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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关**、关洪活、杨**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10日以江*检诉刑诉(2014)6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关*、关洪活、杨*生犯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7日、4月3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本院根据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本案的建议同意延期审理本案。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关*、关洪活、杨*生及其辩护人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5月5日,被告人关*、关*、关洪活伙同“阿*”、“阿*”的朋友(另案处理)经密谋诈骗后,由关*持身份证及伪造的驾驶证,到广东省开平市长沙区曙光东路一汽车租赁服务中心,租借一辆丰田牌花冠小汽车。当日,由被告人关*伪造了小汽车的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居民身份证,关*联系被害人伍*,关*假扮债主。后被告人关*、关*、关洪活等人窜至本市江海区外海麻一龙桥里21号茗山茶庄内,以车主司徒某玲的名义与被害人伍*签订车辆转让合同,以人民币40000元的价格将该小汽车卖给被害人伍*,收取定金人民币20000元后逃离现场。当天21时许,关*打电话给原车主让其根据GPS去拿回该小汽车。

同年5月22日,被告人关*、关*、关*活、杨*生伙同关*焕(另案处理)经密谋诈骗后,由关*活持身份证及伪造的驾驶证,杨*生驾驶汽车,窜至广东省开平市兴华路一汽车租赁服务部,与该服务部签订一份汽车租赁合同,骗走一辆丰田凯美瑞小汽车。后被告人关*、关*、关*活、杨*生伪造了车主周*清的假身份证和假车辆登记证。当日,被告人关*、关*、关*活、杨*生等人窜至广东省恩*城汽修中心将该车以人民币80000的价格转让给冯*,骗取人民币71000元后逃匿。

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关*、关*、关洪活、杨*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冒用他人名义并采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进行诈骗作案。其中,被告人关*、关*、关洪活共同诈骗作案二次,骗得他人人民币共9100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杨*共同诈骗作案一次,骗得他人人民币71000元,数额巨大。上述四被告人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关洪活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关*、关*、杨*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关*、关*、关洪活、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

辩护人关*均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生犯合同诈骗罪的罪名及事实没有异议,但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杨*生在实施诈骗过程中所起的作用较小:(1)根据本案证据证实,本案被告人所使用的假证件不是杨*生准备的,并非以杨*生的名义购买假证件;(2)根据本案的证据证实,被告人杨*生参与本案诈骗时所起的作用次要,杨*生是否参与,不影响本案诈骗发生及后果;(3)本案诈骗行为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后果。二、被告人杨*生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及坦白交代事实,具有悔罪表现,且杨*生没有不良记录,没有犯罪前科,属初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4日,被告人关*、关*、关洪活伙同“阿*”、“阿*”的朋友(另案处理)经密谋诈骗后,由关*持身份证及伪造的驾驶证,到广东省开平市长沙区曙光东路一汽车租赁服务中心,租借一辆价值人民币62700元的丰田牌花冠小汽车。当日,由被告人关*伪造了小汽车的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居民身份证,关*联系被害人伍*,关洪活假扮债主。次日被告人关*、关*、关洪活等人至江门市江海区外海麻一龙桥里21号茗山茶庄内,以车主司*的名义与被害人伍*签订车辆转让合同,以人民币40000元的价格将该小汽车卖给被害人伍*,收取定金人民币20000元后逃离现场。当天21时许,关*打电话给原车主让其根据GPS去拿回该小汽车。

同年5月22日,被告人关*、关*、关*活、杨*生伙同关*焕(另案处理)经密谋诈骗后,由关*活持身份证及伪造的驾驶证,杨*生驾驶汽车,窜至广东省开平市兴华路一汽车租赁服务部,与该服务部签订一份汽车租赁合同,骗走一辆价值人民币110000元的丰田凯美瑞小汽车。后被告人关*、关*、关*活、杨*生伪造了车主周*的假身份证和假车辆登记证。当日,被告人关*、关*、关*活、杨*生等人窜至广东省恩*城汽修中心将该车以人民币80000的价格转让给冯*,骗取人民币72000元后逃匿。

