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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甲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巫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15)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甲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巫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卫天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胡某某经聂某某介绍向被告人黄*甲购买煤炭。黄*甲便将聂某某等人带到巫山*有限公司某号井上提取煤炭样品检验。经检验,煤炭样品发热量为4929大卡,符合胡某某的要求。同年9月6日,胡某某在巫山县某某街道某某商务酒店与黄*甲签订《原煤购买协议》,协议约定由黄*甲以每吨265元的价格向胡某某提供原煤1200吨左右,并于2014年9月9日前将原煤全部运至巫山县某某码头,原煤发热量要求达4000大卡以上,低于3800大卡发热量的煤炭,胡某某可以拒收。后*某某向黄*甲支付原煤预付款200000元,待收到全部原煤后结清剩余煤款。当天晚上,黄*甲联系巫山*有限公司煤炭销售人员汪*,在明知该公司2号井的原煤只有2000多大卡发热量的情况下,以每吨195的价格,向其购买了200吨左右2号井的原煤。随后,黄*甲向汪*支付50000元煤款,并让其第二天将煤炭运送至某某码头。

2014年9月7日,汪*将12车共计214.03吨某某矿业公司2号井煤炭运送到巫山县某某码头。胡某某对该煤炭检验发现其发热量只有2390大卡,且汪*不再继续发送煤炭。胡某某拒收煤炭,并联系黄*甲要求退还预付款。黄*甲以要到北京去为由逃匿,并更换电话号码使胡某某无法与其联系。黄*甲将骗取的煤炭预付款用于偿还债务及个人消费。

2015年5月7日9时许,被告人黄*甲到巫山县公安局投案。同年5月25日,黄*甲将200000元赃款退还给胡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黄*甲的供述;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人汪*、刘某某、黄*丙、黄*乙等人的证言;原煤购买协议、储蓄对账单、收条、煤炭检验结果报告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涉案财物移交清单、户口证明、抓获经过及本案相关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人民币200000元,数额较大,事后采取躲避、逃匿的方法拒不偿还被害人货款,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黄*甲主动到案,如实供述,是自首,且将骗取的款项全部退赔给了被害人,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人民法院口头或书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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