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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洪*,冉明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酉检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洪*、冉*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洪*、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向洪*、冉*利用事先办理的假驾驶证与酉阳县某汽车租赁行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以200元一天的价格租用一辆号牌为渝HBXXXX的银色长城哈弗汽车。之后,二人于同月21日以15000元的价格将该车典当给秀山县某寄卖行。经鉴定,该汽车价值77862元。

指控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认现场笔录,鉴定意见,证人戴某某、江*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向洪*、冉*的供述和辩解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向洪*、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洪*、冉*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向洪*、冉林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向洪*、冉*相互商量租车来换钱用,后以“冉某某”的名字和冉*的照片伪造了假驾驶证。2014年11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向洪*、冉*用该假驾驶证与酉阳县某汽车租赁行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以200元一天的价格租用一辆号牌为渝HBXXXX的银色长城哈弗汽车。之后,二人于同月21日准备将该车典当给秀山县某寄卖行,经与寄卖行工作人员协商后以该车作抵押向高某某借款15000元。2015年2月3日,经酉阳**证中心鉴定,该汽车价值77862元。

另查明,2015年1月10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向洪*抓获。次日,向洪*因吸毒被行政拘留15日,同月26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冉*抓获。案侦中,公安机关已将被骗汽车追回并退还车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汽车租赁合同,伪造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借据,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证委托书,车辆照片,缴款书,机动车销售发票,价格鉴证结论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秀山县人民法院(2008)秀刑初字第254号及(2010)秀刑初字第156号刑事判决书,重庆**人民法院(2012)渝三中法刑执字第3947号刑事裁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人江*、彭*、何*、戴某某、孙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向洪*、冉*的供述和辩解。所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洪*、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均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划分主从。被告人向洪*、冉*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被骗汽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退还车主,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为了维护市场秩序,保护合同对方当事人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向洪林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24日止。罚金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冉明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止。罚金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三、对被告人向洪*、冉*违法所得的财物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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