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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胡*中犯合同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江油市人民法院审理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中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2015)江油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胡*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胡*中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查明:2014年3月22日,被告人胡*中以江油市少羊农副产品加工厂的名义将虚构的工程款为200余万元的江油市太平镇清华村5组三教院老年活动中心的道路工程发包给付某某,并收取付某某保证金6万元,后予以挥霍。3月26日,胡*中向付某某发出入场通知书,通知其修建江油市西屏镇凉风村3组工程款为9.5万元,长1.05公里的道路工程;付某某施工数日后,发现受骗。4月25日,胡*中又以江油市少羊农副产品加工厂的名义并冒用胡*的姓名再次将上述虚构的清华村5组工程款200余万元的道路工程发包给苏某某,并收取苏某某保证金10万元,后予以挥霍。2014年5月1日,胡*中向苏某某发出入场通知书,通知其修建尚未确定修建的江油市西屏镇凉风村2组工程及拆除指定旧房、砌堡坎。苏某某拆房数日后,发现受骗。二被害人要求胡*中按书面合同约定支付入场费未果,退还保证金未果,后分别于2014年4月16日、5月8日向公安机关报案。2014年5月14日,胡*中的家属与付某某达成协议,代为退赔付某某3万元,付某某出具谅解书。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报案报告、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明案件来源和被告人归案情况;

2.被害人付某某、苏某某,证人唐某某、张*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付某某辨认出凉水村村长张*兵,苏某某辨认出与其签订合同的胡*,唐某某辨认出收取付某某6万元保证金的胡*,张*均辨认了合同约定的位于清华村5组三教院老年活动中心的环境状况及付某某;

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预算图、收款收据、收条,证明付某某、苏某某分别与胡*中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分别承包江油市太平镇清华村5组工程款200余万元的道路工程及支付保证金、介绍费的情况;

4.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西屏镇凉风村3组群众代表会议记录、关于凉风村3组道路硬化的报告、委托书、西屏镇政府关于凉风村3组道路硬化情况说明,证明西屏镇凉风村3组筹划硬化1.5公里道路的情况;

5.入场通知书,证明胡*通知付某某入场修建西屏镇凉风村3组道路工程及苏某某拆旧房、砌堡坎、修建凉风村二组工程的情况;

6.被害人付某某、苏某某的陈述,证明其与胡*中签订合同,交纳保证金,入场施工及发现被骗的情况;

7.证人谭某某、张*、姚某某、彭某某、蒲某某、李*保、胡*、姚某某、张*、何某某的证言,证明西屏镇凉风村3组筹划及实施硬化道路的情况;证人杨*、杨*兵、郭某某的证言证明太平*三教院现无道路硬化工程;证人赵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8月份召开社员大会,商议修建西屏镇二组道路工程;证人刘*、陈某某、唐某某的证言证明付某某与胡*中签订合同、交纳保证金、给付介绍费的情况;证人强某某、邓某某、胡*全的证言,证明胡*中冒用胡*姓名与苏某某签订合同及苏某某交纳保证金、给付介绍费的情况;

8.胡寿中的供述与辩解;

9.江油市常鑫生猪养殖专业合作社、江油市少羊农副产品加工厂工商材料,证明其工商信息情况;

10.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明胡*家属向付某某退赔3万元并取得付某某谅解的情况;

11.苏某某身份证复印件;

12.江油市人民法院(2011)江油刑初字第205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胡寿中的前科犯罪,判处刑罚及刑满释放时间;

13.胡寿中的身份证、拘留证、逮捕证,证明其基本情况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胡*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胡*中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胡*中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二、责令被告人胡*中退赔被害人人民币十三万元。

宣判后,胡*中提出如下上诉理由:一、本案系内容真实的合同行为,并无虚假;二、上诉人收取履约保证金符合行业惯例,并无非法占有之故意;三、原审混淆了合同纠纷与合同诈骗罪的界限,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起诉。

二审经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判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过程中,胡*中的辩护人李*向本院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

1.《四川省农村公路“十二五”建设规划》,证明对纳入“十二五”农村公路发展规划建设项目的补助标准。

2.《开发三教院和周边协议》,证明胡*与江油市太平镇清华村五组签订了开发清华村五组(含三教院寺庙)约600亩的土地的协议。

公诉机关称上述两份证据与胡*是否成立合同诈骗罪无关联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胡*中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胡*中的辩护人李*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向本院补充提交的两份证据与胡*中是否成立合同诈骗罪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上诉人胡*中在其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前提下,夸大工程量和工程造价,诱骗对方当事人签订修建新华村5组道路的协议,后履行其他小额工程,以此骗取对方当事人工程保证金,并予以挥霍。因此,胡*中客观上存在虚构工程、隐瞒真实工程量等行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保证金的目的。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节对其作出的量刑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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