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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梁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刑诉(2015)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梁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下半年,被告人蒋*向朋友袁*谎称,自己手上有梁忠段高速公路的内定标段,可转让他人进行施工建设,让袁找人投资。袁*经李*等人介绍,找到了投资人张*。

2010年11月10日,被告人蒋*将来梁考察的张*一行人带至朋友李*租住屋处,将四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公司)以前与忠县人民政府签订的梁*高速公路合作协议等有关资料复印件出示给张*,并称自己是鑫*公司的办公室主任,自己手上有梁*高速公路的内定标段,现将该标段转让出来,先收取10万元的保证金,以此骗取了张*的信任。次日,被告人蒋*在其位于梁山街道中央星城的租住屋内与张*签订了《转让协议书》,以转让内定标段为名骗走张*的保证金10万元。被告人蒋*将赃款用于购车和归还他人欠款等。

2011年2月,张*向梁平县公安局报警。2011年3月26日,蒋*的亲友方*代其向张*归还10万元。2014年11月3日,被告人蒋*在重庆市江北区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被告人的户籍资料、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张*的陈述,证人徐*、曹*、杨*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清单、提取笔录,汇款凭证、收条,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无异,证据客观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悔罪,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蒋*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壹万元。

(其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罚金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口头或者书面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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