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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何萍犯合同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重庆**民法院审理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何*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2014)南法刑初字第0088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某何*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派检察员侯*、某代理检察员杨**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认定,2010年1月4日,重庆市人民政府同意重庆市**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南**储中心)对南岸区鸡冠石镇纳溪沟廖家山片区200余万平方米土地进行整治储备。2011年8月18日,重庆市南岸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同意对廖家山土地整治项目(以下简称廖家山项目)立项。

2011年4月,被告人周**开始与某土储中心洽谈廖家山项目。为此,周**于2011年7月11日提供虚假股东信息,找代办公司帮其注资5000万元成立重庆重**限公司(以下简称重泓公司),公司住所地为南岸区南湖路19号2层1-1,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周**安排他人挂名担任公司法人代表。次日,注册资金被转走。2011年7月28日,重泓公司与央企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北某公司)签订协议书,中北某公司无偿代持重泓公司51%的股份,协助重泓公司推动廖家山项目的启动准备工作。

2011年9月,被告人周**与何*谎称重**司与某土储中心已签订关于廖家山项目的战略合作协议,且央**某公司系重**司大股东,即将投入大量资金,工程很快会开工,欺骗前来洽谈廖家山项目的各施工单位与重**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以此收取对方工程履约保证金。2011年11月1日,周**将持有的重**司3%的股份无偿转让给何*,将持有的51%的股份以1元价格转让给中北某公司,周**成为公司法人代表、某董事长,何*担任总经理。

2012年2月23日,被告人周**代表重泓公司与某土储中心签订了《投资廖家山开发项目的战略合作协议》(以下简称战略合作协议),约定重泓公司全面参与廖家山项目的前期房屋拆迁、某基础设施建设与安置房建设等事项;重泓公司需投资40亿元以上;正式协议将由重庆某**有限公司和中**公司签署等事项。2012年3月,某土储中心发现重泓公司利用战略合作协议对外收取保证金,遂对协议进行修订,在原有内容基础上增加一条,即:“乙方(重泓公司)不得利用本协议向其他公司、某个人收取保证金、某定金等,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由乙方自行负责”。之后,周**、某何*隐瞒某土储中心修订战略合作协议的事实,继续欺骗前来洽谈项目的施工单位,与之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收取对方保证金。二人将所收取的保证金用于重泓公司运营、某归还个人债务、某生活开支消费等方面。具体事实如下:

(一)被害人黄*经他人介绍后于2011年10月8日以重**工某公司的名义与重**司签订《合同协议书》、某《补充协议》,承包廖家山还建房一期工程中的两栋高层商住楼建设工程项目。2011年11月29日,黄*按约定向重**司支付工程保证金100万元。

2012年1月9日,黄*以中国**有限公司的名义与重**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承包廖家山还建房一期工程中的两栋高层商住楼建设工程项目。2012年1月19日,黄*按约定向重**司支付工程保证金100万元。

2012年1月17日,黄*与重**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月20日向重**司支付130万元保证金。

2012年5月8日,重泓公司退还黄*50万元的保证金。

(二)被害人闵*经他人介绍后于2011年10月24日以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重**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承包廖家山项目中10万平方的安置房建设项目。2011年11月1日,闵*依约向重**司支付100万元保证金。

(三)被害人邱*甲经他人介绍后于2011年11月1日以四川省**有限公司的名义与重**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承包廖家山项目中10万平方的安置房建设项目。后邱*甲依约向重**司支付130万元保证金。

(四)被害人邱*乙经他人介绍后于2011年11月19日与何*商定由其承包廖家山部分工程项目。同日,邱*乙向重**司支付5万元保证金。

(五)被害人余*与周**洽谈廖家山项目后于2011年12月20日以覃家**公司的名义与重**司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协议》,承包廖家山项目中5万平方的安置房工程项目。2012年1月10日,余*依约向重**司汇款100万元。

(六)被害人聂*经他人介绍后于2012年1月18日与重**司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协议,承包廖家山项目中200万立方的土石方工程。同日,聂*向重**司支付50万元保证金。

(七)被害人李*经他人介绍后于2012年2月2日以中遂南方某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名义与重**司签订《土石方工程承包协议》,承包廖家山项目中100万立方的土石方工程。次日,李*依约向重**司支付70万元保证金。

(八)被害人王*甲经他人介绍后于2012年3月6日以重庆某甲建设工**公司的名义与重**司签订《土石方工程承包协议》,承包廖家山开发项目中500万立方的土石方平基工程。同日,王*甲依约向重**司支付20万元保证金。

