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中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5)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中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1年7月23日,被告人杨某某与中江*专卖店代理商罗某某口头约定,被告人杨某某以人民币15.068万元的价格向被害人罗某某购买“东方红”、“剑南春”白酒各20件,被告人杨某某向被害人罗某某预付人民币3万元的预付款。按双方约定,被害人罗某某分别2011年7月25日、28日、29日、31日履行合同,将“东方红”、“剑南春”白酒各20件提供给被告人杨某某,被告人杨某某于2011年7月29日向被害人罗某某支付预付款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杨某某取得被害人罗某某提供的“东方红”、“剑南春”白酒后将其中价值12万余元的30件白酒用于抵扣其欠下的高利贷。2011年9月6日,被害人罗某某多次向被告人杨某某催要货款未果的情况下,要求被害人杨某某写下“欠到罗某某货款12.068万元,还款日期2011年10月6日”的借条一张。写下借条后不久,被告人杨某某将其经营的中江*限公司关闭后出逃。2015年4月3日,自贡市公安局高新分局警察将被告人杨某某抓获归案。另查明,2015年4月14日被告人杨某某的父亲代其向被害人罗某某归还贷款人民币12.068万元。

为支持公诉,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的供述等相应的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经济合同的管理秩序和他人的财产所有权,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空自己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人杨某某成立鸿浩*公司,因经营不善,便产生行骗恶念。2011年7月23日,被告人杨某某与中江县*代理商被害人罗某某口头约定:被告人杨某某以人民币15.068万元的价格向被害人罗某某购买“东方红”、“剑南春”白酒各20件,被告人杨某某向被害人罗某某预付人民币3万元的预付款。被害人罗某某分别2011年7月25日、28日、29日、31日按约定将“东方红”、“剑南春”各20件共计价值15.068万元的白酒提供给被告人杨某某,被告人杨某某于2011年7月29日向被害人罗某某支付预付款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杨某某取得被害人罗某某提供的“东方红”、“剑南春”白酒后将其中价值12.068万元的30件白酒用于抵扣其欠下的高利贷。2011年9月6日,被害人罗某某多次向被告人杨某某催要货款未果的情况下,要求被害人杨某某写下“欠到罗某某货款12.068万元,还款日期2011年10月6日”的借条一张。写下借条后不久,被告人杨某某将其经营的中江鸿浩*公司关闭后出逃。2015年4月3日,自贡市公安局高新分局警察在自*新区将被告人杨某某抓获归案。

另查明,2015年4月14日被告人杨某某的父亲代其向被害人罗某某归还赃款人民币120680元。被害人罗某某表示对被告人杨某某进行了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查证属实的中江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中江县公安局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情况说明、被告人供述、被害人的陈述、收据、借条、证人证言、中江县*销货单,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当事人履行合同,收受对方当事人财物后逃匿,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合同管理秩序和公民合法财产所有权,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的亲属代其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综合全案考虑,决定对被告人杨某某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及认罪、悔罪等具体情节予以量刑。鉴于被告人杨某某无违法前科劣迹、系初犯,且犯罪情节较轻,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着以人为本、惩教结合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给予其回归社会改过自新的机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不予收监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