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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元**民法院审理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2014)广利州刑初字第41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00元;判令被告人杨**在本判决生效后退还赃款87.8万元,发还给被害人广元**有限公司(30万元)、黎*(25.8万元)、孟*、辜某某(20万元)、马某某(12万元)。被告人杨**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份,被告人杨**经人介绍认识广元市**柜社区三组村民赵某某后,二人经协商口头达成联合建房协议。2011年9月7日,被告人杨**以广元市利州区东坝金柜村三组村民赵某某自建房“眙馨苑”工程与广元**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骗取广元**有限公司工程保证金30万元。2012年8月22日被告人杨**以同一工程再次与黎*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骗取黎*工程保证金25.8万元。

2012年12月29日,被告人杨**、康某某与赵某某签订书面合作建房合同书后,杨**于2013年1月14日又以该工程与孟*、辜某某签订了房屋修建承包合同,并骗取孟*、辜某某工程保证金20万元。2013年1月30日杨**仍以同一工程与马**签订了房屋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并收取马某某工程保证金12万元。

被告人杨**以同一工程收取广元市**有限公司、黎*、孟*、马某某等人保证金87.8万元后,于2014年4月逃逸,不知去向。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在卷证明:

(一)、书证,包括1.受理立案破案登记、证实了该案系被害人报案所得,来源合法;被告人杨**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杨**系抓获归案;3.被告人杨**与各被害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缴纳(收取)保证金凭证等,证实了被告人杨**以同一工程项目先后与本案被害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同时收取工程保证金共计87.7万元的事实;4.2012年11月,赵某某取得建房许可证、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土地审批表等建房手续,证实了赵某某私人建房相关手续取得的时间;5.被告人杨**、康某某于2012年12月29日与赵某某签订的书面合作建房合同,证实了杨**取得建房资格的时间;6.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情况说明,证实了证人黎*现在山东省济南市打工,经口头询问,黎*称与杨**从未达成过解除或终止合同的任何协议,同时还说明证人余某某经多次查找未果。

(二)、证人证言,1.证人邓某某与被告人杨**、黎*系朋友关系,证实了自己介绍黎*与杨**认识并修建“眙馨苑”工程,但杨**当时的介绍与给自己和黎*看的图纸内容不一致,后黎*与杨**是怎样谈的不清楚;2.证人胥某某证实通过孙某某认识了杨**后,得知杨**有一工程要对外发包,于是自己便将该信息告诉了福森**公司的经理陈某某,并介绍二人见面谈了工程的事,第二天杨**和陈某某就签订了承建合同的全部经过;3.证人康某某证实经朋友冯某某介绍认识了杨**,杨**向自己介绍承建在金柜三组村民赵*某的土地上要修建三栋楼,建筑面积约1200平方米,他自己只做基础修建,其余工程发包出去,经协商决定自己与冯**等朋友一起出资承包该工程,并于2012年9月份与杨**签订了承包合同,给杨**交纳了248000元的履约保证金,合同签订后经了解发现工程的实际面积只有173平方米,正式手续未办下来,便要求杨**退还履约保证金,因杨退不出保证金,为了减少损失,便与杨**一起与赵*某签订了合作建房合同,继续筹资办理建房手续,进场施工时,因杨**与当地村民赵**打架后就联系不上了,于是自己单独完成了该项工程;4.证人赵*某证实,“5.12”地震后经与杨**协商,由他出资,我出地合作建房,杨**在出资修建了堡坎及办理了173.4平方米的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手续后,双方于2012年12月29日签订了合作建房合同。后因杨**想扩大土地面积与赵**发生纠纷,又因开挖基础损坏了邻居赵*乙家的围墙受到阻工而离开工地下落不明,于是与杨**一起的康某某便进场完成了全部下余工程的修建,同时证明不清楚杨**与他人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的情况;5.证人贺某某证实2013年7月份的一天,自己与杨**、夏某某、彭*在东坝“论语”茶楼上耍时,晚上8时左右一个中年男子和一个女子来茶楼找到杨**说关于修赵*某房子的事,我便坐在他们隔壁,一个多小时后两人就走了,听夏某某说男子是广元**有限公司的陈某某,他们好象说的是建房或退保证金的事,看到陈某某好象没办法就走了,具体内容不清楚;6.证人吴某某证实了有一次到巴中杨**找玩耍时,杨*在一茶楼和黎*谈金柜工地合同的事,自己就一直在车上等,没到场也没过问。

