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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犯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广利检公刑诉(2015)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被告人陈**在得知云南彝良**有限公司开发的红军桥、格闹河、云贵桥三级水电站(以下统称格闹河水电工程项目)工程因缺乏资金处于停工状态的情况后,经人介绍找到该公司工作人员董*,对其宣称可以为工程融资。在取得董*的信任后,被告人陈**又以融资需要为名从董*处索要了云南省云发改能源(2009)1715号和贵**黔发改能源(2012)582号等格闹河水电站工程的政府文件和施工图纸。在获得以上资料后,被告人陈**产生了利用格闹河水电站工程对外发包骗取保证金的念头。

1、2014年3月,被告人陈**同陈**(另案处理)向四川省广安市人郭**谎称云南汇**任公司已取得了格闹河水电站全部工程的发包权,并出示伪造的《彝良县格闹河发电站建设工程总发包协议》和农业银行存款凭证及格闹河水电站工程的政府批文和工程施工图纸。在骗取郭**信任后,2014年4月,双方签订了《彝良县格闹河水电站建设工程合同》,郭**按照陈**的要求交纳工程保证金150万元。由于根本无法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进场施工,为继续欺骗郭**,又伪造云南省彝**发有限公司的《延迟进场通知书》。

2、2014年8月,被告人陈**同陈**等人向四川省广元市人陈*乙谎称云南汇**任公司已取得格闹河水电站全部工程的发包权,出示伪造的《彝良县格闹河发电站建设工程总发包协议》和银行存款凭证、授权委托书及云南汇**任公司与四川聚**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投资协议》、格闹河水电站工程的政府批文和工程施工图纸等文件后,于2014年8月21日同陈*乙签订了《云南彝良县格闹河水电站建设项目总承包协议》,要求陈*乙交纳工程保证金300万元。陈*乙在交纳保证金10万元后,找到广元市人刘*甲,将该工程中引水隧道及压力管道和发电机房部分分包给刘*甲。在收取刘*甲工程保证金100万元后,陈*乙将该款分二次转入陈**银行帐户。

3、2014年8月,云南省昭通市人刘*乙经徐**介绍认识了被告人陈**,陈**谎称云南汇**任公司已取得云南省彝良县格闹河水电站建设工程的发包权,与刘*乙签订了《格闹河水电站建设工程砂石供货协议书》,从刘*乙处骗取保证金30万元。

4、2014年9月,被告人陈**同陈**等人向云南省寻甸县人杨**出示伪造的《彝良县格闹河发电站建设工程总发包协议》等文件,谎称其已取得云南省彝良县格闹河水电站建设工程的发包权,骗取杨**工程保证金100万元。后杨**通过云南省彝**发有限公司了解到云南汇**任公司根本不具备发包格闹河水电站建设工程的资格,向陈**追回保证金100万元。

公诉机关以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作为控罪证据,认为被告人陈**在不具备履约能力的情况下,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工程保证金,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提请法院判处。在庭审过程中,公诉机关将刘*乙被骗金额变更为25万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当庭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同时其辩称刘*乙是徐**介绍过来的,因给徐**转了15万元,金额不应是指控的数额,且该笔款项不应纳入犯罪金额;杨*甲是主动联系的他。被告人的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其认为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不深,因不懂法触犯法律,且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法庭上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云南汇**任公司(以下简称“汇**司”)法定代表人。2012年8月,被告人陈**在得知云南彝良**有限公司开发的红军桥、格闹河、云贵桥三级水电站(以下统称格闹河水电工程项目)工程因缺乏资金处于停工状态的情况后,经人介绍找到该公司工作人员董*,对其宣称可以为工程融资。在取得董*的信任后,被告人陈**又以融资需要为名从董*处索要了云南省云发改能源(2009)1715号和贵**黔发改能源(2012)582号等格闹河水电站工程的政府文件和施工图纸。在获得以上资料后,被告人陈**产生了利用格闹河水电站工程对外发包骗取保证金的念头。

1、2014年3月,被告人陈**同陈**(另案处理)向四川省广安市人郭*甲谎称汇**司已取得了格闹河水电站全部工程的发包权,并出示伪造的《彝良县格闹河发电站建设工程总发包协议》和农业银行存款凭证及格闹河水电站工程的政府批文和工程施工图纸。在骗取郭*甲信任后,2014年4月,双方签订了《彝良县格闹河水电站建设工程合同》,郭*甲按照陈**的要求交纳工程保证金150万元。由于根本无法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进场施工,为继续欺骗郭*甲,又伪造云南省彝**发有限公司的《延迟进场通知书》。

2、2014年8月,被告人陈**同陈**等人向四川省广元市人陈*乙谎称汇**司已取得格闹河水电站全部工程的发包权,出示伪造的《彝良县格闹河发电站建设工程总发包协议》和银行存款凭证及汇**司与四川聚**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投资协议》、格闹河水电站工程的政府批文和工程施工图纸等文件后,于2014年8月21日同陈*乙签订了《云南彝良县格闹河水电站建设项目总承包协议》,要求陈*乙交纳工程保证金300万元。陈*乙在交纳保证金10万元后,找到广元市人刘*甲,将该工程中引水隧道及压力管道和发电机房部分分包给刘*甲。在收取刘*甲工程保证金100万元后,陈*乙将该款分二次转入陈**银行帐户。破案后,陈**已退还刘*甲100万元。

3、2014年8月,云南省昭通市人刘*乙经徐**介绍认识了被告人陈**,陈**谎称汇**司已取得云南省彝良县格闹河水电站建设工程的发包权,与刘*乙签订了《格闹河水电站建设工程砂石供货协议书》,从刘*乙处骗取保证金25万元。

