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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犯合同诈骗刑事裁定书罪

审理经过

广东省*民法院于2007年4月19日作出(2006)穗中法刑二初字第26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宣判后,被告人王*不服,提出上诉。广东*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7年7月26日作出(2007)粤高法刑二终字第9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交付执行。因罪犯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先后于2009年12月3日、2011年12月15日、2013年10月25日,分别以(2009)东中法刑执字第2782号、(2011)东中法刑执字第2795号、(2013)东中法刑执字第2233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年、一年。刑期执行至2016年4月29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5年5月18日以罪犯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于2015年5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本院于审理期间依法延长本案的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在2013年8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共获得嘉奖20次,2014年2月、2014年8月、2015年2月共获得表扬3次,2015年2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王*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综合罪犯的原判情况、服刑期间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王*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二十五天(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5年8月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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