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柏**、冯某某、段某某、阳某某、伍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涪检公刑诉(2015)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柏**、冯某某、段某某、阳某某、伍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代理检察员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柏**及其辩护人杨*、张**,被告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饶**,被告人段某某及其辩护人刘**,被告人伍某某及其辩护人王**,被告人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6日,被告人柏**伙同被告人冯某某及曹某某(另案处理)成立四川傲**限公司(以下简称傲**司)。公司由柏**任总经理,冯某某负责公司的市场开发并招聘被告人阳某某、伍某某负责操控交易价格、被告人段某某负责交易平台后台的管理、银行资金结算、平台开户、客服,另又招聘多名其他员工为操盘手。

傲**司通过购买浪潮英信服务器,将其托管至四川省**有限公司绵阳电信永兴机房,并在上海**公司购买富远电子交易平台软件,在中国农业**行开通电子商务(第三方支付)后,于2014年2月10日搭建完成并开始运行四川**商务交易平台,在该交易平台上虚构平武绿茶、平武天麻、黑木耳、香菇、茶树菇、竹荪、青杠菌等农产品现货。2014年2月至4月公司通过发展满某某(另案处理)等多名一级代理商,一级代理商又发展祝某某等多个下级代理商,由代理商发展客户通过操盘手人阳某某、伍某某在平台后台操控品种交易价格,代理商诱使客户反向操作,导致王**、于某某、苏某某、姚某某、廉某某、江某某(均为本案被害人)等300余名客户亏损。傲**司和代理商按照事先商定的比例分割客户亏损资金和手续费的方式获利,傲**司分别通过傲*交易平台注册的张**、王**、刘**、董某某、李*、张**等6个以“10”开头的席位号账户,向公司转出按比例分得的客户亏损资金和手续费共计1099891元;通过傲*交易平台注册龙江等12个以“8888”开头的席位号账户向代理商转出按比例分得的客户亏损资金3788852元;通过傲*交易平台注册的陈**等22个返佣账户向代理商转出按比例交易手续费1341660.75元。被告人柏**、冯某某、段某某涉案金额共计6230403.75。被告人阳某某截至其2014年3月10日离开公司,其涉案金额共计138740元;被告人伍某某于2014年3月10日进入傲**司至案发,其涉案资金共计6091663.75。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柏**、冯某某、段某某、阳某某、伍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被告人柏**、冯某某、段某某、伍某某骗取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阳某某骗取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柏**、冯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被告人阳某某、伍某某、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柏**辩称他只是设立了交易平台,但没有想过要诈骗,是曹某某利用了这个平台诈骗,被告人冯某某辩称不是股东,不应当认定为主犯,伍某某不是他招聘的,被告人段某某辩称自己主要是在负责结算,自己是被招聘的,只领取工资没有参与分红,被告人阳某某辩称到傲**司上班是抱着去学习的态度,但后来发现公司是非法的就主动离开了,被告人伍某某辩称最初到公司是想打工,没有想过要诈骗,挣的也是普通员工的钱。被告人柏**的辩护人提出了以下辩护意见:公诉机关没有足够证据证明被告人柏**是合同诈骗,被告人柏**第一次供述应当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有大量证据证明柏**在为公司的合法经营而努力,本案的相关被告人都证实曹某某才是合同诈骗的操作者,所得赃款也是曹某某在负责,是曹某某向柏**隐瞒了情况,应当由曹某某承担诈骗的责任。被告人冯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了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冯某某实际上不是公司股东,应当认定为初犯、从犯,本案的非法所得应当扣减代理商所得的非法所得予以认定。被告人段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控方指控涉案金额为600余万元证据不足,本案仅有6名被害人陈述了金额为39万元,且其中还存在夸大的部分,被告人段某某系从犯、初犯。被告人伍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伍某某不是为了诈骗而去工作,是为了找一份谋生的工作,且在公司没有职务,工作时间不足2个月,系初犯、认罪态度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被告人柏**经人介绍认识被告人冯某某后,被告人冯某某向被告人柏**介绍了通过农产品现货电子交易牟利的方法,被告人柏**遂邀约被告人冯某某共同设立农产品现货交易的公司,被告人冯某某由于没有资金,遂介绍曹某某(在逃)与被告人柏**合伙,后被告人柏**与曹某某约定合伙成立四川傲**限公司,各占50%股份。2013年11月,被告人柏**以其妻子的名义注册成立四川傲**限公司(以下简称傲**司),由被告人柏**作实际负责人,被告人曹某某任副总经理负责交易平台的技术及联系下级代理商,被告人冯某某负责公司的市场开发,公司并招聘了被告人段某某负责交易平台后台的管理、银行资金结算,招聘被告人阳某某指挥操盘手操盘,2014年3月10日被告人阳某某辞职后又招聘了被告人伍某某接替被告人阳某某。后被告人柏**等人通过购买浪潮英信服务器,将其托管至四川省**有限公司绵阳电信永兴机房,并在上海**公司购买富远电子交易平台软件,在中国农业**行开通电子商务(第三方支付),从而搭建完成四川**商务交易平台。

