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蒲*甲犯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船山区院公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蒲*甲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蒲*甲及其辩护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蒲某甲由于不满其叔父蒲*因房屋买卖之事对其父蒲*提起民事诉讼,且对案件最终判决结果不认可而引发心中怨恨,在明知遂宁市城区xx号住房涉及民事案件纠纷,尚处于被人民法院查封的状态、不能进行买卖和交易的情况下,却于2014年6月21日至同月25日期间,仍然伪造虚假的房产证,通过遂宁*中介公司与被害人何某某签订了该套房产的《二手房买卖协议》,骗取被害人何某某购房款25.1万元人民币,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及日常生活开支。

另查明,案侦中,被告人蒲*甲亲属已积极退还了被害人何某某的全部购房款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蒲*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银行转账明细、收款收据、领条、《二手房买卖协议》、还款凭证、房屋所有权证存根、民事判决书及证人韩某某、许某某、廖某某、王某某、甘某某、蒲*丙的证言、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和谅解书以及被告人蒲*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蒲*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伪造虚假的房产证等欺骗手段,在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购房款25.1万元人民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亲属积极退还被害人购房款并取得了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犯罪情节较轻,悔罪态度好且积极退赃,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蒲*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蒲*甲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对逾期不报到者,将依法撤销缓刑收监执行。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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