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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许**与何**,重庆市**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许*与被告何*、重庆市*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任审判。

本案在审理中,张*因涉及被告何*、重庆市*有限公司与原告杨*、许*在签订、履行房屋买卖合同过程中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于2014年5月23日立案侦查。据此,本院于2014年8月6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5年3月30日,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张*犯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2015)南川法刑初字第00073号刑事判决,以张*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同时责令张*退赔被害人杨*人民币30万元。现该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被告何*、重庆市*有限公司与原告杨*、许*签订、履行房屋买卖合同过程中,骗取原告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本院已作出刑事判决责令张*退赔被害人杨*人民币30万元,且该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故,本院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当依法驳回原告杨*、许*的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820元,减半收取191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020元,合计3930元(原告杨*已预交),本院予以退还原告杨*、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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