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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杨*合同诈骗一案减刑裁定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0日作出(2011)三刑初字第16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四川省*民法院于2011年9月13以(2011)绵刑终字第191号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四川省*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5日以(2014)广刑执字第25号刑事裁定,将罪犯杨*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执行。执行机关四*元监狱于2015年7月17日以该犯在减刑后的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四*元监狱减刑建议书认为:罪犯杨*在减刑后的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及法律法规,积极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该犯于2013年11月至2015年2月获标准分107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在减刑后的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具体事实和证据与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认定上述事实:有罪犯“百分”考核日记载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年终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统计表、罪犯加、扣分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四*元监狱提请罪犯杨*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具备了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对罪犯杨*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杨*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至二0二0年六月二十三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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