2014年2月至4月,被告人柏**、曹某某、冯某某、段某某、阳某某等人在尚未获得政府有关部门许可和尚未取得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且无农产品现货货源的情况下,开始运行四川**商务交易平台,通过发展满某某(另案处理)等多名一级代理商,一级代理商又发展祝某某等多个下级代理商,由代理商负责发展客户参与四川**商务交易平台进行农产品现货电子交易,从而获取交易手续费牟利,同时,曹某某安排操盘手被告人阳某某、伍某某在交易平台后台操控品种交易价格,代理商诱使客户反向操作,导致王**、于某某、苏某某、姚某某、廉某某、江某某(均为本案被害人)等客户亏损,之后傲**司和代理商按照傲**司二成、代理商八成的比例分割客户亏损资金和手续费的方式获利。被告人柏**、曹某某安排被告人段某某将获取的利润转到被告人柏**、曹某某等人借用景某某、董某某等人开设的银行卡上后予以分赃耗用,其中被告人柏**共计分得非法所得人民币30余万元,被告人冯某某通过参与傲**司的非法经营共计获取非法所得人民币3万余元,被告人段某某通过参与傲**司的非法经营共计领取非法所得人民币2万余元,被告人阳某某通过参与傲**司的非法经营共计领取非法所得人民币9000余元,被告人伍某某通过参与傲**司的非法经营共计领取非法所得人民币9000余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柏**处扣押赃款人民币10万元及购销合同、对账单、簿册、电脑主机、服务器等物品。审理期间,被告人柏**家属代其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冯某某亲属代其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段某某亲属代其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伍某某亲属代其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9000元,被告人阳某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9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柏**等人涉嫌诈骗一案,2014年6月16日由绵阳市公安局立案侦查;

2.绵阳市人民政府金融办公室情况说明,证实四川傲**限公司的交易平台和交易场所的设立未备案,也未经省政府金融办审批;

3.四川**理局电信管理处的复函,证实在我国境内运营电子商务交易平台需取得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截止2015年8月10日,四川傲**限公司未取得四川**理局颁发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4.人口信息表,证实五名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5.到案经过,证实五名被告人均系抓获归案;

6.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证实经代理商工作人员介绍后加入安**农产品、四川傲纳现货农产品交易,最初有盈利,之后被诱骗后亏损了数万元;

7.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证实经代理商工作人员介绍后参与四川**平台、本草纲目交易平台进行现货交易,最初有盈利,之后又亏损了就退出了;

8.被害人苏某某的陈述,证实经代理商工作人员介绍后先后参加了6个网上期货交易平台,于2014年2月先后向四川傲纳交易平台存入20万余元,进行期货交易后共亏损14.5万元;

9.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证实经重庆一个叫李*的女孩帮助,在辕乾农产品交易平台、四川傲纳农产品交易平台进行期货交易,存入本金32988元,亏损26894元;

