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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5日,被告人杨某某把自己位于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彭水县)绍庆街道南城洞口附近五楼的一套小产权房以20万元的价格卖给郑*。次日郑*以转账的方式支付给杨某某12万元的房款。之后的两天,杨某某将所得的全部房款用于还债、赌博等挥霍一空。2015年1月,郑*再次支付给杨某某购房款6万元,杨某某将该房款用于偿还赌债、赌博等挥霍一空。

房款挥霍完后,被告人杨某某便虚构自己房屋还未出售,要将房子卖出的事实,在王**的介绍下,被害人卫*甲于2015年1月13日以21.8万元的价格购买了杨某某之前已卖给郑*的那套小产权房。当日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杨某某向卫*甲保证没有将房屋卖给其他人。同年1月14日,卫*甲一次性支付给杨某某房款21.8万元。当日,杨某某将其中的11万元存入自己的银行卡中,剩余的房款被其用于偿还赌债、赌博、请朋友吃饭等挥霍一空。房款挥霍完后,杨某某便外出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市,并将手机卡及手机丢掉,导致卫*甲无法与其取得联系。1月15日至20日,杨某某分多次从其银行卡中取款1.7万元用于个人消费。杨某某被抓获后,于2015年2月5日委托民警退赔卫*甲的损失8.8万元。

2015年1月22日,被告人杨某某在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市被金坛**出所民警抓获。

本院查明

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卫*甲就被骗资金的还款达成还款协议并兑现3万元,卫*甲出具了谅解意见书。

还查明:被告人杨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30日被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卫某甲的陈述;证人郑*、李**、王**、陈**、卫**、王**、罗某某、陈**的证言;房屋买卖协议、房屋转让合同、收条、银行交易记录;常住人口登记表、抓获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刑事判决书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杨某某有犯罪前科,予以酌情从重处罚。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退还部分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3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杨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卫某甲人民币10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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