另查明,案发后,恩平市公安局桥峰派出所于2014年5月23日从证人薛某泽及被告人关*、关洪活处分别扣押现金人民币3200元、12800元、9500元,共计人民币25500元,上述款项均来源于2014年5月22日诈骗所得赃款。恩平市公安局桥峰派出所于2014年8月19日将上述现金人民币25500元移交给江门市公安局农林派出所。另外涉案的汽车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伍*提供的收据,被害人冯*提供的车辆转让协议、借款借据及周*的身份证复印件,汽车租赁合同二份、小车注册信息册、小车行驶证、关*驾驶证及身份证,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恩平市公安局内部移交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关*、关*、关洪活、杨*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江*行罚决字(2014)013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江*强戒决字(2014)00309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2009)开刑初字第235号刑事判决书及开刑释字(2009)341号刑满释放证明书,(2007)开刑初字第203号刑事判决书及(2009)江狱释字第433号释放证明书,蓬*(刑)勘(2014)K4407035900002014050007号现场勘验笔录,恩*(刑)勘(2014)K4407855000002014050033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恩*(刑)勘(2014)K4407855000002014050036号现场勘验笔录,江公司鉴(文检)字(2014)23、34号鉴定报告,蓬江价认(2015)83号关于丰田牌TV7160GD型小型轿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恩价认(2014)10087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余某锋、李*、岑*、薛*、骆*、关*的证言材料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周*、伍*、冯*的陈述材料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关*、关*、关洪活、杨*的供述材料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关*、关*、关洪活、杨*诈骗被害人冯*人民币71000元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关*一直稳定称,其以人民币80000元将车抵押给被害人冯*,被害人冯*扣除利息后将人民币72000元交给其,其当场将其中人民币1000元交给中介人。该供述与被告人关*的供述材料能够互相印证,因此可知被害人冯*是将人民币72000元交给了被告人关*,至于被告人关*私自将其中人民币1000元作为中介费的行为属于事后处置赃款行为,不能作为减除其合同诈骗数额的依据。故应依法认定被告人关*、关*、关洪活、杨*骗取了被害人冯*人民币72000元。

关于公诉机关以被害人伍*、冯*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和71000元认定本案被告人合同诈骗犯罪数额的公诉意见。经查,被告人关*、关*、关洪活、杨*在采取以租赁的车辆转让给他人骗取车款的行为过程中,其主观上并没有实际履行租赁车辆合同的想法,客观上实施了以租赁车辆转卖他人套现车款的行为,因此被告人关*、关*、关洪活、杨*租赁车辆转卖他人套现车款的行为,属被告人关*、关*、关洪活、杨*骗得车辆后处理赃物的行为结果,因此,其犯罪金额应以租赁车辆的鉴定价值来认定。故本案应以涉案车辆丰田牌TV7160GD型小型轿车的价格人民币62700元和丰田凯美瑞小汽车的价格人民币110000元来认定被告人关*、关*、关洪活、杨*合同诈骗的犯罪数额。公诉机关以被告人处理赃物取得的款项来认定其合同诈骗的犯罪数额不当,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关*、关洪活、杨*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关*、关*、关洪活共同诈骗作案二次,骗得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共17270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杨*共同诈骗作案一次,骗得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10000元,数额较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关*、关*、关洪活、杨*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其指控四被告人的犯罪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公诉机关认定四被告人合同诈骗数额巨大的意见,不符合广东省二类地区合同诈骗犯罪数额巨大标准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其建议对被告人关*、关*、关洪活分别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偏重,本院不予采纳;另建议对被告人杨*判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均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关洪活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关*有抢劫犯罪前科,依法应酌情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关*、关*、关洪活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杨*生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关*、关*、关洪活、杨*生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关*儒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关*曾因本案于2014年6月12日被羁押一日应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7年3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缴纳。)

二、被告人关洪活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7年1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缴纳。)

三、被告人关洪光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6年12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缴纳。)

四、被告人杨*生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15年7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缴纳。)

五、扣押存放于江门市公安局农林派出所的现金人民币25500元,是薛*及被告人关*、关洪活从被害人冯某龙处所得的赃款,由扣押单位依法发还给被害人冯某龙。

六、责令被告人关*、关*、关洪活、杨*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害人冯某龙的其他经济损失人民币46500元。

七、责令被告人关*、关*、关洪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害人伍*安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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