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川检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被告人张**在无自有资金的情况下,举债约人民币1000万元租赁他人房屋在重庆市南川城区怡然大厦先后投资成立重庆市**有限公司及重庆市**有限公司。2013年5月21日因土建未验收合格,造成富贝酒店无法通过消防验收和开业前检查手续,上述两公司被责令停产停业。后被告人张**为筹集资金,企图通过“不断购置房屋,不断获得抵押借款、最终实现房屋打包整体放大贷款额度获取银行贷款”的融资方式维持资金滚动。2012年至2014年3月期间,被告人张**安排杨**、韦某某通过房产中介与被害人杨**(总价人民币62万元,未付人民币34万元)、杨**(总价人民币48万元,未付人民币30万元)、毛某某(总价人民币74万元,未付人民币50万元)、刘*甲(总价人民币62.8万元,未付人民币47.8万元)、王*甲(总价人民币55万元,未付人民币4l万元)、梅某某(总价人民币60万元,未付人民币40万元)、田*甲(总价人民币62万元,未付人民币12万元)、尹某某(总价人民币50万元,未付人民币21万元)、胡某某(总价人民币92万元,未付人民币46.5万元)、赵某某(总价人民币56万元,未付人民币31万元)、龙某某(总价人民币150万元,未付人民币100万元)、周某某(总价人民币60万元,未付人民币15万元)、唐**(总价人民币73万元,未付人民币50万元)、钟*甲(总价人民币60万元,全部付清)、刘*丙(总价人民币45万元,全部付清)等16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总房款共计人民币1009.8万元,未付房款共计人民币518.3万元。房屋买卖合同约定:首付款支付后,余款通过银行按揭贷款、银行抵押贷款、分期付款等方式在三个月内支付。张**等人支付部分首付款后,随即将房屋产权过户至杨**、韦某某、何某某、陈某某、雷某某等人名下,然后将过户后的新房产证向范某某、傅某某、黄**、李*甲、黄**、唐**、田*乙作借款抵押,获得高息借款资金人民币823万元人民币(月利率O.03%一O.04%)。抵押借款用于归还部分房屋尾款及利息、个人借款及利息、支付中介费、税费、购买高档汽车等。目前尚有房款人民币518.3万元无法偿还。前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的行为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辩称,他没有隐瞒事实真相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其下欠被害人503.8万元可以通过银行抵押借款可以归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在2012年10月至2014年3月期间,被告人张**因投资的公司经营亏损,并被有关部门责令其停产停业。被告人张**为了骗取他人钱财,便安排杨**、韦某某、何某某、陈某某等人通过房产中介与被害人杨**、杨**、黄**、钟**、王**、梅某某、田*甲、尹某某、胡某某、黄**、龙某某、钟**、唐**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买卖合同约定:首付款支付后余款通过银行按揭贷款、银行抵押贷款、分期付款等方式在三个月内支付给被害人。在合同签订以后,杨**、韦某某、何某某、陈某某、雷某某等人将首付款支付给被害人后,遂将房屋产权过户至杨**、韦某某、何某某、陈某某、雷某某等人名下。随后杨**、韦某某、何某某、陈某某、雷某某将过户后房产证分别向范某某、傅某某、黄**、李*甲、黄**、唐**、田*乙作借款抵押,获得高息借款。被告人张**将获得的高息借款并没有完全用于归还上述被害人房屋尾款,而用于购买豪车和其他开支。到2014年3月为止,被告人张**尚有房款共计人民币503.8万元无法偿还。其中还下欠被害人杨**人民币34万元、杨**人民币30万元、毛某某人民币50万元、钟**人民币47.8万元、王*甲人民币4l万元、梅某某人民币40万元、田*甲人民币12万元、尹某某人民币21万元、胡某某付人民币30万元、赵某某人民币31万元、龙某某人民币100万元、周某某人民币15万元、唐某丙人民币52万元。

前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以及本院依法收集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了本案的线索来源。

2、被害人杨**、杨**、黄*甲(系毛某某的母亲)、钟**、刘*乙、梅某某、田*甲、尹某某、胡某某、黄*乙(系被害人赵某某之妻)、龙某某、周某某、唐**的陈述,证明了在2012年10月至2014年3月期间,杨**、杨**、雷某某、韦某某、陈某某在被告人张**的安排下,通过房屋中介向其购买房屋。在支付首付款后,将其房产过户到杨**、雷某某、韦某某、陈某某的名下。杨**、雷某某、韦某某、陈某某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银行按揭等方式在三个月内支付尾款。到案发时为止,被告人张**还下欠被害人杨**、杨**、毛某某(黄*甲之子)、钟**、刘*乙、梅某某、田*甲、尹某某、胡某某、黄*乙、龙某某、周某某、唐**共计503.8万元的事实。

3、证人雷某某、杨**、何某某、韦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证明了在2012年10月至2014年3月期间,在被告人张**的安排下他们通过房屋中介,分别与被害人杨**、杨**、毛某某、钟**、王**、梅某某、田*甲、尹某某、胡某某、赵某某、龙某某、周某某、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支付首付款项后,其余部分款项通过银行按揭等方式在三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以后,他们没有到银行按揭贷款,而是将房地产权证向范某某、黄**、傅某某、李**、李*乙、黄**、唐**、田*乙、黄**等人作抵押借款。所获借款,全部根据被告人张**指示进行使用。他们只是以自己的名义与被害人签订合同,在取得房屋产权证后进行抵押借款的事实。

