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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犯合同诈骗罪、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吴**合同诈骗罪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遂宁*民法院审理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犯合同诈骗罪、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被告人吴*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2014)船山刑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认定被告人吴*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对二被告人未退赃款1200000元继续予以追缴。该院于2014年10月26日作出(2014)船山刑初字第81—1号刑事裁定,以发现原判有遗漏,补充裁定将原判决书第5页第3行的“……未退赃款1200000元继续予以追缴”更改为“未退赃款1200000元予以追缴,用赃款购买的逍客*59轿车一辆予以没收”。该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四川省遂宁市人民检察院作出遂检公审刑抗(2015)2号刑事抗诉书,以原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原裁定审判程序严重违法为由,向本院提起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再审。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第(四)、(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2014)船山刑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和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2014)船山刑初字第81—1号刑事裁定;

二、本案发回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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