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文*合同诈骗一事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丰都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刑诉(20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5日立案受理后,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8日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辩护人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被告人文某因赌博借了高利贷,为了偿还高利贷,产生租赁他人钢管、扣件变卖偿还赌债的想法。2014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文某以虚构事实,骗取他人信任,与他人签订租赁合同的方式,先后多次在重庆市丰都县、重庆市巴南区租赁他人钢管、扣件变卖给做钢管、扣件生意的高某甲、刘某某二人,变卖款项用于偿还高利贷以及自己日常生活开销。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3月2日,被告人文*虚构自己在丰都县高家镇太运村修养牛场需要钢管、扣件的事实,以自己的名义与丰都县三合街道唐*甲经营的重庆**租赁站签订了租赁合同。同日,被告人文*在该租赁站租赁钢管7867.5米、扣件5000套,用货车运到重庆市巴南区以钢管8.5元/米,扣件3.5元/套的价格变卖给高*甲;2014年3月8日,被告人文*在该租赁站租赁钢管4008米、扣件2150套,用货车运到重庆市九龙坡区以同样的价格变卖给高*甲;2014年3月22日,被告人文*在该租赁站租赁钢管6765.8米,用货车运到重庆市涪陵区以同样的价格变卖给刘某某。

2、2014年3月21日,被告人文*虚构自己在丰都县高家镇修国建大厦工程需要钢管、扣件的事实,冒用任某某的名义与丰**合街道何*丙经营的自力建材租赁站签订了租赁合同。同日,被告人文*在该租赁站租赁钢管9797.2米,用货车运往涪陵变卖的过程中,被何*丙发现并追回。

3、2014年4月2日,被告人文*虚构自己在丰都县“海上海”有工程需要钢管、扣件的事实,冒用任某某的名义,并向该租赁站提供自己套用李某某驾驶证信息的假驾驶证,与丰都县三合街道唐*乙经营管理的隆建租赁站签订了租赁合同。2014年4月3日,被告人文*在该租赁站租赁钢管7564米、扣件6000套,用货车运到重庆市九龙坡区以同样价格变卖给高*甲;2014年4月11日,被告人文*在该租赁站租赁钢管5713米、扣件2000套,用货车运到重庆市涪陵区以同样价格变卖给刘某某。

4、2014年4月25日,被告人文*虚构自己在高速公路修护坡工程需要钢管、扣件的事实,以自己的名义与重庆市巴南区袁某某经营的运转建筑设备租赁站签订了租赁合同。2014年4月26日,被告人文*在该租赁站租赁钢管6600米、扣件2800套,用货车运到重庆市涪陵区以同样价格变卖给刘某某;2014年4月29日,被告人文*在该租赁站租赁钢管6492米、扣件4240套,用货车运到重庆市**长山隧道出口的一个空坝处以同样价格变卖给高某甲。

综上,被告人文*先后七次将其租赁的钢管(45010.3米)、扣件(22190套)变卖给高**、刘某某,获利共计44万余元。被告人文*将上述款项用于归还高利贷以及自己日常开销。

2014年10月27日,被告人文*在兰州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文某分别与被害人唐**、唐**、袁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并获得三被害人的谅解。

裁判结果

上述事实,被告人文*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租赁合同、销货清单、发货单、发料单、租金计算(结算)清单、文*身份证复印件、任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李**的驾驶证复印件、户籍资料、银行卡交易记录、办案说明、收货明细、赔偿谅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劳务分包合同、和解协议等书证;证人高某甲、高**、陈**、邓某某、刘某某、秦**、陈**、周**、廖某某、任某某、谭某某、秦**、何**、杨*、周**、殷**、文德昌、周**、孙某某、冉某某、李**、秦**、段某某、陈**、慕某某、苏某某、蒋某某、陈**、何**的证言;被害人唐**、何**、唐**、袁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文*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文*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文*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取得谅解,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文*无犯罪前科,认罪态度好,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损失,且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取得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文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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