10.被害人吕某某、廉某某的陈述,证实吕某某委托表叔廉某某做重庆傲纳农产品交易,存入本金25万元,亏损181150.00元;

11.被害人江某某的陈述,证实由重庆李**联系做辕乾农产品交易平台、傲纳农产品交易平台的现货交易,存入本金2.5万元,亏损23500元;

12.证人邬某某的证言(柏**之妻),证实2013年底,柏**投资60万与重庆来的两个人其中一个姓曹,以邬某某的名义成立了四川傲**限公司,经营网上农副产品买卖;

13.证人童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四川傲**限公司负责人柏**准备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农行网上业务申请表、银行开户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公司公章和法人私章、国家信息网上的ICP备案认证让陈某某到农行申请网上电子商务交易平台。2月初农行通过了傲纳网上支付业务申请,银行给傲**司开了对公账户;

1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系成都市**有限公司绵阳机房服务器维修工作人员,四川傲**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5人在绵阳市永兴上架服务器。2014年5月5日,柏**要取走服务器。同年5月8日,他进机房查看时四川**务公司4台IU服务器硬盘已被取走,打电话问柏**,他说服务器有问题,他们把硬盘已取走了;

15.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系上海**术公司销售部经理,四川**限公司的柏**、曹某某在其任职的公司购买过大宗商品现货连续交易系统软件;

16.证人莫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0月到傲**司上班,其系傲**司的电脑操作员,上班在通安巷8号一个小区1栋1单元6楼9号,主要在阳某某、伍某某指导下负责平武绿茶敲盘;

17.证人蒲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1月经朋友张某某介绍进入傲**司上班,其系傲**司的电脑操作员,按段某某或阳某某的授意,培训控制K线图涨跌,2014年2月阳某某走后就是伍某某负责;

18.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傲**司的电脑操作员,负责茶树菇的交易,其他电脑操作员负责茶叶、青冈菌、黑木耳交易。上班时,阳某某或者段某某将事先准备好的数据交给操盘手按照他们提供的数据操作交易图,没有真实的农副产品交易,柏**、曹某某系公司老总,段某某、阳某某、武**负责数据技术;

19.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经莫某某介绍到傲**司当电脑操作员,工作地点在通安巷8号一小区1栋1单元6楼9号,办公室共8台电脑,段某某、阳某某各操作两台,其他人各一台。自己和莫某某负责平武绿茶的交易,受段某某或阳某某的安排,通过买涨或卖跌,控制产品价格。在新益大厦上班的有柏宏林,他负责全面工作,曹某某是副总,冯某某是市场部经理。陈某某负责财务,段某某是经理,阳某某负责协助段某某;

20.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柏**招聘的员工,柏**让她担任财务,实际是帮公司开车,抄送数据。四川傲**限公司没有实体,没有仓库,没有生产基地。曹某某、冯某某负责联系客户;阳某某、段某某负责公司的交易数据技术;还有4-5个小女孩负责操作电脑。公司对外形象展现是在新益大厦15楼,公司的实际操作地是在绵阳市涪城区通安巷一隐蔽的居民点的6楼,每天上午,段某某将公司头一天的交易数据从电脑里整理好后,其将整理好的数据用短信报送给柏**看,公司每天的交易金额都在几十万,多的时候一天的交易金额有50-60万,通过数据其发现四川傲**限公司,每天的数据除了公司的数据还有重庆,上海等地的数据,分公司是做什么的我不清楚,其平均一星期要给他报三次数据,几个月时间大概其报的总数额有近一千万,一千万是总量,傲**司盈利在其抄的数据中有50万左右;

21.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其实负责傲**司的后勤行政,受柏**安排曾帮公司办理了农行的网上电子商务交易平台,在淘宝上购买了7个QQ号分给段某某、阳某某、曹某某、刘**、赵某某,受柏**安排曾在2014年3、4月份在天涯论坛上将关于傲**司涉嫌诈骗的负面信息进行了删帖。傲**司从事农产品现货交易,木耳、青冈菌、香菇、绿茶的样品放于新益大厦15楼的办公室展示柜,公司业务员主要在通安巷和崇尚国际办公室操作电脑。柏**负责公司全面工作、曹某某负责业务、冯某某负责客服、阳某某、段某某是电脑操作员;

