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苏文城四人合同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3月11日以惠城检公诉刑诉〔2015〕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苏文城、黄*、张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苏文城、黄*、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被告人黄*甲通过互联网购买他人身份证、银行卡,用张某某、景某某的身份证通过网上找人代理办理,于2014年4月30日在上海市注册登记一家名为上海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企业,由张某某任法人代表、景某某任股东,经营范围为机电设备及配件、机械设备、五金交电、仪器仪表、电子元器件的销售等项目。

2014年9月下旬,被告人黄*、苏文城、黄*、张某某从福建老家来到惠州市*街道办事处,由苏文城以“李兴业”的身份租下伊顿公馆A栋905房,开始以上海某*限公司及其下属营业部的名义通过互联网实施诈骗。黄*在网上找人开设了上海某*限公司与上*公司下属南就某某机电销售中心的网站,苏文城、黄*在网上找人开设了上*公司下属无锡某某机电贸易中心、义*某某自动化设备网站,通过百度以销售各类进口机电设备的名义进行宣传推广。通过网站上的联系方式(QQ或电话)联系到黄*、苏文城、黄*、张某某咨询所需进口机电设备型号时,黄*、苏文城、黄*、张某某再通过互联网搜索、咨询客户所需的机电设备型号,以咨询到的市场价格的80%至90%不等报价给客户。客户同意报价后,四人即以上海某*限公司的名义与客户签订合同,通过QQ或虚拟传真机发送合同给客户。客户接受合同后,按照货物价格的30%或全款汇款至上海某*限公司的银行对公账号(浙江某某商业银行上海徐汇支行)。黄*、苏文城、黄*、张某某收到客户货款后均未履行合同内容给予订货发货,如有客户咨询到货情况时,即以货期未到为由答复。黄*、苏文城、黄*各自在网上实施诈骗活动,各自占有诈骗所得赃款。

从2014年9月至11月,被告人黄*甲利用上海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网站(www.qilijdsb.com,及QQ方码、联系方式)、南京某某机电设备销售中心网站(www.njdelisb.com,及QQ方码、联系方式)以销售各类进口机电设备的名义通过互联网百度推广网站进行推广,分别以业务员陆某某、杜某某、万某某的名义诈骗江西某*限公司等27家被害单位人民币146339元。利用南京某某机电销售中心网站(www.njqilijd.com,及QQ方码、联系方式)以销售各类进口机电设备的名义通过互联网百度推广网站进行推广,由被告人张某某、黄*甲以业务员陈*的名义诈骗陕西某*限公司等17家被害单位人民币41584元。

被告人苏文城利用无锡*易中心网站(www.fjkytr.com,及QQ方码、联系方式)以销售各类进口机电设备的名义通过互联网百度推广网站进行推广,以业务员陈某某的名义诈骗上海某某高科*限公司等14家被害单位人民币39822元。

被告人黄*乙利用义乌某某自动化设备网站(www.kiuyhg.com,及QQ方码、联系方式),以销售各类进口机电设备的名义通过互联网百度推广网站,以业务员林某某的名义诈骗广州*有限公司等20家被害单位人民币32216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诈骗所得赃款人民币133210元。

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黄*、苏文城、黄*、张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其中黄*诈骗187923元,数额巨大;苏文城诈骗39822元,黄*诈骗32216元,张某某诈骗41584元,均数额较大,其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文城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苏文城、黄*、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甲当庭表示认罪,辩称在案发后,其主动向公安机关提出退还赃款,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苏**、黄*、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合同诈骗罪均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被告人黄*甲通过互联网购买他人身份证、银行卡,用张某某、景某某的身份证通过网上找人代理办理,于2014年4月30日在上海市注册登记一家名为上海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企业,由张某某任法人代表、景某某任股东,经营范围为机电设备及配件、机械设备、五金交电、仪器仪表、电子元器件的销售等项目。

2014年9月下旬,被告人黄*、苏文城、黄*、张某某从福建老家来到惠州市*街道办事处,由苏文城以“李兴业”的身份租下伊顿公馆A栋905房,开始以上海某*限公司及其下属营业部的名义通过互联网实施诈骗。黄*在网上找人开设了上海某*限公司与上*公司下属南就某某机电销售中心的网站,苏文城、黄*在网上找人开设了上*公司下属无锡某某机电贸易中心、义*某某自动化设备网站,通过百度以销售各类进口机电设备的名义进行宣传推广。通过网站上的联系方式(QQ或电话)联系到黄*、苏文城、黄*、张某某咨询所需进口机电设备型号时,黄*、苏文城、黄*、张某某再通过互联网搜索、咨询客户所需的机电设备型号,以咨询到的市场价格的80%至90%不等报价给客户。客户同意报价后,四人即以上海某*限公司的名义与客户签订合同,通过QQ或虚拟传真机发送合同给客户。客户接受合同后,按照货物价格的30%或全款汇款至上海某*限公司的银行对公账号(浙江某某商业银行上海徐汇支行)。黄*、苏文城、黄*、张某某收到客户货款后均未履行合同内容给予订货发货,如有客户咨询到货情况时,即以货期未到为由答复。黄*、苏文城、黄*各自在网上实施诈骗活动,各自占有诈骗所得赃款。

