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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犯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5)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同年8月6日,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完毕。同年9月10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23日,被告人余*谎称承包了东莞市凤岗镇凤商酒店劳务工程,便以承包该工程为由,与被害人吴某友签订一份砌筑批灰分项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骗取了吴某友人民币10万元保证金后于2013年11月份逃匿。2013年8月份,被告人余*谎称承包了大亚*园幼儿园的劳务工程,并以此为由让被害人余*以人民币10万元入股该劳务工程,余*取得该款项后于2014年逃匿。2013年11月14日,被告人余*谎称取得了惠阳区白云坑盈润国际花园工程劳务工程的承包资格,并以此为由与被害人刘*签订合作协议,让刘*以人民币25万元入股该劳务工程,余*取得该款项后于2014年1月8日逃匿。2013年11月15日,被告人余*谎称承包了惠阳区白云坑盈润国际花园工程,便以承包此工程为由,与被害人朱*刚签订一份砌筑批灰分项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骗取了朱*刚人民币20万元保证金后于12月23日逃匿。被告人余*骗取上述财物后均用于个人花销,案发后,被骗财物无法缴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辨认笔录、现场勘查记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数额巨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余*对起诉书的指控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1月23日,被告人余*虚构承包了位于东莞市凤岗镇的凤商酒店劳务工程,便以承包该工程为由,与被害人吴某友签订一份混泥土浇筑分项工程劳务分包合同,骗取了吴某友保证金人民币10万元,后于2013年11月份逃匿。破案后,未缴回赃款。

经法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吴某友的陈述:2013年1月23日,余*虚构承包了位于东莞市凤岗镇的凤商酒店土建工程项目,提议将混泥土浇筑工程分包给我,要求我交付保证金人民币10万元,我表示同意并与余*签订1份劳务分包合同。后我追问工程何时开工,余*却一直推诿,至2013年11月份,我已无法联系到他了。经辨认照片,被害人吴某友确认被告人余*是诈骗其财物的人。

2、书证

(1)劳务分包合同,证实被告人余*于2013年1月23日与被害人吴某友签订1份混泥土浇筑分项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情况。经辨认,被告人余*确认该合同是其经手签名。

(2)收款收据,证实被告人余*于2013年1月23日收到被害人吴某友现金人民币10万元。经辨认,被告人余*确认该收据是其经手签名。

(3)东莞*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该公司位于东莞市凤岗镇的凤商酒店土建工程项目于2013年4月1日发包给裕达*限公司承建,从未将该项目发包给余*。

(4)裕达*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该公司于2013年4月1日承接东莞*有限公司投资开发的凤商酒店土建工程项目,从未将该项目土建工程转包给余*。

3、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广东省惠*务有限公司。

4、被告人余*的供述:2013年1月份期间,我急需资金用于支付工人工资,便虚构了位于东莞市凤岗镇的凤商酒店混泥土浇筑工程可以分包为由,骗取吴某友10万元的劳务履约保证金,二人签订了1份混泥土浇筑分项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我将其中的5万元支付工人工资,其余用作找工程花掉。

二、2013年8月份,被告人余*虚构承包了位于惠州市大亚湾区海惠花园幼儿园的建设工程,并以此为由叫被害人余*以人民币10万元入股该建设工程,余*骗得该款项后于2014年逃匿。破案后,未缴回赃款。

经法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余*强的陈述:2013年8月份,余*虚构承包了大亚*园幼儿园的建设工程,并对我说前期借了他人10万元保证金近期要清还,问我有无兴趣投资入股,余*还带我到工地现场查看,当时工地正在挖地基打桩。过了几天,我同意交付给余*人民币10万元入股(分2次通过网上银行转账),余*写回1张收条给我。没过多久,我去工地了解知道该项目是郭*挂靠惠州市*有限公司承建的,余*没有交纳保证金。我多次质问余*,他却躲而不见,后电话也打不通。经辨认照片,被害人余*强确认被告人余*是诈骗其财物的人。

证人郭*的证言:2013年8月,我经余*介绍与惠州市*有限公司负责人郑*协商,承包建设位于惠州市大亚湾的海惠花园幼儿园的建筑配套工程,除消防、水电及门窗等项目外,其余项目的劳务工程都是由我带资400多万元承包,我挂靠余*的惠州市*有限公司与该公司签订承包合同,余*是没有股份的。

3、书证

(1)收条,证实被告人余*于2013年8月20日收到被害人余*强劳务入伙费人民币10万元。经辨认,被告人余*确认该收据是其经手签名。

(2)劳务承包合同,证实惠州市*有限公司(负责人郭*)于2013年8月13日与惠州市*有限公司签订1份承包大亚*幼儿园的建筑劳务承包合同的情况。经辨认,郭*确认该协议是其经手签名。

