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某某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被告人袁某某,男。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惠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6日被惠州市公安局逮捕。后惠州市公安局以被告人袁某某的行为涉嫌贪污罪、滥用职权罪将该案全案移送检察机关侦办。龙门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月27日决定对被告人袁某某涉嫌行贿罪一案立案侦查。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彭*,广东彭*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杨晨,广东南方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请求情况

龙门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5)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涉嫌行贿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2015年8月4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门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均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袁某某及其辩护人彭*、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999年,被告人袁某某个人实际出资设立东莞市**铝业*公司,袁某某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及经理,负责公司的实际运作和经营管理。2009年至2011年期间,东莞市**铝业*公司向龙门县南*理委员会(简称:“南昆山管委会”)申请报建“石河奇观度假村”项目,袁某某与“南昆山管委会”党委副书记、常务副主任邵某某(另案处理,己起诉)以及“南昆山管委会”规划建设股负责人何某某(另案处理,已起诉)商量,为使该项目顺利获批,并可获得减免部分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好处,承诺会给予其二人“感谢费”。2010年底的一天,袁某某指派其司机苏某某在该度假村的一小餐厅交给何某某人民币12万元,后由邵某某、何某某各分得6万元。邵某某、何某某收到“感谢费”后,违规审核报批该项目,只收取袁某某人民币2万元的配套费(按规定应收取人民币20多万元),且未依法处理该项目的违建问题。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及辩解;(4)辨认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某无视国法,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袁某某辩称其没有跟邵某某接触,已认识到错误,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彭*提出辩护意见称本案涉案金额应是10万元,是何某某主动提出的,被告人在被追诉前已交代行贿的行为,依法可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袁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且是初犯,依法可从轻处罚。

辩护人杨晨提出辩护意见称被告人并无行贿的主观故意,是何某某索贿,被告人亦未与邵某某接触。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在被追诉前已交代行贿的行为,依法可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本案应定为单位行贿罪,行贿金额10万元。本案中**铝业公司有无获取非法利益无法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9年,被告人袁某某个人实际出资设立东莞市**铝业*公司,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兼任经理,负责公司实际运作和经营管理。2009年至2011年期间,东莞市**铝业*公司向龙门县南*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南昆*委会”)申请报建“石河奇观度假村”项目时,被告人袁某某与时任南昆*委会规划建设股负责人何某某(另案处理,已起诉)等人商量,为使该项目顺利获批,并可获得减免部分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好处,承诺会给予时任南昆*委会党委副书记、常务副主任邵某某(另案处理,己起诉)及何某某“感谢费”。2010年底的一天,被告人袁某某指派其司机苏某某在该度假村一小餐厅交给何某某12万元,何某某拿出2万元帮被告人袁某某缴纳配套费,剩余10万元,由邵某某分得6万元、何某某分得4万元。邵某某、何某某收到“感谢费”后,违规审核报批该项目,只收取2万元配套费,且未依法处理该项目的违建问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袁某某不具有投案自首的情节。

2.户籍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袁某某的姓名、年龄、身份、住址等情况,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3.工商登记资料,证实东莞市**铝业*公司的工商设立、登记等情况。

4.认罪书,证实被告人袁某某已认识到错误,请求从轻处罚。

5.邵某某、何某某的任职材料,证实邵某某、何某某的工作职务情况。

6.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实东莞市**铝业*公司在龙门县南昆山石河路商住楼符合规划要求。

7.《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呈批表,证实东莞市**铝业*公司在龙门县南昆山相关工程项目的报建情况。

8.关于东莞市**铝业*公司报建的联审,证实南昆山管委会规划建设股经邵某某、何某某等人签名同意东莞市**铝业*公司报建申请。

9.缴款书、一般预算外资金收入分类账,证实东莞市**铝业*公司缴纳配套费的情况。

10.关于要求减免城市建设配套费的申请,证实2010年6月20日,东莞市**铝业工程有限公司袁某某向南*委会申请减免城市建设配套费,袁某某证实该申请是何某某于2014年6月叫其倒签的日期。

11.证明,证实南昆山生态旅游区根据粤价(2001)323号文件收取城市建设配套费用。

12.关于测算在建筑工程每平方造价作为报建造价的依据、龙门县物价局《关于核定我县建设工程项目计费造价基数的复函》,证实龙门县内各类建设工程的每平方土建工程造价及其他情况。

13.广东省物价局粤价(2001)323号文件,证实乡镇规划区的配套费用收取标准为土建总造价的5%等情况。

14.东莞市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经法院委托调查,该局于2015年9月22日出具评估意见,认为被告人袁某某适宜社区矫正。

二、证人证言

1.证人何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年底的一天,石河景观别墅老板袁某某以拆旧建新报建11栋别墅。2010年6、7月的一天,邵书记和其一起到石河奇观景区找到袁某某,说石河景观别墅的配套费按正常情况应收取20万元,现在不用他交这么多,只收2万元,少交的10多万元你看看怎么处理。2011年春节前,袁某某的司机“啊水”打电话叫其去石河景观别墅餐厅旁,给了一个用黑色塑料袋装好的钱,其拿回家看是12万元。其就告诉邵书记拿到钱,次日,邵书记来其家跟其平分,但其拿了2万元帮袁某某交了配套费。袁某某给这些钱是感谢其和邵某某在“石河奇观拆旧建新项目”中对他的帮助。

