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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廖某某合同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6月30日以惠城检公诉刑诉〔2015〕7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及辩护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3日至2014年10月22日期间,被告人廖某某以租赁建筑钢管扣件等材料为由与被害人许*某签订租赁合同。根据合同,廖某某分多次在许*中处取得建筑钢管合计44.73吨、十字扣8370个、直扣1780个(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137905.20元)。取得上述货物后,廖某某予以变卖并离开了惠州。同年12月31日,公安人员在增城市将廖某某抓获。赃物未缴回。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37905.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廖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合同诈骗罪不持异议。

辩护人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合同诈骗罪无异议。

二、被告人廖某某在案发前从未有过违法犯罪纪录,系初犯,且被告人廖某某起初确实是以租赁钢管等物件承接工程为目的,只不过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由于经济出现困难,一时未能经受住引诱,且法律意识淡薄,故临时起了犯意,系偶然性的犯罪。相对来说,其主观恶性不大,容易重新改造。

三、被告人廖某某能主动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良好,具有较好的悔罪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廖某某自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至今,均能积极配合公检机关的侦查工作,坦白交代了自己所有的犯罪事实,且其对自己的行为已经深感后悔,积极交代家属与受害人许*某进行协商,希望能取得受害人许*某的谅解。但因受害人许*中的要求过高,被告人廖某某以及其家属实在无能力满足许*中的要求,所以才无法取得受害人的谅解。由此可见,被告人廖某某的认罪态度还是比较好的,且其有积极的悔罪表现。被告人廖某某及其家属现在虽然无法赔偿许*某的损失,未能取得谅解,但被告人廖某某也曾一再向辩护人表示,其愿意在出狱后积极工作,尽快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

四、被告人廖某某的家庭将面临严重的生活困难。

被告人廖某某家境并不太好,原本就已有一定的生活困难。被告人廖某某可以说是家里唯一的收入来源。现在,因被告人廖某某因一念之差犯面临牢狱之灾,这对原本就有生活困难的被告人廖某某的家庭来说,无疑是雪上加霜,其未成年的子女亦很有可能因此而被迫退学。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3日至2014年10月22日期间,被告人廖某某以租赁建筑钢管扣件等材料为由与被害人许*某签订租赁合同。根据合同,廖某某分多次在许*中处取得建筑钢管合计44.73吨、十字扣8370个、直扣1780个(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137905.20元)。取得上述货物后,廖某某予以变卖并离开了惠州。同年12月31日,公安人员在增城市将廖某某抓获。赃物未缴回。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1、刑事案件受理,立案材料,证明案件的来源及由此启动的侦查程序合法、有效。

2、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8月初,廖某某称在博罗县u0026ldquo;和兴家园u0026rdquo;接了一个工地,需要钢管和扣件,需要向其租钢管和扣件,2013年8月23日廖某某开始在其工地仓库拉钢管和扣件,并与其签订租赁合同,至12月5日合同到期,共租赁钢管44.73吨,扣件10300个,事后其打电话给廖某某催租金及询问材料租赁给什么人,廖某某称材料被他卖了,且自己赌博输钱了,要宽限几天,等他和亲戚朋友借钱了再还,之后就联系不上他了。

3、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23日14时许,其客户许老板和一名男青年到其公正地磅进行过磅,过磅的车号是4667人货车,里面是钢管建材,净重10540KG。之后许老板和那名男青年又先后于2013年8月25日11时14分、8月26日17时49分、8月26日19时6分、8月27日17时32分、8月28日10时40分、9月12日9时41分到公正地磅过磅了6次,均是钢管建材分别净重为9260KG、7200KG、3510KG、3870KG、6650KG、3700KG。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老板许某某先后于2013年8月23日、8月25日、8月26日、8月27日、8月28日、9月12日出租钢管给一个客户叫廖某某的分别重为10.54吨(规格1米至1.3米)、9.26吨(规格1米至1.5米)、7.2吨(规格4米至5米,及3.51吨规格3米至3.5米)、3.87吨(规格2米至3米)、6.65吨(规格4米,及扣件1440个)、3.7吨(规格1米至1.5米,及扣件550个),另2013年10月11日、10月22日还分别出租给廖某某扣件5400个、2910个。

(3)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廖某某是2013年6月份在惠城区小金口四角楼华商钢材市场(其档口对面)从事建材出租生意的,但是同年12月份廖某某一家离开了华商钢材市场,至没有回档口开业。

4、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许*某依法对被告人廖某某及被诈骗财物的地点作了辨认;被告人廖某某依法对2013年期间在三栋数码园工业区天缘电子厂旁仓库多次诈骗许*中建材排栅管和扣件的地点作了辨认。

5、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的钢材、扣件共价值人民币137905.20元。

6、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廖某某被抓获的时间、地点及其没有自首、立功情节。

7、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廖某某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以及户籍登记地址、无犯罪记录等事实。

8、钢管租赁合同等材料,证实被告人廖某某以租赁建筑钢管扣件等材料为由与被害人许*中签订租赁合同的事实。

9、全电子汽车衡称量单、扣件规格汇总表、钢管规格汇总表、收款收据、送货单、建筑扣件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廖某某多次在被害人许*中处取得建筑材扣件的名称、规格及数量等情况。

10、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37905.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廖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廖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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