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郑**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恩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恩检诉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犯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恩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恩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诈骗罪。

2014年2月23日,被告人郑*将从恩平市*服务中心租赁的小汽车虚构为是其妻子所有的事实,将小汽车作为抵押物,并由莫某某担保,与被害人戚某某签订车辆抵押协议,骗取人民币50000元。

2014年2月27日,被告人郑*用假房地产证作为抵押,并由莫某某担保,向被害人戚某某借款,骗取人民币105600元,所得款项大部分用于偿还赌债。

合同诈骗罪。

2014年4月6日,被告人郑*虚构介绍被害人朱某某购买恩平市圣堂镇龙塘村委会白兔村变电站后边一花木场树木的事实,与被害人订立口头购树合同,事后不履行合同,骗取被害人的购树款人民币5000元。

2014年4月8日,被告人郑*虚构介绍被害人谭某某购买恩平*村村委会竹围村花木场树木的事实,与被害人订立口头购树合同,事后不履行合同,骗取被害人购树款人民币47000元。

对指控的上列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郑*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提请以诈骗罪、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有期徒刑四至六年,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郑*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提出的辩解意见:向戚某某借款16万元是用于资金周转,应当偿还给戚某某,已偿还了20000元,我认为不是诈骗,是否构成诈骗罪由法院认定。我没有诈骗被害人谭某某的树款,因为谭某某已提取了盘架子树木。

被告人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犯诈骗罪及合同诈骗罪无异议,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有如下意见:1、被告人郑*和被害人戚某某均承认已偿还了20000元,诈骗全额应为135600元;2、被告人郑*虽然采用虚构的房地产向被害人借款,但从借款经过及借款后还款情况看,其采用这种方式就是为达到拿到钱应用,主观恶性不大,希望法庭考虑被告人的动机和目的;3、被告人郑*是初犯,由于法律意识淡薄才走上犯罪的道路,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诈骗罪。

2014年2月23日,被告人郑*将从恩平市*服务中心租赁的小汽车粤JV3567虚构为是其妻子所有的事实,用小汽车作为抵押物,并由莫某某担保,与被害人戚某某签订车辆抵押协议,骗取戚某某人民币50000元。

2014年2月27日,被告人郑*用房地产证(粤房地让字第C6286419号,权属人冯某某)作为抵押,并由莫某某担保,向被害人戚某某借款,骗取人民币105600元,所得款项大部分用于偿还赌债。后向有关部门核实,上述房产证属于假证。案发前,被告人郑*返还2万元给被害人戚某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郑*的供述与辩解:2014年2月23日用小车粤JV3567作抵押向戚某某借款50000元,当时我讲小车是我的,不过没有以我的名字办理入户。借款用几天,很快还款取回小车。同年2月27日又向戚提出借款时,戚某某提出要求房产抵押,因为我没有房产证,而朋友冯某某愿意帮我,就用冯某某的房产证作抵押向戚某某借款11万元,借款后已支付利息4400元,偿还20000元。先后两次借款实际用于我承接的工程,不是用于偿还赌债。

(二)被害人戚某某的陈述,证实于2014年2月23日经朋友莫某某介绍,被告人郑*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用粤JV3567小车作抵押向其借款50000元,被告人讲车主是他妻子的名字,同月27日又以承包工程为借口,用房屋(证号粤房地产证字第C6286419号)作抵押向其借款11万元。其中汇款9万元,其余支付现金。后经查实,抵押的小车是租用的,抵押的房产证是假的。经多次追款,郑*仅偿还了20000元。郑*及莫某某后来不接听电话,就向公安机关报案。

(三)证人证言

1、证人莫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郑*先后两次用粤JV3567小车和房屋作抵押向被害人戚某某借款共16万元,均由其作抵押。后经查实,抵押的小车是租用的,房产证亦是假的。郑*讲是被放高利贷的人追债,迫于采取这样手段欺骗其本人及被害人。后经被害人追款,郑*才偿还了20000元。

2、证人吴X荧的证言证实,其经营的汽车租赁公司于2014年2月23日出租粤JV3567小车给被告人郑*使用,但郑*不依约退回车辆及支付租金,后经查实,郑*用承租的小车作抵押向“阿伟”借款50000元。

3、证人孔X品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郑*叫他人将9万元汇入其老婆(吴X娟)银行账号,然后其按照郑*的意见转账或提现支付给别人,因郑*在赌场输了很多钱,汇入的9万元是用于偿还赌债。

4、证人吴X行的证言证实,其见到郑*在赌场输了十多万元。

(四)相关书证

1、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实扣押被告人郑*手机两台(VOKIA.C6、iphone4s)及人民币2000元。

2、工商银行明细清单证实2014年2月27日汇90000元入证人孔X品的老婆的账户。

3、汽车租赁协议、车辆抵押协议、借据、房地产权证、恩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证明证实被告人郑*用租赁的小车和假房产证向被害人戚某某借款共16万元。

合同诈骗罪。

2014年4月6日,被告人郑*虚构介绍被害人朱某某购买恩平市圣堂镇龙塘村委会白兔村变电站后边一花木场的黄*树木的事实,与被害人订立口头购树合同,事后不履行合同,骗取被害人的购树款人民币5000元。

