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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各、郑*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溪检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杨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2月4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巫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公诉机关建议,本案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万*是重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2年11月26日,万*任命被告人杨某某为该公司总经理,负责公司全部业务,同时授权杨某某为该公司合同签订代理人。2013年2月4日,万*、杨某某谎称巫溪县某水电站的业主开发权属万*所有,并用在谭某某处复印的资料骗取被害人谢某某的信任,与其签订了《巫溪县某水电站施工合同书》,约定合同保证金为50万元,并当场支付5万元现金。万*收到5万元保证金后,将其中1.5万元分给了杨某某。同年3月12日,万*以合同和工程需要为由,骗取谢某某支付的保证金15万元。同月29日,万*再次以工程需要为由,骗取谢某某支付的保证金30万元。除去已返还谢某某的3.5万元,万*、杨某某共骗取谢某某缴纳的保证金46.5万元。案发后,杨某某近亲属代为退赃1.5万元到巫溪县公安局。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关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万*、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46.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万*在判决宣告后,刑法执行完毕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涉案赃款应予以退赔。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提出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辩称他对万*单独骗取谢某某支付的合同保证金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万*是重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2年11月26日,万*任命被告人杨某某为重庆*有限公司总经理,负责公司全部业务,同时授权杨某某为该公司合同签订代理人。2013年2月4日,万*、杨某某谎称巫溪县某水电站的业主开发权已转为万*所有,并用复印的某水电站的相关资料骗取被害人谢某某的信任,以重庆*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谢某某签订了施工合同书,由谢某某承包巫溪县某水电站的隧道、土石方工程,随后双方约定谢某某支付万*该工程合同保证金50万元。谢某某当场支付合同保证金5万元,万*将其中1.5万元分给杨某某。同年3月12日,万*以合同和工程需要为由,骗取谢某某合同保证金15万元,用于个人开支。同月29日,万*再次以工程需要为由,骗取谢某某合同保证金30万元,用于个人开支。2014年5月万*退还谢某某3.5万元。案发后,杨某某近亲属代为向公安机关退缴赃款1.5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万*于2014年6月27日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合同诈骗的事实;被告人杨某某于同年7月10日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巫溪县某电站工程初步设计报告图、巫溪县某水电站施工合同书、巫溪县某水电有限责任公司贷款资料汇编、法人授权委托书、任命书、银行业务回单、借条、收据、保证书、刑事判决书、调取证据通知书、银行交易流水、情况说明,被害人谢某某的供述,证人谭某某、刘*、李*、姚*、张某某、盛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万*、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杨某某辩称他对万*单独骗取谢某某支付的合同保证金不应承担刑事责任的辩解意见。经查,公诉机关举示书证,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万*、杨某某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万*、杨某某共谋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谢某某合同保证金,杨某某明知谢某某会依照约定支付合同保证金,放任诈骗结果的发生,二被告人均应对共同骗取的合同保证金以及万*在约定范围内骗取谢某某支付的合同保证金承担刑事责任。故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现金共计46.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万*、杨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万*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万*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万*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合同诈骗的罪行,系坦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积极退缴部分赃款,依法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万正春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万元;撤销原犯合同诈骗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万元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7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8年6月26日止。已缴纳罚金3万元至本院,剩余的罚金4万元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2日起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2日起10日内缴纳。)

三、对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1.5万元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谢某某,责令被告人万*、杨某某共同退赔谢某某45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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