4、证人范某某、傅某某、李**、李*乙、黄**、唐**、田**、黄**等人的证言,证明了在2012年10月至2014年3月期间,雷某某、杨**、何某某、韦某某、陈某某将他们房地产权证作抵押,向其借款的事实。

5、被告人张**的供述,证明了在2012年10月至2014年3月期间,因其经营公司亏损后,为了获取资金便安排杨**、韦某某、雷某某、何某某、陈某某通过房屋中介购买多套房屋,在支付首付款获得他人房产后,以抵押的方式向范某某、李*甲等人作抵押借款,所的借款除了支付被害人杨**、杨**、毛某某、钟**、王**、梅某某、田*甲、尹某某、胡某某、赵某某、龙某某、周某某、唐**的首付款后,其余款项用于归还借款利息以及其他开支。到2014年3月至,他还下欠被害人杨**人民币34万元、杨**人民币30万元、毛某某人民币50万元、钟**人民币47.8万元、王**人民币4l万元、梅某某人民币40万元、田*甲人民币12万元、尹某某人民币21万元、胡某某人民币30万元、赵某某人民币31万元、龙某某人民币100万元、周某某人民币15万元、唐某丙人民币52万元,共计503.8万元的事实。

6、重庆市房屋买卖合同、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地产权买卖合同、授权委托书及公证书、欠条、借条、银行交易明细,证明了从2012年10月至2014年3月期间,杨**、韦某某、雷某某、何某某、陈某某通过房屋中介与被害人杨**、杨**、毛某某、钟**、王**、梅某某、田*甲、尹某某、胡某某、赵某某、龙某某、周某某、唐**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杨**、韦某某、何某某、雷某某、陈某某支付首付款后,余款通过银行贷款、抵押借款、分期付款等方式在三个月内支付给被害人杨**、杨**、毛某某、钟**、王**、梅某某、田*甲、尹某某、胡某某、赵某某、龙某某、周某某、唐**等人。杨**、韦某某、雷某某、何某某、陈某某等人支付被害人杨**等多人首付款后还下欠部分尾款的账务往来情况的事实。

7、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借款合同、公证书及借条、银行交易明细,证明了从2012年10月至2014年3月期间,杨**、韦某某、雷某某、何某某、陈某某以房屋产权证作抵押,向范某某、黄**、傅某某、李**、李*乙、黄**、唐**、田**、黄**等人高息借款的事实。

8、账务核实笔录,证明了通过本院召集被告人张**与被害人杨**、杨**、毛某某、钟**、王**、梅某某、田**、胡某某、赵某某、龙某某、周某某、唐*甲双方进行核实,被告人张**安排杨**、韦某某、雷某某、何某某、陈某某等人通过房屋中介与被害人杨**、杨**、毛某某、钟**、王**、梅某某、田**、尹某某、胡某某、赵某某、龙某某、周某某、唐*甲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被害人的房屋,到2014年3月为止,被告人张**还下欠被害人503.8万元。其中下欠被害人杨**人民币34万元、杨**人民币30万元、毛某某人民币50万元、钟**人民币47.8万元、王**人民币4l万元、梅某某人民币40万元、田**人民币12万元、尹某某人民币21万元、胡某某人民币30万元、赵某某人民币31万元、龙某某人民币100万元、周某某人民币15万元、唐*丙人民币52万元的事实。

9、抓获经过,证明了被告人张**于2014年5月5日被抓获的事实。

10、办案说明、银行明细,证明了被告人张**利用合同诈骗取得的款项用于购买豪华汽车的事实。

11、户口信息,证明了被告人张**出生于1962年2月20日,具有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张**辩称,他没有隐瞒事实真相,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问题。经查,在本案中,被告人张**的最终目的是用房产抵押套现以满足其个人需求。为实现该目的,被告人张**的行为包括了两个环节:第一个环节是通过预付款获得他人房产,第二个环节是用其已经可以支配的房产抵押向他人借款,以获得款项。在被告人张**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集中在第一个环节上。即在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支付首付款之后,房屋尾款在三个月内付清”,使被害人信以为真,同意办理过户手续。当被害人房屋产权被过户到被告人张**指定的人手中之后,使被害人失去了房屋产权,又无法收回房屋尾款。因此,被告人张**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其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张**提出其下欠被害人的款项可以通过银行抵押借款的方式可以归还被害人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的诈骗行为,已在2014年3月前已经实施完毕,即使其有能力偿还被害人的房屋尾款,这仅是一种退赃行为,与构成合同诈骗罪无关联,其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三)项、(五)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张**退赔被害人杨*乙人民币34万元、杨*丙人民币30万元、毛某某人民币50万元、钟*甲人民币47.8万元、王*甲人民币4l万元、梅某某人民币40万元、田*甲人民币12万元、尹某某人民币21万元、胡某某付人民币30万元、赵某某人民币31万元、龙某某人民币100万元、周某某人民币15万元、唐某丙人民币52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