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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王*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油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4)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王*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于2014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冯*、被告人王*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被告人李*、王*因无钱用便与绵阳市*有限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租用川BEG236丰田凯美瑞黑色轿车一辆,随即李*、王*找人伪造了该车的行驶证和车辆登记证书,将该车及伪造的行驶证和车辆登记证书以35000元抵押给被害人刘某某,后李*又找人伪造了该轿车的购置税本,以5000元抵押给刘某某,赃款由二人耗用。

被害人刘某某发现受骗后遂要求李*还钱。李*找到被害人涂某某,以55000元将该车及伪造的行驶证和车辆登记证书抵押。所得赃款部分用于偿还从刘某某处骗取的现金,其余赃款已耗用。后该车已追回并发还绵阳市*有限公司。

公诉机关称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王*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王*犯两罪,应当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王*予以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辩称自己使用真实信息租车,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到派出所是自己主动提出的,不是被扭送去的。

被告人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辩称自己只是陪同李**租车,其他事情并不知情,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李*的辩护人辩称:1、李*签订和履行合同均提供了真实信息,无非法占有的故意,不构成合同诈骗罪;2、李*主动将4万元还给了刘某某,刘某某也未报案,双方是民事借款行为,不构成诈骗罪;3、李*不是被扭送到派出所,而是主动去的,成立自首;4、李*交代了王*的住址、电话,协助抓捕同案犯,成立立功。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被告人李*、王*因无钱用便商量租车抵押骗取现金。2013年11月29日,二被告人与绵阳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租借价值人民币70000元的川BEG236号丰田牌黑色小型轿车一辆,租期为一个月,并在陈某某处借款15000元,支付了车辆押金及部分租金。随后李*、王*通过一名叫“冯大”(姓名不详)的男子联系,伪造了所有人为李*的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证书及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并通过杨某某的介绍,于2014年12月初将该车及伪造的证件质押给被害人刘某某,共骗得现金38000元,所获赃款被二人耗用。数天后,李*向刘某某退赔了40000元。

2013年12月10日,被告人李*通过他人介绍,找到被害人涂某某,再次将该车及伪造的行驶证和登记证书质押给涂某某,骗得现金55200元。

2014年1月9日易安*司向四川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对川BEG236号轿车进行诉前财产保全,法院受理后于当日在涂某某处将该车予以扣押。涂某某发现被骗后于当日向江油市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报案并派人将李*扭送至派出所,当晚22时许,开发区派出所将王*传唤到案。公安机关从李*扣押了易安*司借车合同、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副本)、所有人为易安*司的机动车行驶证,从涂某某处扣押所有人为李*的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证书。2014年1月20日四川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解除对川BEG236号轿车的扣押,现该车及行驶证已发还易安*司。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归案说明,证明案件来源及被告人李*、王*的归案情况;2、被告人李*、王*辨认第一次抵押川BEG236号轿车的地点、取钱地点及李*辨认介绍人杨某某、被害人刘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介绍人杨某某辨认李*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刘某某辨认李*、王*的辨认笔录及照片;3、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易*公司借车合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钟*的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川BEG236号轿车所有人为易*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钟*,李*与该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王*在该合同上签名、留电话的事实;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及相关照片,证明川BEG236号轿车及所有人为易*公司的机动车行驶证已发还钟*,所有人为李*的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及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副本)已作为物证随案移交;5、绵阳*车管所出具的鉴定证明,证明经查询比对,所有人为李*的川BEG236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证书系伪造;6、被害人钟*的陈述、受理案件通知书、(2014)绵高新民保字第18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扣押)财产清单、(2014)绵高新执保字第33号执行裁定书,证明租赁合同到期后,李*拖欠租车费用且联系不上,易*公司于2014年1月9日向绵阳*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对川BEG236号轿车进行诉前财产保全,法院受理后于当日将该车予以扣押,2014年1月20日解除对该车扣押的事实;7、江油*证中心江价鉴字(2014)25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川BEG236号轿车价值人民币70000元;8、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明经杨某某的介绍,王*、李*将川BEG236号轿车抵押给自己,自己实际支付38000元及几天后李*还了40000元后将车开走的事实;9、被害人涂某某的陈述,证明李*将川BEG236号轿车及车辆行驶证、登记证书抵押给自己,自己给了李*55200元,及发现被骗后报警的事实;10、证人钟*乙的证言,证明李*、王*租车的经过;11、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陪同李*、王*到易*公司租赁汽车,代为垫付租车费用及二人向其还款的事实;1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王*让其帮忙联系抵押汽车借钱的事情并承诺支付好处费,自己遂联系刘某某,并陪同王*、李*在凯悦酒店停车场将车辆及相关手续抵押给刘某某,事后王*给自己拿了2000元好处费,几天后刘某某打电话说车子有问题,是租赁公司的,让自己帮忙找李*、王*的事实;13、证人卢*的证言,证明自己在2013年12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在恒丰园对面的工商银行处借钱给刘某某的事实;14、证人郝*某的证言,证明罗*介绍李*到自己处抵车借钱,自己将李*介绍给涂某某,李*遂在涂某某处抵车借钱的事实;15、证人罗*某的证言,证明李*将车辆及相关证件抵押给郝*介绍的女的,得到55200元的事实;16、人口信息、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等。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租赁公司价值人民币70000元的车辆后,又伪造车辆权属证明,采用将租赁物质押的方式,骗取刘某某人民币38000元,李*又采用相同手段骗取涂某某人民币55200元,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巨大,依法应予惩处。虽然二人签订合同骗取车辆的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但最终目的是将车辆质押从他人处骗取钱财,合同诈骗仅为其犯罪手段,应当以诈骗罪定罪处罚。二被告人在骗取车辆和刘某某现金的过程中,均行为积极,作用相当,故不区分主、从犯。李*被扭送至公安机关后如实供述了同案犯的姓名、联系方式,根据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不构成自首和立功,因此对辩护人提出的李*构成自首、立功的意见不予采纳。李*对主要犯罪事实予以认可,认罪态度较好,且部分被害人的损失已挽回,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3日起至2018年7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8年4月4日止,被羁押的37天已扣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李*向被害人涂某某退赔人民币五万五千二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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