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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恩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恩检诉刑诉(2014)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平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恩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平及辩护人肖*、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恩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于2013年10月至12月份期间,利用虚构的〝东莞*有限公司〞与恩平市贝得盛皮*限公司(以下简称贝*公司)订立合同采购皮革,黄*取得皮革后一直不支付货款并逃匿,骗取贝*公司的货物合计价值人民币526261.45元。2014年6月13日,被告人黄*家属代其退出10000元给贝*公司。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书证;证人黄*振、黄*钦、余*、刘*的证言;被害人黄*兴的陈述;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黄*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请依法判处,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一年,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对指控的诈骗金额有异议,其认为如果其不需要开增值税发票,应当减去一部分金额。

被告人黄*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指控被告人黄*合同诈骗金额为526261.45元的依据不足,根据本案证据,被害单位单方面更改单价没经被告人确认,被害单位货物足尺率不足,17%的增值税没有扣除,最后一次货物没有签收,据此,被告人合同诈骗金额明显应认定在50万元以下;2、在《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于2011年4月8日起施行后,广东*民法院2002年7月2日发布的《关于办理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第21条、第22条规定的江门地区个人合同诈骗数额特别巨大的认定标准为50万元以上应当然失效,不能作为本案的裁判标准。根据〝两高〞的解释,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的全国最低标准为50万元以上,而合同诈骗罪的〝数额特别巨大〞认定标准,迄今为止最高院仍没有明文规定,从现行刑法司法解释来看,合同诈骗罪的数额标准都高于诈骗罪的数额标准,故在处理本案时应认定被告人黄*合同诈骗数额巨大,而非数额特别巨大。3、被告人黄*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且其是初犯、偶犯,又通过其家属积极退赔一万元,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其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黄*及辩护人均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于2013年10月至12月份期间,在其租赁的东莞市厚街镇富康路31号三层306号出租屋,利用虚构的〝东莞市*公司〞与贝*公司订立合同采购皮革,黄*分多次取得皮革后一直不支付货款并逃匿,共骗取贝*公司的货物合计价值人民币526261.45元。案发后,被告人黄*家属代其退出10000元给贝*公司。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相关书证

(1)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实恩平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于2013年12月18日收到贝*公司副总经理黄*振提交的有关黄*合同诈骗的证据材料;

(2)委托书及身份资料,证实贝*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兴委托黄*振到恩平市公安局报案;

(3)报案情况、案发经过,证实贝*公司被骗的经过以及该公司发觉被骗后即到恩平市公安局报案的事实;

(4)贝*公司企业资料,证实该公司工商登记情况以及该公司生产经营PU二榔皮、厚膜PU榔皮、移膜革等皮革制品的事实;

(5)查询结果,证实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电脑查询内资、外资企业现有数据库,未查找到〝东莞*限公司〞的相关工商登记信息;

(6)黄*名片,证实黄*自制名片,印有〝东莞市厚街荣昌皮革〞的名称、地址、电话及经营范围的事实;

(7)请款单,证实黄*对贝*公司的货款予以确认的事实;

(8)对账单、快递单统计表、出货记录表,证实黄*采购皮革的数量、单价以及贝得*货运公司送货的事实;

(9)送货单,证实贝*公司根据黄祝平的采购传真,按规格、数量向其送货的事实;

(10)快递单,证实黄*寄给贝*公司的色卡快递单;

(11)租赁合同,证实黄*向王*租赁东莞市厚街镇富康路31号三层306号开办〝东莞*有限公司〞的事实;

(12)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黄*的身份情况与起诉书记载的基本情况一致;

(13)银行对账单,证实贝*公司于2014年6月13日收到黄*家属代其退出赃款人民币10000元;

(14)明细表,证实被告人黄*收到贝*公司的皮革数量、单价及总价值的事实;

(15)货物运单,证实贝*公司委托运输公司运送皮革到东莞市厚街镇交给黄*的事实;

(16)色卡跟踪卡及皮革料图片,证实被告人黄*寄给贝*公司的色卡跟踪卡及皮革样品图片的事实;

(17)采购单,证实被告人黄*向贝*公司传真采购皮革的材料名称、规格、单价、数量等事实;

(18)银行资料,证实被告人黄*工商银行卡资金变动情况;

(19)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黄*与贝*公司业务员多次通话的事实;

