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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万州检刑诉(2015)第5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犯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肖*、被告人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一、诈骗罪

1.2015年2月15日左右,被告人汪*从朋友处借来一辆本田锋范车,以卖车给黄某某为由骗取其24000元,并将车钥匙交给黄某某。同月17日,被告人汪*谎称将车子开到万*管所过户,从黄某某处将该车钥匙拿走,并将车子归还朋友。

2.2015年2月至同年3月期间,被告人汪*谎称找黄某某、呙*二人合伙做二手车生意,安排黄某某、呙*负责销售车辆,自己负责找车源。被告人汪*先后以租、借的方式获得宝马520、本田雅阁车、加长丰田等车,向*、黄某某二人虚构车辆来源合法,以车辆进行出售需要过户费为由向黄某某索要20000余元、向*索要11000元。

二、合同诈骗罪

2015年2月28日,被告人汪*以签订租车协议的方式从开县“潇哥*限公司”租得一辆本田轿车,后又以续租的方式继续使用该车,同时利用黄某某、呙*在网上发布本田轿车的出售信息。同年3月4日,魏某某以157000元的总价、先付50000元定金的方式从汪*处购得此车,并签订了买卖合同,后魏某某将此车放置于其开设的“宏宇二手车行”进行出售。

2015年3月11日,被告人汪*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其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建议以合同诈骗罪判处其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诈骗罪判处其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罪并罚合并执行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并出示了相应证据支持其公诉。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汪*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2月15日左右,被告人汪*从朋友处借来一辆本田锋范车,以卖车给黄某某为由骗取其24000元,并将车钥匙交给黄某某。同月17日,被告人汪*谎称将车子开到万*管所过户,从黄某某处将该车钥匙拿走,并将车子归还朋友。

2.2015年2月至同年3月期间,被告人汪*谎称找黄某某、呙*二人合伙做二手车生意,安排黄某某、呙*负责销售车辆,自己负责找车源。被告人汪*先后以租、借的方式获得宝马520、本田雅阁车、加长丰田等车,向*、黄某某二人虚构车辆来源合法,以车辆进行出售需要过户费为由向黄某某索要20000余元、向*索要11000元。

3.2015年2月28日,被告人汪*以签订租车协议的方式从开县“潇哥*限公司”租得一辆本田轿车,后又以续租的方式继续使用该车,同时利用黄某某、呙*在网上发布本田轿车的出售信息。同年3月4日,魏某某以157000元的总价、先付50000元定金的方式从汪*处购得此车,并与魏某某签订了买卖合同,后魏某某将此车放置于其开设的“宏宇二手车行”进行出售,该车现已发还其实际所有者肖某某。

2015年3月11日,被告人汪*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汪*处扣押了现金9100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汪*退还了被害人魏某某5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被害人黄某某、呙*均对汪*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等程序性法律文书;汽车租赁合同、营业执照复印件、机动车买卖协议、赃物照片、交易记录查询、网页截图、聊天记录截图、发票复印件、车辆登记信息、行驶证复印件、办案说明、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现金缴款单、发还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谅解书等书证;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周某某、王*、陈某某、肖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呙*、黄某某、魏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汪*的供述;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共计105000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骗取魏某某财物的行为系合同诈骗罪的公诉意见,经查,被告人汪*在与魏某某签订合同之前就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并虚构了本田轿车系其合法所有这一事实,隐瞒了该车系其租赁获得这一真相,从而达到骗取魏某某钱财的目的。被告人汪*虽与魏某某签订了买卖合同,但该买卖合同仅是其进行诈骗犯罪的一种手段,由于缺乏实际的标的物,客观上根本不具有履行的可能性,因此其犯罪的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特征,而应认定为诈骗罪。被告人汪*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还赔偿了被害人魏某某的全部损失,取得了被害人魏某某的谅解,被害人黄某某、呙*也对其表示谅解,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汪才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8年3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汪*退还被害人黄某某的经济损失44000元;退赔被害人呙*的经济损失1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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