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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唐**犯合同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4月7日作出(2015)内中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内江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覃*、代理检察员郑*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及其辩护人陈*、孙*,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3年12月,被告人杨*到四川省*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晨*司)找到法定代表人蔡某某,谎称其与国电成*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的领导关系很好,可以为晨*司与金*公司签订供煤合同,骗取蔡某某的信任。2014年2月,杨*以与金*公司签订供煤合同需协调费为由,骗得蔡某某同意其在每吨煤炭中提取23元的费用。同月,杨*以去金*公司签合同协调关系为由,骗取蔡某某预付款20万元。2014年4月底至5月初,为应付蔡某某追问签订合同事宜,被告人唐*在杨*安排下,制作了虚假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并按照杨*的要求将合同中的供煤数量和价格进行修改。杨*遂将该虚假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交给晨*司*某某签字盖章,并谎称拿到金*公司签字盖章,以此欺骗蔡某某。2014年5月,杨*、唐*骗取蔡某某预付款23万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蔡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12月杨*到其公司称与金*发电公司的领导关系很好,2014年2月至5月期间,杨*以到金*发电公司协调签订供煤合同为由多次骗取预付款46万元等事实。

2.证人曾某某、高某某证言,与蔡某某的陈*印证。

3.证人姚某某、杨某某、徐某某、谢*等人(均为金*公司员工)证言,证实不认识杨*、唐*,也没有同他们谈过供煤的事情。

4.工商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及电子银行回单,证实蔡某某向杨*转账和杨*取款事实。

5.虚假的《工业品买卖合同》。

6.唐*QQ邮箱中虚假《工业品买卖合同》截图。

7.抓获经过说明,证实杨*、唐安梁案发后被侦查人员抓获归案。

8.被告人杨*在侦查机关供述,供认上述合同诈骗的犯罪事实。

9.被告人唐*供述诈骗的事实与杨*供述吻合,另供述在杨*安排下,制作虚假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并按照杨*的要求将合同中的供煤数量和价格进行修改等事实。

10.被告人杨*、唐*人口信息证实二被告人身份。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杨*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唐*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法,构成合同诈骗罪,其中2014年4月底至5月初骗取的23万元系二被告人共同犯罪。杨*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唐*系从犯,犯罪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违法所得的财物应当追缴后发还受害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合同诈骗罪,判处杨*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以合同诈骗罪,判处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对杨*违法所得的43万元予以追缴后发还晨鸣公司,其中23万元由共同犯罪的唐*与杨*共同承担连带义务。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杨*诉称:其未与唐*商量骗取晨*司,其向晨*司出具了31万元的借条;一直由唐*与金*公司负责联系,供煤合同由唐*提供;其初衷是为赚取供煤的协调费,但被唐*所骗,导致晨*司遭受巨大损失。

二审答辩情况

上诉人杨*的辩护人辩称:本案定性错误,应以诈骗罪定性处罚;本案中定罪的依据哪份合同未查清楚,且《工业产品买卖合同》由谁制作、提供未查清楚;杨*、唐*的地位作用未查清楚。

上诉人唐*诉称: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并不真实,是侦查机关诱供取得;其只是帮杨*做事情,并不知晓杨*在骗。

四川省内江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合同诈骗系基于杨*与晨*司的蔡某某等签订的合作协议合同,杨*也是基于该合同的签订、履行中骗取款项,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针对庭审中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评判如下:

1.关于本案是否存在违法取证的问题。经查,唐*归案后多次作出有罪供述,其供述内容稳定,且侦查机关对其讯问时进行了同步录音录像,现有证据足以证实侦查机关无违法取证的情形,唐*的辩解“有罪供述系侦查机关诱供取得,不明知杨*在骗”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2.关于上诉人杨*、唐*的地位作用。经查:杨*谎称与金*公司有关系,骗取晨*司的蔡某某等人信任签订合作协议,骗取款项43万元,并将绝大部分款项用于个人开支、挥霍;唐*最初受杨*雇佣协调与金*公司的关系,后期为获得款项,在杨*的安排下,制造、提供虚假的《工业品买卖合同》,非法获利3万余元,在共同犯罪中杨*为主实施诈骗,分配赃款,系主要得利者,在犯罪中起主导地位,系主犯,唐*后期参与诈骗,并在杨*指示下提供虚假合同,在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杨*相关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相关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3.关于上诉人杨*骗取款项中是否存有31万元借款的问题。经查,杨*和唐*的供述、被害人陈述、杨*亲笔书写的两本账本证实,诈骗行为暴露后,杨*为逃避责任,占有赃款,制作了两本不同内容的账本,以期向被害人证实将33万元款项支付给了唐*,而唐*供述其仅获利3万余元,后杨*亦承认其支付了8万余元给唐*,其余的31万元用于了打牌和还账,由此可得出杨*非法占有目的明确,不存在借款事宜。杨*的相关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4.关于上诉人杨*、唐*取得款项是否基于合同签订的问题。经查:在案证据证实,杨*与晨*司的蔡某某等人先口头约定后书面约定由杨*负责晨*司与金*公司签订供煤合同,杨*每吨提取23元的费用,其中15元为签订合同所需的协调费;为与金*公司签订供煤合同,蔡某某在杨*承诺预付的费用可在其以后提取的费用中品迭后,于2014年2月27日按照协议的约定向杨*预付20万元的协调费,同年4月至5月间蔡某某又多次应杨*的要求陆续支付了协调费(关系费)26万元;为骗取蔡某某等人相信已与金*公司签订了供煤合同,杨*、唐*提供虚假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致使晨*司在2014年4月底陆续向金*公司发运煤炭。上述证据足以证实杨*、唐*取得的款项是基于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杨*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中,骗取他人财物,构成合同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杨*参与诈骗金额43万元,唐*参与诈骗23万元。杨*辩护人辩护“本案定性错误,应以诈骗罪处罚”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杨*系主犯,唐*系从犯,依法对唐*从轻处罚。杨*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唐*诈骗数额巨大,且二上诉人的犯罪行为给四川省*责任公司造成巨大损失,原判对二上诉人的量刑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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