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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罪犯胡**减刑一案裁定书

审理经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0日作出了(2012)德旌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胡*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万元;伪造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五年,并处罚金1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四*元监狱于2015年7月17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四*元监狱减刑建议书认为:罪犯胡*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劳动,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7月2日获行政表扬一次,折合标准分10分。2012年10月至2015年2月获得标准分152分,共计162分,并缴纳罚金2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胡*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具体事实和证据与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认定上述事实:有罪犯“百分”考核日记载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年终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统计表,罪犯胡*本人报告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四*元监狱提请罪犯胡*明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具备了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对罪犯胡*明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胡*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至二0一五年十一月七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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