2.证人苏某某证言,证实其系东莞市**铝业*公司司机。大概2011年的一天,袁某某叫其去他东莞市东城区怡景花园小区的家拿一盒绿色的礼品盒,交给南昆山*主任,说*主任急着要。当晚,其就在南昆山石河奇观度假村小餐厅旁的杨梅树下将礼品盒给了何主任。

3.证人邵某某证言,证实其分管城建、国土期间,曾通过何某某收受石河奇观度假村老板袁某某以及永利生态园老板陈*庆给予的好处费。袁某某是石河奇观度假村的老板,由于石河奇观经营时间长,度假村的楼房和配套设施需要升级改建,其跟何某某帮他理顺了关系,办理了报建手续,让改建项目得以动工,袁某某让其对项目的建设给予关照。事后,他通过何某某拿来了6万元给其。大概是在2010年底的一天,其去何某某家里喝茶的时候,何某某就说袁某某拿了12万元过来。这12万元其和何某某一人一半。南昆山进行违法建设的典型项目有“石河奇观”、“永利生态园”,这两个项目存在报少建多和超高超面积的现象,“石河奇观”有一栋建筑没有办理报建手续就建了,属于严重的违法建设行为。对“石河奇观”的违建情况,管委会发过停建通知书,也有组织人员去现场制止违建行为,还联合住建局一起去现场发放停建通知书,现场制止、现场责令停工。其还曾经跟住建局的主要领导,汇合工作人员在现场商量处置方案,但是由于相关的工作后续不到位,“石河奇观”的违法建筑还是建起来了。

对于市政建设配套费的收取,一般按照30元/平方米来收取。上级没有出台相关文件,其认为个人可以决定。报建者申请减免缴交市政配套费只需要其、规划建设股的工作人员和企业口头商定即可。西坑*态园自己配套建设了路灯、供水、供电、排污等设施,所以才减免市政配套费,于是其和何某某在未经过班子开会的情况下私自决定减免市政配套费。在其主管期间,南昆山的企业建设项目,除了石河奇观项目,其他的都给予了减免市政配套费。

4.证人陈*甲证言,证实其系袁某某的妻子,不参与**铝业公司具体工作,公司是其丈夫全资出资的。其在家中账本记录付南昆山*主任办证报建金额160000元。

5.证人陈*乙证言,证实其系袁某某公司会计,凡是袁某某交给其的票据其都会在会计软件记录,其记账都是现金记账,没有见过公司银行账户。

三、被告人袁某某供述及辩解,证实其是东莞市**铝业*公司法人代表兼董事长,**铝业公司的财会制度很混乱,公司记账并不专业,公司实际是家庭作坊式公司,公司是其个人全资出资并经营管理,公司和私人基本不分。大约2007年前后,其以东莞市**铝业*公司名义办理报建手续时认识了南昆山管委会副书记邵某某、南昆山城建办主任何某某。大约2011年2、3月时,何某某来其石河奇观项目工地找其谈报建的事情,他说石河奇观要交城市建设配套费20万元左右,他叫其拿2万元来交城市配套费用,另外再拿12万元或者14万元给他和邵某某,他会帮其办理报建手续及交费用。当时其想既然正常来办理城市配套费用要花费20多万元,现在只需要给12万元或者14万元给何某某就可以代办,其就同意了。不久,其就拿12万元或者14万元给其司机苏某某,由苏某某交给何某某,然后石河奇观度假村的报建手续就由何某某帮其办理了。《关于要求减免城市建设配套费的申请》(落款日期是2010年6月20日)的申请签名是何某某2014年5、6月让其补交的。其交了10多万元后,何某某帮其交了城市建设配套费后给回缴款书给其,共38000元。因为邵某某和何某某收了其好处费,他们都不会认真查处其违建。

四、辨认笔录,证实证人陈*、陈*乙对银行日记账本的辨认;证人何某某辨认出石河奇观第8栋别墅照片,辨认出东莞市**铝业*公司关于要求减免城市建设配套费的申请是其让袁某某倒签日期的。

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邵某某、何某某行贿,共计人民币10万元,其行为构成了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袁某某在犯罪以后,被检察机关立案追诉以前主动交代行贿事实,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改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结合社区矫正机构的评估意见,对被告人袁某某适用缓刑不会对所居住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被告人宣告缓刑。

被告人袁某某及其辩护人杨*辩称被告人袁某某没有与邵某某接触。经查,被告人袁某某是否与邵某某实际接触不影响被告人袁某某犯行贿罪的定罪。被告人袁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辩护人彭*、杨*提出本案涉案金额应是10万元,被告人在被追诉前已交代行贿的行为,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且是初犯,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杨*提出辩护意见称本案应定为单位行贿罪。经查,被告人袁某某虽以东莞市**铝业*公司的名义在龙门县南昆山申请项目报建,但根据被告人袁某某证言、证人陈*、陈*等证言可证实**铝业公司实际是被告人袁某某出资经营,公司所获违法利益亦归被告人袁某某所有,因此,本案不符合单位行贿罪的构成要求。对辩护人杨*提出本案应定为单位行贿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为严肃国家法律,保护国家经济管理秩序,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廉洁性,结合被告人袁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袁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袁某某因行贿犯罪取得的不正当财产性利益,由检察机关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