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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惠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惠东检刑诉(2015)8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卫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开始,被告人黄*以广州“某利鞋业公司”名义先后向惠东县大岭镇的“美易达”、“顺业旺”、“嘉昌”、“亮兴”、“淑润”、“鑫程”、“顺全”、“金顺发”鞋厂订购鞋子对外销售。其中,同年8月至9月,黄*与上述厂家签订了大批订单。黄*以先支付小额订金,并承诺在鞋子生产好出货后即付清货款的方式取得被害人信任,厂家接到鞋子的订单后即组织生产,并按约定发货给黄*。黄*收货后将部分鞋子低价销售,并在未与生产厂家协商的情形下将剩余大批货物存放仓库,随后又关闭“某利鞋业公司”的档口,关掉联系电话。2014年9月30日,到了约定的付款日时被害厂家发现黄*逃匿。经查实,黄*共骗取上述八家鞋厂货款773364元。2015年1月6日,公安机关黄*抓获归案。不久,公安机关在黄*租赁的仓库内查获上述鞋子。

惠东县人民检察院为证实起诉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据此认为被告人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开始,被告人黄*以广州“某利鞋业公司”名义先后向惠东县大岭镇的“美易达”、“顺业旺”、“嘉昌”、“亮兴”、“淑润”、“鑫程”、“顺全”、“金顺发”鞋厂订购鞋子对外销售。其中,同年8月至9月,黄*与上述厂家签订了大批订单。黄*以先支付小额订金,并承诺在鞋子生产好出货后即付清货款的方式取得被害人信任,厂家接到鞋子的订单后即组织生产,并按约定发货给黄*。黄*收货后将部分鞋子低价销售,并在未与生产厂家协商的情形下将剩余大批货物存放仓库,随后又关闭“某利鞋业公司”的档口,关掉联系电话。2014年9月30日,到了约定的付款日时被害厂家发现黄*逃匿。经查实,黄*共骗取上述八家鞋厂货款773364元。2015年1月6日,公安机关黄*抓获归案。不久,公安机关在黄*租赁的仓库内查获上述鞋子。

另查明,被告人黄*家属与被害方达成调解,由被告人黄*家属一次性赔偿30万元人民币给八家鞋厂,其中“美易达鞋厂”39226元(已领取)、“顺业旺鞋厂”24251元(已领取)、“嘉昌鞋厂”105000元(已领取)、“顺全鞋厂”11520元(已领取)、“金顺发鞋厂”17449元(已领取)、“亮兴鞋厂”55080元、“淑润鞋厂”21084元、“鑫程鞋厂”26387元,被害方表示谅解被告人黄*的行为,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黄*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对案件立案侦查,合法启动侦查程序。

2、抓获经过材料,证实2015年1月6日,惠东县公安机关在广州市白*店801房将被告人黄*抓获归案。

3、控告书、“某利鞋业公司”在“淑*厂”下的订单、“淑*厂”出货单、货运托运清单,证实被告人黄*卫未支付被害人刘*经营的“淑*厂”货款人民币68904元。经被告人黄*卫指认其在“淑*厂”下的订单,确认无误。

4、控告书、“某利鞋业公司”在“美*鞋厂”下的订单、“美*鞋厂”送货单,证实被告人黄*卫未支付被害人李*灵经营的“美*鞋厂”货款人民币128191元。经被告人黄*卫指认其在“美*鞋厂”下的订单,确认无误。

5、控告书、“某利鞋业公司”在“金*鞋厂”下的订单、“金*鞋厂”发货单,证实被告人黄*卫未支付被害人张*经营的“金*鞋厂”货款人民币57024元。经被告人黄*卫指认其在“金*鞋厂”下的订单,确认无误。

6、控告书、“某利鞋业公司”在“鑫程鞋厂”下的订单、“鑫程鞋厂”出货单、货运服务部收货收款凭证,证实被告人黄*卫未支付被害人黄*文经营的“鑫程鞋厂”货款人民币86234元。经被告人黄*卫指认其在“鑫程鞋厂”下的订单,确认无误。

7、“某利鞋业公司”在“嘉*厂”下的订单、“嘉*厂”发货单、货运服务部收货收款凭证,证实被告人黄*卫未支付被害人黎*经营的“嘉*厂”货款人民币136111元。经被告人黄*卫指认其在“嘉*厂”下的订单,确认无误。

8、报案材料、“某利鞋业公司”在“顺业旺鞋厂”下的订单、“顺业旺鞋厂”送货单、货运服务部收货收款凭证,证实被告人黄*卫未支付被害人陈*涛经营的“顺业旺鞋厂”货款人民币79252元。经被告人黄*卫指认其在“顺业旺鞋厂”下的订单,确认无误。

9、“某利鞋业公司”在“亮兴鞋厂”下的订单、“亮兴鞋厂”送货单、货运收货收款凭证,证实被告人黄*卫未支付被害人刘*亮经营的“亮兴鞋厂”货款人民币180000元。经被告人黄*卫指认其在“亮兴鞋厂”下的订单,确认无误。

10、情况说明、“某利鞋业公司”在“顺全鞋厂”下的订单、发货单、货运收货收款凭证,证实被告人黄*卫未支付被害人钟*扬经营的“顺全鞋厂”货款人民币37648元。经被告人黄*卫指认其在“顺全鞋厂”下的订单,确认无误。