2014年4月8日,被告人郑*虚构介绍被害人谭某某购买恩平*村村委会竹围村花木场盘架子树的事实,与被害人订立口头购树合同,事后不履行合同,骗取被害人定金人民币7000元及购树款人民币40000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郑*的供述与辩解:经我的朋友介绍,姓谢的要来恩平购买黄花风玲树,我就带姓谢的一行几人去圣堂镇白兔村变电站的花木场看树并选好树,姓谢的是介绍一个买主购买树木的,他收了买主定金5000元,交2000元给我,他取了介绍费3000元,我按行规就写了一张收到定金5000元的收条给姓谢的,我收的2000元全部交给场主“书记”。后来因为书记与买主为了树的直径大小发生矛盾后而没有成交。另外,我是带谭某某去吴某某经营的位于牛江镇梨园葵园村的花木场看盘架子树,并收了谭某某的款42000元,其中现金定金7000元,其余的是转账的。我收到的42000元,全部交给吴某某。由于货车载树时出了事故,货车摔进了吴某某花木场的水渠里,当天无法送树给谭某某,直到第二天,谭姓讲已超期交树,不要树了,要求退款(注:被告人郑*在庭审时供述已交了树给谭某某的)。

(二)被害人的陈述:

1、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郑*收取其定金5000元后,没有交付黄花风玲树,亦见不到郑*。被告人郑*带其看位于圣堂镇白兔村变电站后边的花木场亦不是郑*的。为此,就向公安机关报案。

2、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向被告人郑*购买盘架子树,20174年4月6日支付定金7000元后给郑*,同年4月7日又汇了10000元。郑*于4月8日用手机给其本人发了一张用车装树的照片,讲已装了树木准备发货了,要其再汇30000元给他,见到树木已装车所以又汇了30000元,郑*共收了47000元。但郑*一直没有树木供应,亦不接听电话,就向公安机关报案。

(三)证人证言

1、证人谢X泉的证言证实,其介绍被害人朱某某向被告人郑*购买黄花风玲树,郑*带其两人到圣堂镇白兔村变电站后边花木场看树后,郑*收取定金5000元后无树交付,亦不接听电话。经查实上述的花木场不是郑*的,该花木场主不认识郑*,从来没有讲过卖树事宜,知道是被郑*骗了,就到派出所报案。

2、证人陈X东的证言证实,其是圣堂镇白兔村变电站后边花木场主,不认识郑*,2014年4月没有委托人卖树木,亦没有人前来商谈购买树木事宜。

3、证人郑X志的证言证实其在圣堂镇白兔村变电站后边经营花木场,2014年4月没有与郑*联系过卖树的事情。

4、证人吴X源的证言证实其在牛江*委会葵园村经营花木场,2014年4月郑*到其花木场购买一批树木,折款23667元,郑*付清款后才放行,其中有一万多元是台山老板通过农业银行汇入的。其次,其经营的花木场四周均无水渠。

5、证人何X恒的证言证实其在圣堂竹围村花木场做工,负责管理花木场,该场主事吴X业,已定居香港,不认识郑*这个人。2014年4月没有人来过花木场联系购买树木。

6、证人伍X凡的证言证实,经郑*介绍于2014年4月到吴X源经营的花木场购买盘架子树,已付清货款,其中11000元通过农业银行汇给吴X源。

(四)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谭某某、证人谢X泉在公安机关提供的2组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能辨认出被告人郑*。

(五)现场勘验记录及照片均证实被告人郑*分别带被害人朱某某和谭某某前往圣堂白兔村变电站后边花木场、圣堂镇竹围花木场看树木,即被告人诈骗被害人的现场位置。

(六)相关书证

1、2014年4月8日收据,证实被告人郑*收取被害人朱某某定金5000元。

2、被害人谭某某和被告人郑*的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均证实谭某某从其卡号6222022012004433622分别于2014年4月7日和9日先后三次汇入40000元入被告人郑*的卡号62122262012001011629。

上述证据经庭审的质证和认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无视国家法律,采用隐瞒真相和伪造房产证的方法,骗取他人155600元,数额巨大,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及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52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犯罪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郑*提出向戚某某借款是用于资金周转,应偿还给戚某某,已偿还20000元,不构成诈骗罪。其次,没有诈骗谭某某的树款,因为谭某某已提取了盘架子树的辩解意见。经查明,被告人郑*谎称租用的小车是其老婆所有的,又用伪造的房产证作抵押,骗取被害人戚某某人民币155600元,其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构成诈骗罪。其次,被告人郑*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谭某某已提取了树木,且其在侦查阶段交代由于装树货车发生事故(摔进水渠里),无法依约交树给谭某某,谭某某要求退款。郑*收取谭某某的定金及树款后,没有树木供给谭某某。故被告人郑*的辩解意见缺乏依据,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郑*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1000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9年1月3日止)。

二、扣押被告人郑*作案工具手机两台(VOKIA.C6、iphone4s各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被告人郑*人民币2000元,退回给被害人戚*(均由恩平市公安局负责执行)。

三、追缴被告人郑*诈骗款185600元发回给被害人戚某某、朱某某、谭某某(其中戚某某133600元,朱某某5000元,谭某某4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