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广东*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来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作出(2014)湛吴法刑初字第141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何*来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何*来不服,上诉提出其主观上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没有诈骗被害人李某某。其开始是以“做生意赚钱”的心态卖宅基地给李某某的,在李某某无法办理用地规划许可、无法办证情况下,其写下保证书承诺还款,后来也还清了其所得的全部款项,故其在客观上确实有对李某某隐瞒真相,但只是民事行为的“欺诈”,不是刑事上的诈骗。其确实从何景生处购买了该宅基地,该宅基地是真实存在的。其与何*是分别签约,两人所得转让款也不一样,不能认定是共犯,两人仅需对各自的行为及各自的数额负责。即使认定其有罪,其有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事情经过,有自首情节,其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应妨碍认定其自首的情节,一审法院对其自首不予认定是适用法律不当。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何*来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2014)湛吴法刑初字第141号刑事判决;
二、将本案发回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