11、委托书,证实被害人刘*、刘*、黄*、李*、陈*、钟*、张*全权委托被害人黎*贤处理调解赔偿事宜。

12、银行流水账,证实被告人黄*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28*****7072)的流水情况,其中2014年9月底有大额的资金往来。

13、户籍证明材料,证实了被告人黄*卫个人身份等基本情况。

14、存放鞋子仓库的照片,证实被告人黄*将订购的70%的鞋子存放在广州市太和村民源物流停车场仓库及仓库停放鞋子的情况。经被告人黄*指认,确认无误。

15、被害人黎*的陈述材料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在惠东县大岭镇兴埔路33号经营的“嘉*厂”经被告人黄*在广州市环市西路91号西城鞋业广场经营的“某利鞋业公司”的业务员朱*介绍与黄*合作,2014年9月10日,黄*通过电脑将3230双的女鞋订单发送到“嘉*厂”的邮箱,要求半个月出货,出货后7天内结清上述货款,“嘉*厂”依约生产,期间,朱*到鞋厂验货,2014年9月25日,“嘉*厂”将上述女鞋发货到黄*公司,并确认黄*收到货物。同月30日,黎*拨打黄*手机发现打不通,同年10月2日,黎*到黄*公司,发现公司已关闭,也无法联系黄*。经辨认混杂相片,黎*指认被告人黄*就是在广州西城鞋业广场经营“某利鞋业”的人。

16、被害人刘*的陈述材料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7月至同年8月期间,其在惠东县大岭镇新安村径尾二路经营的“亮兴鞋厂”经加工厂朋友介绍与在广州市环市西路91号西城鞋业广场经营“某利鞋业公司”的被告人黄*卫合作,黄*卫以代付鞋底款作为订金,通过QQ邮箱将订单发到刘*的QQ邮箱,刘*依约生产鞋子,期间,黄*卫的业务员周*到鞋厂跟单、验货和出货,在确认鞋子没问题后,“亮兴鞋厂”将12000双鞋子通过货运站发货到广州由黄*卫签收。在“亮兴鞋厂”生产鞋子期间,刘*多次向黄*卫催讨货款,黄*卫分十几次支付了16万元货款,并约定剩余货款在2014年9月30日付清,到约定付清货款的日期,刘*拨打黄*卫的手机发现其已关机,2014年10月4日,刘*到黄*卫经营的档口发现“某利鞋业公司”已关闭,也无法联系黄*卫。

17、证人钟*的证言材料,证实其在广州市环市西路西城鞋业广场黄*经营的“某利鞋业公司”工作,该公司主要是在惠东订购女鞋销售到国外中东地区,钟负责该公司在惠东*鞋厂派送订单、跟单和验货等,黄*曾下订单给惠东县大岭镇的“嘉*厂”、“顺业旺鞋厂”、“亮兴鞋厂”等八家鞋厂,黄*与鞋厂谈好订购鞋子事宜,然后将鞋板、订单通过快递交给钟,由钟派送到鞋厂。2014年9月29日,黄*让钟将鞋厂收货款的银行账户发给他,次日,黄*就关闭了手机,无法联系他。

18、被告人黄*的供述材料,证实2014年春节后,黄*在广州市西城鞋业广场租赁鞋档,并以档主注册的“某利鞋业公司”经营鞋贸易,2014年8月期间,黄*经营的鞋档接到意大利客户女鞋订单,黄*将订单让惠东县大岭镇的“嘉*厂”、“鑫程鞋厂”、“顺业旺鞋厂”、“亮兴鞋厂”、“美易达鞋厂”、“金顺发鞋厂”、“顺全鞋厂”、“淑润鞋厂”共八家鞋厂生产,黄*将其制作的订单通过电脑邮箱发给上述厂家生产,上述厂家接到订单后依约生产,黄*收到了全部货物后将鞋子交给意大利客户,但意大利客户却以鞋子有质量问题为由进行压价,因鞋子并无质量问题,黄*为资金周转,低价将其中30%的鞋子卖给意大利客户,意大利客户支付了四万元货款,剩下70%的鞋子被黄*放在广州白云区一仓库存放。黄*通常是下订单给厂家生产鞋子,收货后卖给订货的国外客户,收到国外客户货款后再支付给厂家,黄*没有履约能力保证能够付清货款给厂家。黄*与上述八家厂家约定2014年9月30日前付清货款,由于没有周转资金,在上述厂家向黄追讨货款时,为了逃避债务,黄在2014年9月30日关闭其经营的“某利鞋业公司”,将联系电话关机,并在广州市白云区嘉禾区躲藏起来,2015年1月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黄*拖欠“嘉*厂”货款136111元,“鑫程鞋厂”86234元、“顺业旺鞋厂”79252元、“亮兴鞋厂”180000元、“美易达鞋厂”12819元、“金顺发鞋厂”57024元、“顺全鞋厂”37648元、“淑润鞋厂”68904元,以上合计773364元。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能相互印证,此外,还有调解笔录、谅解书、收条、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收受八家鞋厂给付的货物后未支付对方货款予以逃匿,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控诉被告人黄*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法院关于使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卫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清。)

二、责令被告人黄*退赔“亮兴鞋厂”人民币55080元(经营者刘*,身份证号:441424******581X);退赔“淑润鞋厂”人民币21084元(经营者刘*,身份证号:441323******671X);退赔“鑫程鞋厂”人民币26387元(经营者黄*,身份证号:441323******7617)。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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