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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中减刑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巫*民法院于2010年6月3日作出(2010)山法刑初字第043暨10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殷*中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20000元(已执行);共同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11857.28774万元(未执行)。该犯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同年9月30日作出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0年10月19日交付执行。本院于2012年9月13日、2014年1月13日作出刑事裁定书,裁定对该犯分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一年一个月的刑罚执行。

执行机关重庆市三峡监狱于2015年8月25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殷*中在服刑中,确有悔改表现。其事实有监区鉴定、奖励审批表和罪犯小组评议等证据为证,建议予以减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殷*中在服刑中,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现获监狱记功二次、表扬并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年度表扬一次,并积极执行罚金刑。上述事实,有罪犯殷*中的陈述、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改造鉴定、罪犯小组评议、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殷*中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该犯虽已经执行罚金刑,但退赔部分未能执行。综合考虑其犯罪性质、原判刑罚情况以及财产刑、退赔义务执行情况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殷*中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刑罚执行(此次减刑后刑期至2016年1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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