(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陈某某系广元**有限公司经理,称通过自己的朋友胥某某认识了夏某某、孙某某,夏、孙二人称有一开发商杨**准备将自己承建的建筑面积约5066平方米“怡馨苑”对外发包,2011年9月6日经三人联系与杨**在东坝的一茶楼见面,杨**给自己看了建设局批准的设计图,第二天我与公司的项目经理王某某及三个介绍人与杨**再次见面并签订了承建合同,并向杨**支付了30万元履约保证金,合同约定开工时间是2011年9月20日,到期杨**以报建手续未批下来为由推迟进场,2012年2月2日我公司给杨**出具了书面函,希望其履行合同,后又多次电话、短信联系,杨**均以种种理由推诿,直到2012年4月8日其电话停机,联系不到。2013年7月份的一天,在东坝一茶楼找到杨**,当时还有介绍人夏某某及杨妻彭*在场,杨**叫再等半个月会给一个满意的答案,后再也联系不上了,在此情况下才报案的经过,整个过程中与杨**从未达成过解除或终止合同的协议。还陈述了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其家属彭*及其律师找到几个受害人,叫我们写谅解书后就先退我们12万元钱,我、马某某、孟*都写了谅解书,但他们未并没退钱,庭审前其家属又来要求写终止合同的协议,被害人等都未答应。2.被害人黎*陈述,2012年8月,经朋友邓某某介绍认识了被告人杨**,杨*将拟建的二栋大产权、一栋小产权房,建筑面积约6600平方米的建筑工程承包出去,在实地考察并看了杨**提供的土地使用证、工程设计图等复印件后,双方于2012年8月22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黎*按约陆续向杨**支付了工程保证金25.8万元,到了杨**约定的2012年9月5日至9月10日的开工日期都未收到开工通知,并以种种理由推诿,直到2013年春节后,经找到赵某某咨询,发现实际情况与杨**介绍的完全不一致,知道上当了,多次要求杨**退还保证金未果,杨**既不见面又不退还保证金,后停机便联系不上了,从未与杨**达成过解除或终止合同的协议。3.被害人孟*、辜某某证实,2012年12月份,通过朋友杨某某介绍得知杨**手上有一个工程想承包出去,经与杨**协商于2013年1月14日与杨**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并支付了2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此后杨**以各种理由推诿一直未能进场,后因联系不上杨**而报案。4.被害人马某某证实,2013年1月30日,通过朋友孙某某、王某某介绍得知杨**有一工程对外承包,经杨**介绍并出示了建设局批准的设计图,到实地看了一下,当天下午就与杨**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按约向杨**支付了1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后杨**以修改图纸设计为由又拿了2万元,此后杨**以各种理由推延开工日期,到2013年4月份,其电话停机下落不明。还证实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其家属彭*及其律师找到几个受害人,叫我们写谅解书后就先退我们12万元钱,我、陈某某、孟*都写了谅解书,但他们未并没退钱,庭审前其家属又来要求写终止合同的协议,被害人等都未答应的事实。

(四)、被告人杨**的供述,被告人杨**对被害人所陈述的与其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及收受履约保证金的经过及数额无异议,但称所收的钱部份投入了该工程,无占有的故意,亦未逃逸。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人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收受对方当事人财物后逃匿,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关于被告人杨**及辩护人称杨**与赵某某签订《联合建房协议》的事实真实存在,杨与各被害人据此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杨并无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其所收的保证金全部用于该工程的前期投入,未非法占有;因其家庭原因,与各受害人失去联系,并非逃逸,且与各受害人均口头商量要终止合同、退还保证金,故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对此庭审查明:2011年3月份,被告人杨**与赵某某口头达成联合建房协议,按约定应由杨**出资办理建房手续及承建该房屋,杨**在自己资金不足、相关建修手续尚未办理、明知无资格将该工程发包给他人的情况下,谎称自己承建的建筑面积约5066平方米“怡馨苑”对外发包,从而与被害人广**有限公司及被害人黎*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分别取得二被害人的履约保证金;在建房手续完成的情况下,又以同一工程分别与被害人孟*、辜某某、马某某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分别收取其履约保证金,与多人签订合同后,被告人杨**并无履行诚意,以种种理由推诿阻止各被害人进场,拒不退还各被害人的保证金,后关闭手机下落不明,该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判决:一、被告人杨**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00元。二、令被告人杨**在本判决生效后退还赃款87.8万元,发还给被害人广元**有限公司(30万元)、黎*(25.8万元)、孟*、辜某某(20万元)、马某某(12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杨**主要上诉理由:2011年3月,上诉人和金柜村赵某某、赵**、赵**、赵**、马某某以口头协议达成联合建房合同,以上五家土地房屋在一起总计3亩,约定修建房屋3幢、6层,占地1000平米,共计66套。上诉人在和五家达成联合建房同时,又将设计文件上报建设部门。后因工程手续缓慢而解除合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没有和四原告联系并逃逸,相信了四原告的话和伪证康映辽的话,没有事实依据。

本院查明

广元市人民检察院出庭履行职务公诉人员意见:上诉人杨**从侦查机关查证到一审二审,多次反复,供述完全不一致。从签订合同时间到建筑面积均不一致。根据在案证据,杨**确系逃逸。上诉人在侦查机关供述手机费太高没有缴费,一审期间又说自己父亲得了癌症。杨**在上诉状中多次提到证人陷害诬告他,但从侦查取证到一审,询问调查材料均是依照法定程序取得。上诉人杨**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合同诈骗罪。

二审经开庭质证认证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以与他人联合建房为由,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同一工程骗取其他施工单位和多位个人工程保证金共计87.8万元后逃逸,构成合同诈骗罪。上诉人杨**提出“上诉人和金柜村赵*等五户以口头协议联合建房合同,总计3亩,约定修建房屋3幢、6层,占地1000平米,共计66套”的辩解意见。经查证,以土地使用权人赵*某办理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定的使用权面积为173.40平方米,总建筑面积1007.35平方米。而上诉人杨**在尚未与赵*某签订建房合同之前即与被害单位福**司签订5066平方米的施工合同,并骗取福**司工程保证金30万元,继而又以同一方式骗取黎*等人保证金。其上述辩解意见不合情理也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杨**另提出“因工程手续缓慢而解除合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没有和四原告联系并逃逸,相信了四原告的话和伪证康映辽的话,没有事实依据”的辩解意见。经查证,上诉人杨**在收取被害人保证金后,以报建手续缓慢为由推诿逃避与被害人见面,并关闭通讯工具。且在此前的涉民事案件中不能传唤到案。另在侦查及一审期间,上诉人杨**提出不同的情形解释其失去联系的原因。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明知自己没有履行合同的条件和能力,故意制造假象使他人与其签订建房合同,从而达到骗取财物的目的,其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目的明显,客观上骗取其他施工单位和多位个人工程保证金共计87.8万元后逃逸。构成合同诈骗犯罪。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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