袁*是2010年3月24日龙*司带其去刷卡交钱的人;周*认出王*就是与其一起诈骗被害人饶*明的人。

12、证人贾某元(龙*司财务)证言:2009年10月22日,被害人饶*明以18个产品转换成4个福富苑土葬墓位,是业务总监付*办理的,在龙*司补差价76600元;同年12月10日被害人饶*明在龙*司购买一个善缘土葬墓位,价格是20万元,是付*经手办理的;2010年3月24日被害人饶*明在龙*司购买一个福富苑土葬墓位,价格是142800元,是袁*经手办理的。每单业务的钱进到公司后都是我去处理,小额的都是取现金出来交给老板柯*,大额的就转到他个人帐户上,由老板提成给总监,然后由总监提成给业务员,每半个月提成一次。

13、被告人周*供述:2010年三、四月,王*告诉我有一个客户过年前已被他们骗了几十万元,现他们无法继续骗下去,要我以另一个身份骗他,并将客户被害人饶*明的个人资料及在唐*司的商品信息拿给我,之后王*即安排我与被害人饶*明在龙*司见面,我对被害人饶*明自称是龙*司董事长助理陈*,他的商品转让由我负责。后我以产品过户的理由向被害人饶*明收取各种费用:2010年3月被害人饶*明将142800元交到龙*司,王*收到提成后将4000元分给我;同年6月被害人饶*明将14万元汇到我工商行的账户,同年10月将211000元汇到我工商行的账户;2011年4月、6月他二次在淡水上岛咖啡厅分别交10万元现金给我。期间我二次安排他到香港与购买他商品的客户见面,而该客户是我以2千元港币请来临时充当的女子,实际上是王*安排的托。骗得的钱我与王*平分。我和被害人见面,王*都知道,并且她告诉我怎么给被害人讲,说些什么。我前后两次到唐*司(龙*司),是王*安排别人接见我的,我只知道她是唐*司的员工。

14、被告人王*供述:2009年五六月,我到龙*司任业务员。我在龙*司带被害人饶*交过76600元用于换位补差价,提成10%,我与业务员李*平分,每人得3830元。

本案的综合证据有:

1、龙*司证明,证实付某于2006年4月26日入职,2010年9月16日离职;袁*于2010年3月1日入职,同年9月16日离职。

2、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2)深罗法刑二初字第15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王*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7月3日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3、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始兴县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周*于2009年6月1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

4、唐*司、龙*司收据26张,证实被害人饶*明于2005至2007年购买牌位、塔位、圆满服务、宝座的交款情况。

对于上诉人王*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

1、关于案件程序问题。一审诉讼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起诉书后,被告人、被害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经审判长许可,被害人可以向被告人发问,因此,一审被害人参与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2、关于一审是否有重复判决的问题。一审判决认定王*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与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2)深罗法刑二初字第15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合同诈骗的事实诈骗对象不同,没有重复之处,一审不属于重复判决。

3、关于上诉人王*合同诈骗罪的事实、证据问题。一审认定上诉人王*参与合同诈骗罪的金额为422530元,依据现有证据,上诉人王*多次供述称其带被害人饶*明到中*司交款共计10万元,此外,另有张*(即上诉人王*)、梁*出具收到被害人饶*明3万元的收据一张,以上两笔被害人被骗取金额共计13万元,证据确实充分。但就原审认定的除此13万元以外的合同诈骗金额,仅有被害人陈述,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证据不足,因此,对于上诉人王*合同诈骗罪的金额应认定为13万元。对于上诉人及辩护人称上诉人王*在中*司参与合同诈骗金额应认定为10万元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被告人王*是受雇于中*司的业务员,受他人指派参与犯罪,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辩护人称上诉人属于从犯的意见,与事实相符。

4、关于上诉人王*诈骗罪的事实、证据问题。一审认定上诉人王*诈骗罪的金额为74.68万元,原审被告人周*犯诈骗罪的金额为67.73万元,一审将被害人交付到龙*司的三笔款项分别为7.66万、20万、14.28万而产生的业务提成金额分别列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的诈骗金额,其中认定上诉人王*获得提成金额合计10.52万元,原审被告人周*获得提成金额合计3.57万元,对上述被害人交付到龙*司的三笔款项,被害人与龙*司签订了合同,并根据合同约定,实际履行了合同,被害人取得了合同约定土葬品使用权,上诉人王*及原审被告人周*未直接从被害人处取得款项,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不符合犯罪的构成要件,因此,对于以上金额,不应认定为诈骗;对于上诉人王*与原审被告人周*共同诈骗被害人饶*明的问题,上诉人王*伙同李*,介绍原审被告人周*与被害人饶*明认识,在周*骗取被害人饶*明将款项汇入其账户及收取其现金(合计64.16万元)的过程中,被害人多次向上诉人王*及李*核实原审被告人周*所说是否真实,上诉人王*及李*均表示是真实的,有原审被告人周*的供述和被害人的陈述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但鉴于上诉人王*在共同诈骗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予以减轻处罚,对于上诉人及辩护人称上诉人王*没有参与诈骗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对于辩护人提出本案中被害人提供的录音光盘及短信内容不能作为认定王*参与诈骗的证据问题,经查,光盘中录音内容不能证实王*参与诈骗,短信内容不能认定接收短信的人即为上诉人王*,因此,对于录音光盘及短信内容,不予作为认定上诉人王*参与诈骗的依据,但其他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王*参与诈骗的事实。

检察员的出庭意见,经查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原审被告人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可以将被害人在龙*司所购商品高价转让出去的事实,骗取被害人人民币64.16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上诉人王*在中发公司期间,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被害人人民币13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又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上诉人王*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进行数罪并罚。上诉人王*在与原审被告人周*共同诈骗的过程中,介绍原审被告人周*与被害人饶*明认识,在周*骗被害人饶*明将款项汇入其账户及收取其现金(合计64.16万元)时,从旁协助,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在合同诈骗过程中,上诉人是受雇于中发公司的业务员,受他人指派参与犯罪,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周*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周*归案后能坦白交代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部分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导致对上诉人的量刑过重,依法应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3)惠阳法刑二初字第154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及第二项中对被告人王*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3)惠阳法刑二初字第154号刑事判决第二项中对被告人王*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并罚,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30日起至2021年10月29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审法院缴纳,上缴国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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