(九)被害人张*乙经他人介绍后于2012年4月19日以中**限公司的名义与重**司签订《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承包廖家山项目中150万立方的土石方平基工程。同日,张*乙依约向重**司支付100万元保证金。

(十)被害人王*乙与周**、某何*洽谈廖家山项目后于2012年3月8日以重庆某乙建设工**公司的名义与重**司签订《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承包廖家山项目中300万立方的土石方平基工程。同日,王*乙依约向重**司支付90万元保证金。

(十一)被害人樊*经他人介绍后于2012年4月5日以重庆某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重**司签订《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承包廖家山项目中500万立方的土石方平基工程。同日,樊*依约向重**司支付200万元保证金。

(十二)被害人陈*经他人介绍后于2012年4月20日以河南某建设**公司的名义与重**司签订《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承包廖家山项目中150万立方的土石方平基工程。同月23日,陈*依约向重**司支付100万元保证金。

(十三)被害人陶*经他人介绍后于2012年5月24日以重庆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重**司签订《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承包廖家山项目中150万立方的土石方平基工程。5月28日,陶*依约向重**司支付50万元保证金。

(十四)被害人谭*经他人介绍后于2012年7月18日以重庆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名义与重**司签订《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承包廖家山项目中500万立方的土石方平基工程。同日,谭*向重**司支付10万元保证金。2012年8月8日,谭*又向重**司支付20万元保证金。

2012年7月21日,中北某公司退出其持有的重**司51%的股份。

2012年10月24日晚,受害人樊*、某余*等多人到重泓公司找到周**要求退还保证金,商谈无果后,周**与上述几名被害人一同到南坪派出所解决问题,因经济纠纷不属于派出所管辖,民警遂将周**移交南岸**经侦支队处理。在民警的多次电话联系下,何*于2012年11月15日到南**侦支队投案。归案后,被告人周**、某何*均供述了与各被害人签订合同并收取保证金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某《立案决定书》、某《抓获经过》、某《电话查询记录》、某《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重庆市**储备中心土地储备的批复》、某《重庆市南岸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廖家山土地整治项目立项的批复》、某重泓公司注册登记、某变更登记的相关材料、某《协议书》、某《股权转让协议》、某《战略合作协议》、某《提取笔录》、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某《土石方工程承包协议》、某《收据》等书证;被害人黄*、某闵*、某邱某甲等人的陈述;证人刘*、某张**、某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周**、某何*的供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重泓公司无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夸大隐瞒事实,欺骗多名被害人与之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收取工程保证金1325万元,挥霍殆尽,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周**、某何*在立案前退还被害人黄*50万元保证金,该50万元不应计入犯罪金额。周**系重泓公司法人、某董事长,何*系总经理,二人事先有共谋,且均参与合同的谈判、某签订及保证金的收取等事宜,行为均积极、某主动,地位、某作用大小相当,故不宜区分主从犯。二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具有自首情节,均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某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某第五十二条、某第五十三条、某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某被告人周**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50万元。二、某被告人何*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40万元。三、某责令被告人周**、某何*共同退赔被害人黄*经济损失280万元、某闵*经济损失100万元、某邱*甲经济损失130万元、某邱*乙经济损失5万元、某余*经济损失100万元、某聂*经济损失50万元、某李*经济损失70万元、某王*甲经济损失20万元、某张*乙经济损失100万元、某王*乙经济损失90万元、某樊*经济损失200万元、某陈*经济损失100万元、某陶*经济损失50万元、某谭*经济损失30万元。四、某上述罚金均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审请求情况

原审被告人周**上诉提出,未恶意欺骗被害人,没有夸大事实。

原审被告人何*上诉提出,在重泓公司的行为都是受周*进安排,同周*进没有共谋欺骗被害人。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周**、某何萍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重泓公司无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隐瞒事实,欺骗被害人与之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收取工程保证金共计1325万元,全部挥霍,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二人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周**、某何*提出未欺骗被害人的上诉理由,经查,周**、某何*向被害人隐瞒重泓公司无开发廖家山项目实力的事实,并向被害人谎称央企有大额资金投入、某廖家山项目很快开工,诱骗被害人与其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收取巨额保证金,用于个人挥霍。周**、某何*实施的上述行为,足以证明二人欺骗被害人的事实,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的意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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