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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邡市人民检察院诉文某某合同诈骗罪判决书

审理经过

什邡市人民检察院以什检公诉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什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某及其辩护人马家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什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被告人文某某得知什邡市师古镇将修建小型水利工程,便产生虚构要将承揽的水利工程转包的事实以骗取他人现金的想法。同年12月4日,被告人文某某对被害人黄某某谎称自己已经承揽什邡市师古镇共和村的水利工程并愿意转包,之后被告人文某某将被害人黄某某带至什邡市师古镇共和村一沟渠并谎称这是要转包的水利工程,被害人黄某某当即表示希望转包该水利工程,被告人文某某便提出转包水利工程需要交纳保证金并称水利工程完工后将退还保证金。经协商,同年12月7日被告人文某某和被害人黄某某签订了转包水利工程的合同,被害人黄某某在签订转包水利工程合同后便将转包水利工程保证金人民币30000元交给被告人文某某。被告人文某某收到现金人民币30000元后,将该款用于赌博、购物。

被告人文某某挥霍完现金人民币30000元后,又向被害人黄某某谎称,自己承揽的什邡市师古镇思源村水利工程也可以转包,之后又将被害人黄某某带至什邡市师古镇思源村一沟渠并谎称这是要转包的水利工程,被害人黄某某当即表示希望转包该水利工程,被告人文某某仍以转包水利工程需交纳保证金为由,要被害人黄某某交纳转包水利工程保证金。经协商,被告人文某某和被害人黄某某达成转包水利工程的口头合同,被害人黄某某于同年12月24日至30日分三次将转包水利工程保证金人民币合计55000元交给被告人文某某。被告人文某某收到现金人民币55000元后,将该款用于赌博,并拒绝接听被害人黄某某的电话,躲避被害人黄某某。

2015年1月29日,被害人黄某某向什邡市公安局报案,同年2月3日,什邡市公安局对本案立案侦查。同年2月4日,被告人文某某被什邡市公安局民警抓获,被告人文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

被告人文某某骗取被害人黄某某现金人民币合计85000元。

被告人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现金,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文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其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随案移送并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诉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文某某予以制裁。

庭审中,被告人文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以下主要辩护意见:“1.被告人文某某认罪、悔罪态度好,如实供述其罪行;2.被告人文某某无犯罪前科,系初犯;3.被告人文某某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文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被告人文某某得知什邡市师古镇将修建小型水利工程,便产生虚构承揽水利工程并转包的事实骗取他人现金的想法。同年12月4日,被告人文某某对被害人黄某某谎称自己承揽了什邡市师古镇共和村的水利工程并愿意转包,后将被害人黄某某带至共和村一沟渠,谎称这便是欲转包的水利工程。被害人黄某某当即表示希望转包该工程,被告人文某某便提出需要先交纳保证金,待工程完工后退还该保证金的要求。同年12月7日被告人文某某与被害人黄某某签订了水利工程划分合同,被害人黄某某在签订合同后便将保证金人民币30000元交给被告人文某某。被告人文某某将该款用于赌博、购物。之后,被告人文某某又再次向被害人黄某某谎称,自己承揽了思源村水利工程并将其带至思源村一沟渠。被害人黄某某当即表示希望转包该水利工程,被告人文某某仍以需交纳保证金为由,要被害人黄某某交纳保证金。经协商,被告人文某某和被害人黄某某达成转包的口头合同,被害人黄某某于2014年12月24日至30日分三次将保证金合计人民币55000元交给被告人文某某。被告人文某某收到现金人民币55000元后,将该款用于赌博,并拒绝接听被害人黄某某的电话,躲避被害人黄某某。

2015年1月29日,被害人黄某某向什邡市公安局报案,同年2月3日,什邡市公安局对本案立案侦查。次日,被告人文某某被什邡市公安局民警在共和村1组村道抓获,被告人文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

另查明:审理中,被告人文某某的家属将人民币85000元退还给被害人,被害人对被告人文某某予以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常住人口登记表、证人证言、归案情况说明、收条、谅解书、工程划分合同、及被告人文某某的历次供述等,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能够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四川*民法院关于刑法部分条款数额执行标准和情节认定标准的意见》:“……合同诈骗“数额巨大”,是指个人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在5万元以上,……。”。被告人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市场秩序及合同对方当事人的财产所有权,危害了社会,触犯了刑律,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当受到刑罚处罚。什邡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对于被告人文某某的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文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文某某系初犯,其家属代为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文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认罪态度。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文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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