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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4)7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及其辩护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2年3月开始,被告人陆*在本区育德街27号112铺实际经营蓬江区顺心置业服务中心,经营范围为房地产中介服务。

2013年12月,被告人陆*经营的顺心置业服务中心,接受何*的委托将其所有的本区骏景花园8栋之一301房放盘出售期间,刘*甲与何*达成买卖该房屋的合意。2013年12月30日,被告人陆*冒充何*签名,与刘*甲签订前述房产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并于同日收取刘*甲缴纳的定金人民币20000元和佣金人民币5000元。之后,被告人陆*于次日及2014年1月2日分别收取刘*甲的定金人民币30000元和代付税费人民币20779元;并于2014年2月初陆续收到刘*甲的剩余首期款共计人民币193000元。被告人陆*在收到上述款项后,除将其中人民币10000元用于向何*支付定金,将其余款项据为己有。之后,被告人陆*为欺骗被害人刘*甲,伪造一份何*已经收到购房定金及首期款共计人民币240000元的收据复印件交给刘*甲,并于2014年1月28日将一本关于上述房产的假房地产权证交给刘*甲。至2014年5月27日,刘*甲发现被该房地产权证为假证,遂向公安机关报案。

2014年2月17日,被告人陆*经营的顺心置业服务中心接受李*甲委托,将张*位于本区农林横路32号之二801室之一的房屋放盘出售期间,刘*与李*甲达成买卖该房屋的合意。被告人陆*以赎房产证为由,于2014年3月1日及24日分别向李*甲收取人民币10000元和3390元;同时以交付定金、赎房产证以及交付首期款为由,于同年2月28日、3月1日及3月25日向刘*收取人民币5000元、5000元及20000元。之后,被告人陆*于2014年4月1日同刘*、李*甲三方共同签订关于该房产的《房地产买卖合同》。2014年5月29日,被害人李*甲在被告人陆*的办公室拿到一本本区农林横路32号之二801室之一的假房地产权证。被告人陆*将从李*甲、刘*处收到的钱款全部据为己有。

2014年3月30日,容某某在网上看到顺心置业服务中心发布的出售本区农林横路32号之二801室之一的信息后,次日,容某某与被告人陆*商定以人民币168000元购买该房产,被告人陆*在未告知李*甲的情况下,将上述房产再次转卖给容某某,并收其定金人民币3000元。同年4月3日,被告人陆*通过刘*甲找到林某颖,要林某颖冒充李*甲与容某某签订该房产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后向容某某收取购房首期款人民币30000元和佣金人民币3360元。同年4月18日,被告人陆*分别以代付税费和赎房产证为由,向容某某收取人民币4100元和25000元。同年5月26日,被告人陆*谎称该房的房地产权证已从银行赎回,并将关于该房产的一本假房地产权证给容某某看。被告人陆*将其从被害入容某某处收到的钱款全部据为己有。

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陆初权无视国家法律,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以伪造的票据和虚假的房地产权证作担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钱财,共计人民币357629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陆*辩称:其有帮客户去办理申请提前还款、房屋过户的相关手续,其只是因资金困难将涉案款项拿去投资。