22.证人匡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傲**司员工,其主要从事前台接待。公司有两个办公地点,一个是新益大厦15楼,一个在通安巷。老总是柏**、曹某某,柏**负责公司全面工作,曹某某负责业务工作。技术部有冯某某等三人,负责客户开户资料工作,段某某在通安巷的办公室。曹某某通过发展公司各种农副产品的下级代理商,通过下级代理商来发展客户,2014年5月柏**召集所有人开会说公司有一个政府相关的批文没批下来,公司暂停营业;

23.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傲**司从事客户工作,帮助客户注册开户;

24.证人董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柏**系绵阳假日国际旅行社解放街网点合伙人,2014年4月左右,柏**曾让其以董某某的名义帮忙办理农行储蓄卡,一个月之后柏**将银行卡归还并将该卡注销;

25.证人景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柏**系绵阳假日国际旅行社解放街网点合伙人,2014年4月左右,柏**曾让其以景某某的名义帮忙办理农行储蓄卡,一个月之后柏**将银行卡归还并将该卡注销;

26.证人汪某某的证言,证实柏**邀约汪某某和彭某某各出30万进入其公司,柏**出让20%的股份给二人,公司技术、客户由合伙人曹*、小*等4人负责,柏**负责提供办公场所、平台搭建、软件购买。公司靠挣客户交易手续费盈利。柏**告诉汪某某自己的生意不合法,但可以打擦边球,只要没有人告就没问题;

27.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实柏**曾告诉他自己要成立一个类似“黄金之星”的公司,自己当老板去发展别人代理,并说这个项目非法,但很多人在做,打擦边球。这是个短命的生意,少则一年多则两年,挣到钱就把公司注销了;

28.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自己将冯*介绍给柏**,之后冯*告知他自己和柏**在绵阳炒现货;

29.证人满某某的证言,证实满某某与邓某某成立的重庆辕**限公司因2014年1月第三方支付平台“易极付”发现其无网上现货交易资质终止业务而关停。2014年2月中旬通过QQ认识曹某某,成为四川傲*农产品现货交易平台的代理商,返佣80%,客户亏损返佣80%,在该平台上满某某可以自己控制竹荪和香菇的行情走势。祝某某为满某某的下级代理商。满某某将自己控制农产品买卖价格形成的K线走势,通过QQ发给祝某某,祝某某根据走势对客户进行方向指导。收盘后平台如有利润满某某就和曹某某进行客户端品种后台数据核对,平台交易手续费由傲**司直接扣除20%后由平台市场转账到代理商祝某某的平台开户账户,然后祝某某按七三开的比例返佣给满某某。2014年3-4月利用傲*平台发展祝某某的公司为代理商,傲*返佣给满某某1.7万元;

30.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底,傲纳老总曹某某与满某某谈好傲纳交易平台拿两个品种给满某某让其代理,满某某自己操盘控制行情,返佣二八开。第三方支付是农行的“农商通”。满某某代理的这两个品种发展的代理商是祝某某。满某某让操盘手控制代理的两个农产品的行情走势,通过QQ发给祝某某,祝某某让客户反向操作,从客户的亏损中获利,然后平台公司、满某某、代理商分利润;