4、2014年9月,云南省寻甸县人杨**经人介绍认识被告人陈**,陈**同陈**等人向其出示伪造的《彝良县格闹河发电站建设工程总发包协议》等文件,谎称汇**司已取得云南省彝良县格闹河水电站建设工程的发包权,骗取杨**工程保证金100万元。后杨**通过云南省彝**发有限公司了解到汇**司根本不具备发包格闹河水电站建设工程的资格,向陈**追回保证金10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在卷证实:

一、书证,包括(一)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拘留证、逮捕证。证明本案系刘*甲发现被骗后向广元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报案而案发;公安机关采取的强制措施的时间和种类;被告人陈**系抓获归案。(二)扣押清单及照相、申请、银行进帐单、收条证明被告人陈**在侦查阶段已退还刘*甲100万元,在汇**司处扣押涉案物品情况,汇**司与刘*乙、邓**签订协议,约定刘*乙等供应格闹河电站砂石料,刘*乙交纳保证金,陈**收到保证金情况。(三)彝良县**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简介、协议书、施工合同、格闹河水电站项目资料,证明格闹河水电工程项目的审批过程,彝良县政府将格闹河水能资源开发授予格闹**有限公司,云南华源**有限公司承包了格闹河水电站工程附属工程部分的建设。(四)银行查询记录、汇**司、聚众**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授权委托书、彝良县格闹河发电站建设工程总发包协议书,证明陈**收到被骗款项与审理查明的一致,其中收到刘*乙25万元银行转帐,陈**系汇**司法定代表人。

二、证人证言,证人潘**、高**、周某系**有限公司管理人员,其证明格闹河水电开发项目的建设情况,格**电站的承建单位是云南华源**有限公司,该公司与陈**之间没有关系。证人贾某甲证明了其陪同陈*乙到云南与陈**商谈格闹河水电工程建设事宜,陈**提供了投资借款合同、批文、图纸。证人邓某甲系格闹河**限公司董事长,其证明格闹河水电开发项目由格闹**发公司对外发包,未承诺转让给第三方进行发包,没有委托四川聚**限公司为该项目招商引资,也未接受该公司的投资和借款,时间为“2014年6月10日的授权委托书”是伪造的,其中“邓某甲”的签名不是其本人笔迹;“彝良县格闹河发电站建设工程总发包协议书”上的签名不是他签的,没有委托四川**发公司为该公司招商引资;没有听说过汇**司和陈**。证人谢*甲证明汇**司只有三人,目前为止没有融到资,他们制作“工程总发包协议书”的经过,他在该协议书上冒签了“邓某甲”,在与郭**、陈*乙、杨*甲谈格闹河水电工程承包项目时,他们出示了该协议书,但未准许复印。证人陈*甲证明起草“工程总发包协议书”的经过,在与郭**、陈*乙谈格闹河水电工程承包项目时,出示了该协议书。证人孙**、杨*证明陈*乙认识陈**的经过,陈**与陈*甲向陈*乙介绍格**电站工程项目并称该项目由其负责。证人董*证明陈**以融资为名取得其信任后,他向陈**提供了格闹河水电工程的政府批文、可研报告以及相关图纸。证人赵某某、张某某、奉某某证明陈**在本人或者朋友处借款和还钱情况。

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刘**的陈述与审理查明的一致。杨**的陈述与审理查明的一致,并陈述当时她想复印总发包协议书时对方不允许,她趁他们不注意用手机照了相。被害人郭**陈述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被害人刘*乙陈述他经徐**介绍认识陈**,他分两次共向陈**转款25万元,汇**司向他出具了一张30万元的收据,其余的陈述与审理查明的内容一致。

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陈**供述与审理查明的内容基本一致,并供述骗取的款项用于归还借款和日常支出。

五、搜查笔录及照相。

六、电子证据。QQ截图。证实陈*甲于2014年10月22日通过QQ邮箱向董*发过电子邮件,想找董*完善四川聚**限公司有云南彝良格闹河水电站工程建设项目的承包权。结合被告人的供述和陈*甲的证言,证实陈*甲是受被告人指使向董*发的邮件,炮制了“授权委托书”,以让被害人相信被告人所在单位有发包权。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形成证据链,与本案均具关联性,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向被害人谎称所在的汇**司已取得云南彝良格闹河水电站工程建设项目的总发包权,然后以汇**司的名义对外与被害人签订合同发包工程,骗取工程保证金,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尽管被告人是以单位名义与他人签订的合同骗取他人钱财,但是被害人被骗资金均进入被告人个人账户且被被告人个人挥霍,因此公诉机关不按单位犯罪仅以被告人自然人犯罪加以指控的意见符合本案实情,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出庭公诉人当庭将被告人陈**骗取刘*乙保证金的金额变更为25万元,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变更符合本案实情,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被告人陈**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所在的汇**司无发包格闹河水电站工程建设项目的资格,而对外谎称有发包权,在该虚假信息扩散后,对前来洽谈合同的被害人出示伪造的协议书和相关文件资料,在骗取被害人信任后,被害人基于认识错误而处分财产,无论被害人是主动洽商还是以其他形式参与洽商,陈**均应对其骗取他人财产的行为承担责任,故对陈**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陈**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其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并且部分退赔被害人的损失,故对被告人陈**依法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26年11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二、令被告人陈**退赔余下赃款给被害人(包括郭**150万元、陈某乙10万元、刘*乙25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元**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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