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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刑诉(2015)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卫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被告人王某某和冉某某(另案处理)为偿还债务、满足个人花销需要,从被害人赵某某的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彭水县)XX汽车租赁公司租赁一辆牌号为渝HGXXXX丰田锐志轿车,随后两人以70000元的价格将该车抵押给李**。扣除利息和中介费,王某某分得15800元,冉某某分得40000元。经彭水**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53167元。案发后,该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赵某某。

2015年1月26日,被告人王某某到彭水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本案事实。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出示被害人赵某某出具的收条一份,拟证明其已赔偿赵某某经济损失。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下旬左右,冉某某为偿还债务、满足个人花销需要,被告人王某某正好也缺钱用,二人商量后,以王某某的驾驶证从被害人赵某某的彭水县共好汽车租赁公司租赁一辆牌号为渝HG3590的丰田锐志轿车,随后两人通过李*乙的介绍以70000元的价格将该车抵押给李*甲。扣除一个月利息4200元及支付给李*乙的中介费10000元后,实际借到55800元。经彭水**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53167元。案发后,该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赵某某。

2015年1月26日,被告人王某某到彭水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本案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赔偿被害人赵某某经济损失16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示、质证,并予以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户口页、抓获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收条;

2.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

3.证人李**、李**、冉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5.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借车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合同、涉案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

6.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关于被告人王某某出具的收条一份,经查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伙同他人共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但不宜区分主从,按各自的情节分别予以处罚。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系自首,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予以从轻处罚。结合王某某的犯罪情节、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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