(20)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黄*骗取贝*公司的货物后去向不明,恩平市公安局接报后网上追逃,2014年3月31日,安微*派出所在该市开发区金满园宾馆316房将黄*抓获,其没有自首情节。

2、证人证言

(1)证人黄*振的证言,证实其是贝*公司的副总经理,黄*于2013年9月初与公司业务员余*联系,称他做皮革生意,手上有很多长期稳定订单,9月中旬,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兴和儿子黄*钦应邀前往东莞厚街镇富康路31号306室(〝东莞*有限公司〞)与黄*洽谈。10月7日,黄*正式利用传真与其公司下单,双方通过快递色卡确定正式生产的要求,其公司按黄*的要求生产皮革后,通过物*司把货物运到东莞厚街镇黄*的〝东莞*有限公司〞由黄*自行提货,从10月7日至12月2日期间,黄*共下单11次,其公司合计交货金额526161.45元。黄*未支付过货款,在最后一次交货的前两天,拨打黄*的电话一直不通,至12月9日,公司黄经理去到东莞厚街镇富康路31号306*皮业,发现大门紧锁,空无一人,后公司通过查询,查不到〝东莞*有限公司〞任何相关数据。

(2)证人黄*钦的证言,证实其任贝*公司总经理职务,于2013年9月初,公司业务员余*介绍黄*与其认识,后黄*多次联系其,称他手上有大把长期稳定订单,到了2013年9月中旬,其与父亲应邀前往东莞厚街镇富康路31号306室(〝东莞*有限公司〞)与黄*洽谈。至10月7日,黄*正式利用传真与其公司下单,双方通过快递色卡确定正式生产的要求,就这样连续被黄*骗了11次货款,一共526261.45元。12月9日早上,其去到东莞厚街镇富康路31号306*皮业,发现大门紧锁,空无一人,有搬动过的痕迹,原来挂着数十张样版皮的地方已经空了。

(3)证人余某琼的证言,证实其系贝*公司业务员,负责办公室业务及出货、发货、收货、安排订单给公司生产皮革、联系客户等。其曾打电话给黄*,讲公司重新生产皮革,如有生意可介绍做,后老板他们二人还应黄*邀请到他的东莞*有限公司当面淡生意。之后,黄*经常与其联系,并通过快递皮革样品过来要求按照样品生产皮革,其公司通过〝诚*运公司〞、〝*运公司〞、〝鹤*运〞发货给黄*,经统计,黄*共骗了贝*公司74090.4尺皮革,总重量为6798.1公斤,合计货款526261.45元。

(4)证人刘*的证言,证实其系东莞市厚街镇富康路31号的物业管理员,黄*租赁的306室成立公司,后于2013年12月3日将公司的电脑、家具搬走了,打他电话也不通,之后也没见其公司开门。

3、被害人黄*兴的陈述,证实其系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于2013年9月初与公司业务员余*联系,称他手上有大把订单,到了9月中旬,其与儿子黄*钦应黄*邀请前往东莞市厚街镇富康路31号306室和黄*洽谈,黄*要求其公司生产10000尺皮革。至10月7日,他正式利用传真与其公司第一次下单,双方通过快递色卡(皮革样品及具体规格)确定生产皮革。黄*利用虚假的〝东莞*有限公司〞向其公司采购皮革,被黄*骗了11次货款,合计人民币526261.45元。12月9日,黄*钦去到东莞市厚街镇富康路31号306*皮业,发现人去楼空,大门紧锁,电话也打不通。

4、辨认笔录,证实辨认人黄*、余*、黄*、刘*在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骗取贝*公司货物的是被告人黄*。

5、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恩平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民警在王*、刘*的见证下,对东莞市厚街镇富康路31号306*皮业依法搜查,在总经理办公室发现有十张与案件有关的单据,并扣押。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黄*虚构的〝东莞*有限公司〞并实施骗取被害单位财物的现场位置及遗留现场的单据、名片等照片。

7、视听资料,证实侦查机关对被告人黄*的审讯过程程序合法,被告人自愿供述其犯罪事实,没有刑讯逼供的情况。

上列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的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的单位订立合同,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罪名成立,因合同诈骗罪数额认定标准发生变化,故公诉机关认定按数额特别巨大标准量刑不当,应予纠正。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合同诈骗的数额应扣减增值税费、更改单价应减少货物价值、涉案金额应在50万元以下的辩解意见,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另其亲属代其退出赃款一万元,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平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2019年3月30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完毕)。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的犯罪所得516261.45元,退赔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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