31.证人祝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开始做四川傲**易中心,炒农产品。先在满某某的重庆**公司开通现货交易平台代理权,在网上购买客户资源,让业务员联系客户并说服客户进行开户交易,客户亏损的钱到满某某那边后,每周结账一次,利润来源主要是客户亏损和每笔交易手续费,满某某把客户亏损的钱按照70%的比例返给祝某某、闫**、刘某某,扣除开销,利润三人平分,业务员的业务额就是其联系的客户投资亏损金额的70%。提成的资金是满某某达到打到祝某某的账户上,祝某某提取后交给闫某某或刘某某,他们再发给业务员。公司开户投资交易对象在2014年2月底之后主要是香菇。现货交易平台无网上现货交易资质是虚拟交易,实体市场不存在。交易工作日早上9点半或需要时由满某某将当日收盘前农产品现货交易行情通过QQ发给祝某某,邦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没有交易期货及现货的资质,也没实际对农产品进行交易,没有仓库储存农产品、未同农产品经销商或者农户签订购销合同,只是利用了满某某操控的一个虚拟的交易平台,预先知道所谓的交易行情,通过骗取被害人的钱从而获利,客户的亏损一般在70%-80%;

32.证人闫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进入琼道**限公司,2014年4月公司改名邦富**限公司,祝某某负责与市场商满某某联系并与客户沟通,业务员让客户开户后,会将客户资料转给祝某某,祝某某扮演指导老师去游说客户听其指挥。刘某某负责财务管理,自己负责人员招聘和管理。公司盈利来源一个是客户买卖现货操作的手续费,另一个是客户通过交易亏损的钱。业务员诱导客户开户并投入资金操作,先让客户赚钱,想办法让客户追加资金,然后按照祝某某的信息,指导客户反向错误操作,使客户亏损。从2013年11月至今公司纯利润70万,除了业务员的基本工资和提成外,利润由祝某某、刘某某、闫龙海三人平分。2014年春节后满某某通知祝某某变更市场,公司改用四川傲纳农产品交易市场开发客户。客户的资料一部分是闫某某在博股通金工作时私自留取,一部分是和刘某某在网络购买;

3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刘某某与祝某某通过网上找中介公司注册重**公司,因公司拖欠税款便重新用假身份证注册了邦*投资咨询公司,公司有三个股东分别是祝某某、刘某某、闫某某。经朋友介绍认识满某某,满某某提供平台做现货交易,利润三七开。公司利润主要是客户的交易手续费和亏损金额,祝某某负责和满某某联系,管理技术和操作上的问题,收满某某返还的钱。行情涨跌由满某某事先告知,业务员让客户反向操作,导致客户亏损。之前公司操作的辕乾公司平台被查封后,2014年2月底满某某给公司介绍了四**公司的平台。通过该平台诈骗10余万。截至4月10多号因满某某没有做了,傲*平台便停止了;

34.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自己在琼道咨询公司任客服组长,公司有三个老总分别是祝某某、闫**、刘某某,祝负责客服工作,闫负责行政人事工作,刘负责发工资和提成。公司于2014年4月改名邦*信息咨询公司,2014年2月底公司作傲纳**农产品现货交易平台,自己开始是客服员具体工作是将客户骗到平台开户交易,骗取客户资金。傲纳**农产品现货交易平台有8个农副产品,包括香菇、黑木耳、平武绿茶等;

35.证人伍某某的证言,证实通过张**介绍进入重庆**限公司担任业务员,赵某某负责对自己培训,自己的工作就是从闫某某处获得电话号码,通过QQ或者电邮向客户发送傲纳现货交易软件,为客户开设交易账户是三个老总完成,并把所谓的老师介绍给客户,老总和业务员配合,由业务员将老总提供的行情通过QQ转达给客户。所有的工作都是为了最后达到让客户亏钱的目的;

36.证人张**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底进入道琼**公司上班,该公司2014年2月-3月主要做农户产品现货投资。除三个老总外,有刘经理、何*、赵某某三个主管,分别管理三个小组。文员伍某某负责将客户名单打印出来。到4月份公司规定每个月必须开出5个户,有一个客户入金操作,少一个客户扣50元。通过与其他同事交谈得知上班的公司在网上进行现货交易诈骗,业务员的工资靠客户亏损提成;