从2014年9月至11月,被告人黄*甲利用上海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网站(www.qilijdsb.com及QQ号码、联系方式)、南京某某机电设备销售中心网站(www.njdelisb.com,及QQ号码、联系方式)以销售各类进口机电设备的名义通过互联网百度推广网站进行推广,分别以业务员陆某某、杜某某、万某某的名义诈骗江西某*限公司等27家被害单位人民币146339元。利用南京某某机电销售中心网站(www.njqilijd.com,及QQ号码、联系方式)以销售各类进口机电设备的名义通过互联网百度推广网站进行推广,由被告人张某某、黄*甲以业务员陈*的名义诈骗陕西某*限公司等17家被害单位人民币41584元。

被告人苏文城利用无锡*易中心网站(www.fjkytr.com,及QQ号码、联系方式)以销售各类进口机电设备的名义通过互联网百度推广网站进行推广,以业务员陈某某的名义诈骗上海某某高科*限公司等14家被害单位人民币39822元。

被告人黄*乙利用义乌某某自动化设备网站(www.kiuyhg.com,及QQ号码、联系方式),以销售各类进口机电设备的名义通过互联网百度推广网站,以业务员林某某的名义诈骗广州*有限公司等20家被害单位人民币32216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诈骗所得赃款人民币13321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1、刑事案件受理、立案材料,证明案件的来源及由此启动的侦查程序合法、有效。

2、上海某*限公司等被害公司的陈述、营业执照、产品购销合同、业务回单、聊天记录等,证实其等各自通过网络与上海某*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并支付货款后,对方失联的事实。

3、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其于2012年11月份左右在云南省*县城中心附近的一家复印店复印身份证,后来回家发现身份证不见了,回去复印店找也没有找到。后来因为忙于2013年3月才回老家陆良*派出所补办。其办理过4张银行卡,一张云南农村信用社银行卡、两张建设银行卡、一张中国邮政储蓄卡,没有办过中国农业银行卡或其他银行卡。

(2)证人景某某证言,证实其于2013年10月份左右在茨坝被人扒窃了钱包,内含身份证,2014年1月份才补办了新的身份证。其没听说过上海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4、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2014年11月14日民警在仲恺区陈江办事处伊顿公馆A栋905房抓获被告人时,为固定证据,依法对该房进行搜查,并当场扣押了十三万三千二百一十元人民币、驾驶证、身份证、手机及一批银行卡、一批产品购销合同等物品。

5、浙江某某商业银行对公账户明细对帐单、单位客户辅助信息查询,证实上海某*限公司的基本户的进出帐情况。

6、档案机读材料、上海某*限公司章程、房屋租赁合同等,证实上海某*限公司注册号、住所是上海市崇明县新海镇跃进南路495号4栋3143室(光明米业经济园区)、2014年4月30日成立、法定代表人是张某某、股东是景某某和张某某等情况。

7、开户资料及交易明细,证实开户名为张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卡的资金往来情况。

8、辨认笔录,证实四被告人相互间作了辨认,亦对住所伊顿公馆A栋905房,租赁合同,作案工具手提电脑、手机、营业执照、产品购销合同、报价单、网络虚拟平台、QQ等及各自经手的产品购销合同和收到记款单、赃款作了辨认及签供。

9、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证实作案现场伊顿公馆A栋905房的方位、环境、摆设等情况。

10、电子证据检查笔录,证实四被告人所用作案工具手提电脑的使用记录。

11、到案经过,证实四被告人于2014年11月14日在陈*公馆A栋905房被抓获的事实。

12、户籍资料,证实四被告人是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3、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黄*甲因犯诈骗罪于2007年10月31日被浙江省*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于2009年4月2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苏文城因犯诈骗罪于2013年8月7日被衢州*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于2013年8月28日刑满释放,是累犯。

14、情况说明,证实沈阳铭*限公司、南京润*限公司、天津亿*限公司、扬中市*限公司、上海思*有限公司等5家被害公司,公安机关未能查找到或无相关报案记录。

15、被告人黄*、苏文城、黄*、张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苏文城、黄*、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其中黄*诈骗数额187923元;苏文城诈骗数额39822元,黄*诈骗数额32216元,张某某诈骗数额41584元,均数额较大,其行为己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根据广东高院《关于办理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的通知,被告人黄*合同诈骗的数额属于较大,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数额巨大有误,应予纠正。被告人苏文城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有前科,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黄*辩称是主动退赃,但案卷材料显示,赃款是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黄*时扣押的。被告人黄*、苏文城、黄*、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是从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7年9月13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苏*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黄*乙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6年2月13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四、被告人张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