4、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广东省惠*务有限公司。

5、被告人余*的供述:2013年8月,我与惠州市*有限公司负责人郑*协商,准备承包建设位于惠州市大亚湾的海惠花园幼儿园的建筑配套工程,后对方要求我全额带资承包,我没有能力只好将该项目介绍给郭*,后郭*挂靠我名下的惠州市*有限公司与发包方签订了承包合同,我是没有份额的。因我在洽谈该项目时借了朋友10万元作活动经费需要偿还,便虚构上述工程项目是我承包了,问余*强是否愿意入股,后余*强信以为真将10万元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给我。

三、2013年11月14日,被告人余*虚构取得了位于惠州市惠阳区白云坑的盈润国际花园建设项目劳务工程的承包资格,并以此为由与刘*签订合作协议,让刘*以人民币25万元入股该劳务工程,余*取得该款项后于2014年1月8日逃匿。破案后,未缴回赃款。

经法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被害人刘*的陈述:2013年11月14日,余*虚构取得了位于惠阳区淡水街道办白云坑的盈润国际花园建设项目的承包资格,需向发包方交纳押金人民币120万元,他提出叫我投资人民币25万元作为合作方,他还带我到施工现场看过,我同意支付现金人民币25万元,并与他签订合作协议。过后我一直追问工程何时开工,他都故意推诿,至2014年1月8日起,我已无法与他联系了。经辨认照片,被害人刘*确认被告人余*是诈骗其财物的人。

2、书证

(1)合作协议,证实被告人余*于2013年11月14日与被害人刘*签订一份合作承包盈润国际花园建设项目协议的情况。经辨认,被告人余*确认该协议是其经手签名。

(2)收条,证实被告人余*于2013年11月14日收到被害人刘*合作资金人民币25万元。经辨认,被告人余*确认该收据是其经手签名。

(3)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实企业名称惠州市*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余*,该公司于2008年1月23日成立。

3、证人证言

(1)证人黄*(盈润国际花园项目负责人)的证言:2013年9月间,我公司将位于惠阳区淡水街道办白云坑的盈润国际花园建设项目发包给惠*总公司,双方签订了1份施工合同。同年10月份,工地开始平整土地,12月份取得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即进场施工。我公司没有将盈润国际花园建设项目发包给惠州市*有限公司。

(2)证人严*(惠阳建*分公司负责人)的证言:2013年9月间,惠阳建*公司签订了1份位于惠阳区淡水街道办白云坑的盈润国际花园建设施工合同,建设项目包括土方、桩基础、地下室、土建建筑工程等。同年12月份开始进场施工,我公司将该项目转包给卓*负责实际施工,我不认识余*,没有将盈润国际花园建设项目转包给惠州市*有限公司承建。

(3)证人卓某友(盈润国际花园建设项目的实际施工负责人)证言:我没有施工资质,是挂靠惠阳建筑*与盈*司签订了1份位于惠阳区淡水街道办白云坑的盈润国际花园建设施工合同,工程于2013年9月开始进场挖土方施工,我没有将该建设的所有项目转包给余*。

4、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广东省惠*务有限公司和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白云坑的盈润国际花园工地。

5、被告人余*的供述:2013年11月14日,我急需钱周转,便虚构承包了惠阳区白云坑盈润国际花园工程为由,与刘*签订1份合作协议,骗取刘*入股费用人民币25万元。

四、2013年11月15日,被告人余*虚构承包了位于惠州市惠阳区白云坑的盈润国际花园建设工程,便以承包此工程为由,与朱*刚签订一份砌筑批灰分项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骗取了朱*刚保证金人民币20万元,后于12月23日逃匿。破案后,未缴回赃款。

经法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朱*的陈述:2013年11月15日,余*虚构承包了惠阳区白云坑的盈润国际花园工程,并说将工程的内外装修转给我和老乡唐*全承包,经过商议,他提出要我们预交保证金人民币20万元,后与我签订一份砌筑批灰分项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余*口头承诺当月底可以进场开工。逾期后,我们无法联系到他。经辨认照片,被害人朱*确认被告人余*是诈骗其财物的人。

2、书证

(1)劳务分包合同,证实被害人朱*刚于2013年11月15日与被告人余*签订一份砌筑批灰分项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情况。经辨认,被告人余*确认该合同是其经手签名。

(2)收款收据,证实被告人余*分别于2013年11月15日、11月22日共收到被害人朱*刚现金人民币20万元。经辨认,被告人余*确认该收据是其经手签名。

3、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广东省惠*务有限公司和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白云坑的盈润国际花园工地。

4、被告人余*的供述:2013年11月15日,我急需钱周转,便虚构承包了惠阳区白云坑盈润国际花园工程为由,与朱*刚签订1份砌筑批灰分项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骗取朱*刚保证金共人民币20万元。

证据确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多次诈骗他人财物共人民币6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余*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21年6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二、责令被告人余*分别退赔给被害人吴某友保证金人民币10万元,退赔给被害人余*强入股费用人民币10万元,退赔给被害人刘*入股费用人民币25万元,退赔给被害人朱*刚保证金人民币20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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