37.证人杨**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进入琼道公司,系公司业务员。业务员将祝某某以操盘老师身份介绍给客户,公司业务员通过客户亏损的资金提成。公司规定客户赚钱,业务员要赔,客户亏损业务员才有提成,这与正规公司的现货交易是有区别的。公司在2014年从辕乾交易平台换成了四川傲纳现货农产品交易平台。祝某某负责提供傲纳农产品现货信息,闫某某负责提供顺祥农产品现货信息。自己拉了两个客户到公司投资,二人分别投资几万,自己提成1万元;

38.证人倪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进入重**公司,任赵某某组的业务员。公司于2014年1月开始用傲纳交易平台,该平台可以针对交易平台修改后台数据,可以自由控制货品价格的涨跌,如果客户买涨,就把数据修改为跌;如果客户买跌,就把数据修改为涨,从而诈骗客户在钱。与客户交流时自称李*;

39.证人何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进入琼道商务投资有限公司,系赵某某组的业务员。其证言与倪某某的证言一致。并证实在做傲纳平台是客户中一个姓廉的先用吕某某的身份信息开户,倪某某负责帮其操盘,亏损约15万左右,自己提成1.3万,实得3200元;

40.证人何某乙的证言,证实其2013年11月进入重**公司,经闫某某培训后其工作为逐一给客户打电话让客户花钱到交易平台上面去投资,其QQ号为旭日东升,祝某某联系客户时自称陈老师,倪**自称李*,赵某某自称小薇。2014年1月至其离开公司,公司代理傲纳农产品交易平台。

41.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应聘到琼道商务公司上班。2014年年后公司的交易平台是四川傲纳农产品现货交易平台。祝某某负责客户开户,并安排交易价格给客户。傲纳现货交易平台主要是做农副产品交易生意,但无农产品现货资源。业务员的工资提成依靠客户的亏损;

42.被告人柏**、冯某某、段某某、伍某某、阳某某的供述,供述了各自的犯罪事实。

43.另有四川傲**限公司验资报告、公司章程、房屋租赁合同及收条、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搜查笔录、傲**司在中国**园口支行开户资料、远程勘验工作记录被害人出入金银行明细、傲**司转出账户明细、电子物证检查工作笔录、银行卡资料及明细、公安机关情况说明、满某某的计算机硬盘中提取的图片、文件、软件安装程序、闫某某的电脑硬盘中提取了指导客户进行商品交易的指导,刘某某的电脑硬盘中提起了傲纳富远行情交易系统等证据在案佐证相关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柏**、冯某某、段某某、阳某某、伍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现货农产品电子交易平台,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国家刑律,构成了非法经营罪,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柏**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冯某某、段某某、阳某某、伍某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段某某到案后如实陈述,且其如实陈述对于本案查明事实有重要作用,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伍某某到案后如实陈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段某某、阳某某、伍某某退出了全部违法法所得,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柏**退出了部分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柏**处依法扣押的赃款人民币10万元未移送本院,由扣押机关在判决生效后依法处理。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柏**、冯某某、段某某、阳某某、伍某某非法利用四川**易平台牟利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但由于曹某某未到案,对于前期共谋的事宜无法查明,同时控方指控的诈骗金额无充分证据证实,故而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柏**、冯某某、段某某、阳某某、伍某某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柏**所提自己仅设立了电子交易平台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所提公诉机关没有足够证据证明被告人柏**是合同诈骗罪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冯某某所提自己不是股东,不应当认定为主犯,伍某某不是他招聘的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冯某某系初犯、从犯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段某某所提仅是领取工资、没有参与分红的辩解意见与其辩护人所提公诉机关指控的涉案金额证据不足、被告人段某某系初犯、从犯、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被告人伍某某所提仅领取工资没有参与分红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伍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解、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柏**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日起至2020年1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冯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16年7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段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四、被告人伍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缓刑考验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五、被告人阳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缓刑考验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六、对被告人柏**、冯某某、段某某、阳某某、伍某某所退违法所予以追缴;

七、对被告人柏**被公安机关扣押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万元予以追缴,对被告人柏**的其他违法所得予以继续追缴;

八、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服务器、交换机等物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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