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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川检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被告人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被告人康**为了达到非法占有的目的,私刻了“重庆市**中医医院”的假公章,伪造了一份其与重庆市**中医医院的《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称自己承包了重庆市**中医医院的所有土石方工程,以收取工程保证金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2011年1月,被告人康**出示了伪造的其承包重庆市**中医医院土石方工程合同,在骗取被害人余某某的信任后,并与其签订承包协议,收取余某某工程保证金及相关费用人民币19万元,至今无法偿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康**之行为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康**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4年9月3日被告人康**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2015年1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2015年2月10日在重庆市垫江监狱服刑。

前述事实,被告人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警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合伙协议,鉴定书、银行存款回单、收条、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告人康**的供述及其户口信息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康**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康**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一)项、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康方庆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加上原犯合同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26年9月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康**退赔被害人余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9万元。以上经济损失限被告人康**在本判决生效后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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