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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川检刑诉(2014)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被告人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被告人康**为了达到非法占有的目的,私刻了“重庆市**中医医院”的假公章,伪造了一份其与重庆市**中医医院的《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称自己承包了重庆市**中医医院的所有土石方工程,以收取工程保证金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

2011年1月,被告人康**出示了伪造的其承包重庆市**中医医院土石方工程合同,在骗取被害人雷某某、蒋某某的信任后,将重庆市**中医医院的土石方工程承包给被害人雷某某、蒋某某。被告人康**在收取被害人雷某某、蒋某某工程保证金人民币13万元后便无法取得联系。

二、2011年7月,被告人康**出示了伪造的其承包重庆市**中医医院土石方工程合同,在骗取被害人熊某某的信任后,将重庆市**中医医院的土石方工程承包给被害人熊某某。被告人康**在收取被告人熊某某工程保证金人民币10万元后便无法取得联系。

三、2011年8月,被告人康**出示伪造的其承包重庆市**中医医院土石方工程合同,在骗取被害人徐某某的信任后,将重庆市**中医医院的土石方工程承包给被害人徐某某。被告人康**在收取徐某某工程保证金人民币25万元后便无法取得联系。

四、2010年5月,被告人康*庆慌称其承包了重庆市南川区坤罡龙都小区二期还建房的土石方工程,在骗取被害人项某某的信任后,将重庆市南川区坤罡龙都小区二期还建房的土石方工程承包给被害人项某某,收取了被害人项某某工程保证金人民币5万元。2012年2月,被害人项某某发现被告人康*庆根本没有承包南川区坤罡龙都小区二期还建房的土石方工程,便要求被告人康*庆退还保证金。被告人康*庆又谎称其承包了重庆市**中医医院的所有土石方工程,可以将该工程承包给被害人项某某,再次收取了被害人项某某工程保证金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康*庆在两次共收到被害人项某某工程保证金人民币15万元后便无法取得联系。

五、2012年11月,被告人康*庆谎称其承包了重庆市南川区坤罡龙都小区二期土石方工程,将该土石方工程承包给皮某某。皮某某又与被害人代某某签订协议,将该工程承包给被害人代某某,并收取被害人代某某工程保证金人民币50万元。随后皮某某交给被告人康*庆工程保证金人民币44万元。2013年1月,被害人代某某找到被告人康*庆,其依然谎称可以将该工程承包给被害人代某某,并收取被告人代某某保证金人民币8万元后便无法取得联系。

六、被告人康**为达到非法占有的目的,私刻“重庆市**限公司”的假公章,伪造了一份自已与博**司的《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称其承包了九鼎山公园的土石方工程,准备以收取工程“保证金”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

2014年1月,被告人康**出示伪造的承包了九鼎山公园的土石方工程的合同,在骗取被害人赵某某的信任后,将该工程承包给被害人赵某某。被告人康**在收取被害人赵某某工程保证金人民币80万元后便无法取得联系。

七、2014年7月,被告人康**出示伪造的承包了九鼎山公园的土石方工程的合同,在骗取被害人谢某某的信任后,将该工程承包给被害人谢某某。被告人康**在收取被害人谢某某工程保证金人民币30万元后便无法取得联系。

八、2014年1月,被告人康*庆谎称自己承包到重庆市南川区九鼎山公园市民广场的土石方工程,让被害人周某某拿人民币4万元来投资参股,工程做完后按工程量的1O%分给被害人周某某利润。被告人康*庆在收取被害人周某某人民币4万元后便无法取得联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康**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前述事实,被告人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供认,并有报警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雷某某、熊某某、徐某某、项某某、代某某、赵某某、谢某某、周某某的陈述,证人韩某某、彭某某、杨某某、皮某某、胡某某的证言,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合同协议、合伙协议,鉴定书、指认笔录和指认照片、银行汇款凭证、借条、证明、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康**的供述及其户口信息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康**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康**有犯罪前科,可以酌定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康方庆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25年9月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康**退赔被害人雷某某、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3万元;退赔被害人熊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退赔被害人徐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5万元;退赔被害人项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退赔被害人代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2万元;退赔被害人赵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0万元;退赔被害人谢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退赔被害人周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以上经济损失限被告人康**在本判决生效后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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