被告人陆*的辩护人辩护称:在涉及江门市农林横路32号之二801室之一的交易中,被告人陆*有帮客户去办理申请提前还款、房屋过户的相关手续,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12月份,被告人陆*实际经营的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的顺心置业服务中心接受何*委托,销售何*所有的江门市蓬江区骏景花园8幢之一301房(已抵押给工商银行江门分行),后被害人刘*甲与何*达成买卖该房屋的合意。2013年12月30日,被告人陆*冒充何*签名,与被害人刘*甲签订上述房屋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并于同日向刘*甲收取购房定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000元和中介佣金5000元。2013年12月31日,被告人陆*向被害人刘*甲收取购房定金30000元。2014年1月2日,被告人陆*向被害人刘*甲收取买卖房屋税费20779元。2014年2月份,被告人陆*陆续向被害人刘*甲收取购房首期款共计193000元。被告人陆*收到上述款项后,除将10000元用于向何*支付购房定金外,将其余款项据为己有。此后,被告人陆*伪造了1张何*已收到购房定金及首期款共计240000元的收据给被害人刘*甲,又将1本伪造的上述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交给刘*甲。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刘*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何*的证言;《房地产买卖合同》;承诺书;收款收据;银行流水清单;《公证书》;《房地产权证》;证明;《个人贷款提前还款申请审批表》、还款记录;《房屋交接书》、《钥匙收取凭条》;贷款申请及审批资料;被告人陆初权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陆*称其有帮客户去办理申请提前还款、房屋过户的相关手续,其只是因资金困难将涉案款项拿去投资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陆*收取被害人刘*甲支付的相关款项后,尽管有到银行办理相关申请贷款手续,但其除向证人何*支付了10000元定金外,将其他款项据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被告人陆*上述辩护意见,不影响本案的定罪量刑。

二、2014年2月17日,被告人陆*经营的顺心置业服务中心接受被害人李*甲委托,销售张某某所有的江门市农林横路32号之二801室之一(已抵押给广东*门分行),后李*甲与刘*甲达成买卖该房屋的合意,约定以138000元买卖该房屋。2014年2月28日,被告人陆*向刘*甲收取购房定金5000元。2014年3月1日,被告人陆*向李*甲收取偿还银行贷款10000元,向刘*甲收取购房定金5000元。2014年3月24日,被告人陆*向李*甲收取偿还银行贷款3390元。2014年3月25日,被告人陆*向刘*甲收取购房首期款20000元。2014年4月1日,被告人陆*与李*甲、刘*甲签订上述房屋的买卖及居间合同。被告人陆*收取李*甲、刘*甲的上述款项,除以归还购房定金为由向刘*甲退还了10000元外,将其余款项据为己有。

2014年3月份,被害人容某某在网上看到顺心置业服务中心发布的出售江门市农林横路32号之二801室之一的信息后,向被告人陆*提出有意购买上述房屋,陆*在未告知李*甲的情况下,与容某某约定以168000元买卖该房屋。2014年3月31日,被告人陆*向容某某收取购房定金3000元。2014年4月3日,被告人陆*由他人冒充李*甲,与容某某签订上述房屋的买卖及居间合同,并于同日向容某某收取购房首期款30000元、中介费3360元。2014年4月12日,被告人陆*向容某某收取购房税费4100元。2014年4月18日,被告人陆*向容某某收取购房款25000元。被告人陆*将收取容某某的上述款项据为己有。

2014年5月28日,被告人陆*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刘*、李*甲、容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刘*、陆某某、冯某某、李*甲、李*乙、林某某、温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证书》;承诺书;《协议书》;《房屋买卖合同》;收款收据;《产权证明收据》;《房地产权证》;证明;银行流水清单;《情况说明》;《提前还款申请书》、提前还款材料;《个人对账单》;工商登记资料;通话记录;被告人陆初权的供述;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陆*及其辩护人称陆*在涉及江门市农林横路32号之二801室之一的交易中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经被告人陆*居间介绍,李*甲与刘*甲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被告人陆*收取李*甲与刘*甲相关款项后,没有用于约定用途,而是据为己有。后被告人陆*在未征得李*甲同意的情况下,由他人冒充李*甲与容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收取容某某相关款项后,没有用于约定用途,而是据为己有。因此,被告人陆*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陆*及其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57629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陆*判处五年以上八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陆*是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将前罪与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2)江*法刑初字第628号《刑事判决书》中对罪犯陆*宣告缓刑二年的执行部分。被告人陆*因本案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并罚,总和刑期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中,2011年3月9日至2011年3月18日因前罪被羁押的10日应折抵刑期10日,即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22年5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陆*退赔被害人刘*甲人民币258779元,退赔被害人李*甲人民币13390元,退赔被害人刘*甲人民币20000元,退赔被害人容某某人民币654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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